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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丹路证券营业部诉陈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丹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丹路证券营业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2)徐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股民,原在中国人保信托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人保上证)指定交易,股票帐户代码为(略)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在人保上证办理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同年11月7日、8日,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股票哈药集团((略))3,100股、浙江中汇((略))13,500股由上诉人强行抛售,所得资金直接进入案外人代兵的资金帐户,并由上诉人划出。被上诉人因多次与上诉人交涉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上诉人在人保上证撤销指定交易后,未在上诉人处办理指定交易手续及设立自己的资金帐户。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也未在上诉人处设立资金帐户,而上诉人在无被上诉人任何委托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抛售被上诉人的股票,并将售后资金全部打入案外人的资金帐户,且擅自划出,对此,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严重违反交易规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处分被上诉人的股票依法无据,显属无效,上诉人应将抛售的股票返还给被上诉人。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股票哈药集团3,100股,浙江中汇13,500股返还至被上诉人的股票帐户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于其股票挂靠在案外人代兵帐户下作为子帐户应该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管理方面的疏忽,隐瞒事实真相,回避关键问题,将有关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且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相关股票转到上诉人处指定交易系其明知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未考虑相关事实,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股票划走,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股民,但其并未至上诉人处办理过指定交易手续,上诉人抛售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股票,且将所得资金转入案外人代兵的资金帐户后划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指令或授权,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有关证券交易的程序及实体性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故其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明知其所有的股票已被转到上诉人处指定交易,无确凿的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657元,由上诉人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丹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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