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X乡X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九州花园社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6)153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军(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边,欲实施诈骗行为时被民警发现。民警遂对二人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某、苏军抗拒抓捕,持刀暴力反抗,致民警胡某某轻微伤、保安员王某轻微伤。
二、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静淑园小区西门北侧胡某,以扔包捡钱的方法行骗,后趁被害人久保惠身不备,秘密窃取其现金人民币2500元,1台SONY牌T3数码相机、1部东芝T802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元。
三、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路北京城市X路边,以扔包捡钱的方法行骗,趁被害人翟莹不备,抢夺其1部三星E8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63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苏军(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边,欲实施诈骗行为时被便衣巡逻的民警发现。民警亮明身份对二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杨某某、苏军抗拒抓捕,持刀反抗,致民警胡某某轻微伤、保安员王某轻微伤。后苏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逃离。本案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供认,自3月中旬来京后,其伙同他人寻找合适的目标,使用向地上扔钱,而后假意和被害人分钱的方法,伺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并供认2005年3月7日,其和老乡苏军打算用这个方法骗钱,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经过一个地下通道时,其看见走在前面的苏军正拿刀和四五个人比划,其就逃跑,这时有两个人掏出手铐追其,其转身掏出刀来比划了两下,对方不追了,其就趁机逃走。其知道对方是警察,反抗是因为害怕被抓。
2、罪犯苏军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3月7日伙同一名叫王某宝的男子,欲使用上述手段骗钱,但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在一地下通道内,当其欲对一女子设局行骗时,两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对其进行抓捕。其挣脱,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进行反抗,后被民警制服,事后得知划伤了一个民警的手。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7日,其和保安员王某等人便衣巡逻至东王某小区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其中一人曾向地下扔一个黑色的包在一女子前面,前行几步后,又回来捡起包和那个女的搭讪,另一人在路对面观望,那个女的没理他们,二人就一同离开。其即在后面跟踪,见二人又几次用相同的方式和人搭讪,但均未成功。当行至志新路时,其和王某上前亮明身份,抓捕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同事郭某、王某抓捕另一个穿牛仔服的男子,穿黑衣的男子掏出一把刀反抗,后被其制伏,抓捕过程中,其手指被抓伤,脸部被拳击。另一名男子在抓捕过程中持刀反抗,将王某某手划伤,后逃走。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X号的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当时逃走的那名男子。
4、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一致。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与胡某某的陈述一致。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偏轻)。
7、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苏军于2005年7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静淑园小区西门北侧胡某,以向地上扔包,诱使被害人分钱,伺机盗窃或是抢夺被害人财物的手段,趁被害人久保惠身不备,秘密窃取其人民币2500元、SONY牌T3型数码相机1部、东芝T8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7元。赃款、物未起获。
三、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路北京城市X路边,以上述相同手段,趁被害人翟莹不备,抢夺其三星牌E8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3元。赃物未起获。
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从张某身上起获黑色尼龙包2个,从杨某某身上起获黑色尼龙包、1卷人民币(238元)等作案工具,后将其二人带回审查。二被告人于当日供认了其犯罪手段,但未供述具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和苏军暴力抗法的事实,但当时未承认划伤被害人。次日,上述二起的被害人辨认出二名被告人系分别实施了上述盗窃、抢夺罪行的行为人。同年4月26日,被害人胡某某、证人郭某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当日逃走的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久保惠身、翟莹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认罪,就所犯妨害公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5299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38元,发还被害人久保惠身。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863元,发还被害人翟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高运隆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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