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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中民三初字第16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怀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告黄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一直连续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经过多年努力,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销售网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而且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品牌,近几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然而,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cn”网络域名,并且未经原告的授权在网页上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相同的图形和文字,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此原告多次与之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cn”网络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为中国驰名商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网上下载的“www.(略).cn”网页三张,证明被告在网上注册了“www.(略).cn”网络域名,并在网页上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相同的图形和文字。

第二类证据:原告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是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承认书

证明南华公司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复印件。

证明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经营的合法性。

第三组:南华公司简介与产品简介。

证明南华公司人、财、物的基本情况。

第四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的合法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明”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并为南华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事实。

第五组:公司产品销售证明资料,纳税、产量、利润等证明资料。

证明公司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三十余个省市,进入欧美、非洲市场,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

第六组:公司获奖证明情况。

证明公司产品多次获奖,品质优良。

第七组:产品检测证书、客户满意程度证明。

证明公司产品经检测合格,客户对公司产品使用满意。

第八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受保护证明。

证明公司成立了专门保护商标的机构,并加入联手打假维权组织以保护自己的注册商标。

第九组:广告投入证明

证明公司投入巨资通过大型参展、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平面媒体、产品形象包装袋等形式宣传自己的商标及产品。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在互联网上注册“www.(略).cn”网络域名属实,现原告提出请求,我愿意停止使用并自行撤销,但我注册这个网络域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利影响,不存在什么赔偿,我也不会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认定“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南华公司创立于1996年10月16日,注册资金人民币7000万,南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鞋类。2000年12月21日,南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鞋、靴、运动鞋、拖鞋、凉鞋等鞋类商品。南华公司2003-2005年总产值为(略)万元,销售额(略)万元,三年共创利税2895万元。目前,南华公司在全国设立了二十多个一级总经销市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同时通过中轻鞋帽进出口公司、厦门盛都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川宇集团公司等几十家外贸企业出口欧洲、美洲、非洲等地区。南华公司于2001-2002年度被泉州市人民政府评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1-2005年度连续被评为纳税超过百万元单位;2002年10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略):2000标准认证;2002年度被福建省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评为“诚信单位”;2003-2004年度被中共南安市委、南安市政府评为“明星企业”;2003年5月获中国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2003年5月被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中国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选为“中国名优产品”企业。自2003年以来,南华公司投入1200余万元用于其产品在各级相关媒体及户外的广告宣传,2004年12月“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商标被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6年“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6年8月,被告黄某某在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www.(略).cn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内容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文字图形完全一致的商标标志,试图变卖该网络域名获利,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ww.(略).cn”网络域名,被告予以接受,原告因此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中,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自2000年取得商标权以来,连续多年不间断地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产品畅销国内外,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本案原告近三年来产量、销售额、利税、利润、资产总额均逐年上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所持“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先后获得“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较高,因此,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只是对变化中的案件事实的确认,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考虑到商标是否驰名,是与商标权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并非一成不变,即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阶段性,所以存在着将来再次重新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可能。故本院将”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事实判断,适用个案认定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cn”网络域名;

二、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南华龙”(含图形及文字,注册号:(略))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文胜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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