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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34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9月18日裁定假释,2002年5月27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涛、焦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认为被害人云某某(男,51岁)为携带有毒品的贩毒人员,遂欲对其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五棵松桥上,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涛、焦某等人,持棍棒等追打被害人云某某,致云某某轻微伤,当场将云某某三星T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一部劫走,并将云某某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开走用于逃离现场。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2006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叶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想抢劫被害人的毒品,后怕被害人报警才夺取他的手机;其驾驶被害人的车辆是为了逃离现场,且其将车开到路口时便将车停在路上。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手机及车辆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持不同意见,认为:1、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只是抢劫被害人的毒品,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叶某只是夺取被害人的手机,且在被害人远离车辆的情况下才开走被害人的轿车,其未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及车辆,且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3、有检举被害人进行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虽未被查实,说明其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05年11月10日晚,因认为被害人云某某(男,51岁)携有毒品,遂伙同张涛、焦某(另案处理)、徐某某等人,欲对云某某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涛、徐某某、焦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X路五棵松桥上,持棍棒、刀具等追打被害人云某某,并将云某某打伤,当场劫取云某某三星T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又劫取云某某蓝色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用于逃离现场。2006年1月9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被害人云某某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车辆已起获,手机未起获。被害人云某某已向法院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云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海洛因,其遂与云某某约好下午看货。后其去了张涛家,恰好焦某、徐某某也在,其告诉他们云某某从四川带回几十克毒品,提议去抢云某某的毒品。接着,其与张涛、徐某某、焦某等人驾车前往约定地点五棵松桥出口,见到云某某后,双方又开车上了西四环主路停下车,云某某见其带了几个陌生人来,便让其一人跟他去取毒品,让其他人在原地等候。其不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涛下车过来,云某某见状便跑。其与张涛追过去抓住云某某,并向他索要毒品,云某某说没带。这时徐某某拿着棍子朝云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这时,路边停下一辆武警车,问发生何事,张涛、徐某某见状便开着其车逃离现场。云某某拿出手机欲打电话,其夺下他的手机,后与焦某一起打车逃离现场。徐某某的棍子是从其车上拿的,其车上平时就放着棍子和刀;经被告人叶某辩认,海淀区西四环五棵松桥主路西侧是其伙同他人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财物的地点。

2、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10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京(略))行至五棵松桥前100米左右时,由于车出了故障,便下车检修,亦未拔下车钥匙。在其修车时,过来一名男子打其左肩一拳,其刚要开车门上车,那名男子又打其右肩一拳,并向其索要钱财。同时,迎面过来三名拿着棍子和刀具的男子,其中一人用铁的东西放在其脖子上。其向马路中间跑去,想翻过隔离带,但未翻过去,便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其中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叶某)上来抢走其手机,并翻其内兜,另一名男子持棍打其头部两下,抢走其驾驶证、身份证、牡丹交通银行卡、2400元人民币。抢完之后,其跳过隔离带,跑到马路对面,随后其看见他们开着其车逃离现场,其打车追赶未追上。并证明其被抢的手机是三星T108型手机。

3、同案犯张涛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叶某等人到其家里,吃完饭后叶某让其开车送他去借钱,当时车上还有马云某、徐某某、田丛及另一名男子。借完钱后,叶某让其开车一起去抢毒品。途中,叶某给车上人作了分工,由其到对方车内找毒品,徐某某守住司机的驾驶室门不让司机逃跑。后叶某打电话与对方约好在玉泉营见面。到达约定地点后,叶某先下车,另外两名男子也下了车,其在车内等候。他们和那卖毒品的男子谈了一会,那男子就向主路隔离带跑去,叶某等人追上去将他抓住,其也下车过去,并准备将该男子弄到车上。这时,主路上停下一辆路过的车,其等人害怕就往回跑,期间,徐某某还打了那名男子。后叶某让其开着他的车先走,其与徐某某开着叶某的车逃离现场;并证明徐某某抢劫时手里拿着凶器。

4、同案犯焦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叶某要去抢毒品,让其去助威。叶某打电话与卖毒品的男子约好见面地点。后其与叶某等人开车到西四环主路路边停下,叶某先下车与卖毒品的男子交谈,突然叶某喊了一声,一起去的另两名男子便下车过去,其中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他们三人一起追那卖毒品的男子到四环路的中间隔离带,其一直呆在车上。一会儿,他们三人返回,叶某让其下车,另外两名男子开着叶某的车先离开现场。叶某告诉其另外两名男子将卖毒品的男子砍伤了。叶某与其开着卖毒品的男子的车逃跑,当开到约两公里处时,叶某将该车扔在路边,其二人便打车回去。

5、证人郝路明(交通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1日2时许,其在西四环看丹桥主路北向南方向出口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京(略)的轿车,车门没锁,车内无人,车钥匙在副驾驶座上。因未找到车主,便将该车停放在丰台北大地桥下的停车场。其未翻动该车内物品。

6、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的一天,叶某约他去抢一名卖毒品的男子,其未答应,但徐某某跟叶某去了。2006年正月15日,徐某某找其要钱时才向其谈起当时抢劫的情况。徐某某称当时参与抢劫的有叶某、张涛、徐某某和焦某,叶某和卖毒品的男子谈崩了,就拿出刀子顶着对方,那名男子逃跑,叶某、张涛和徐某某就追过去,在主路的中间隔离带抓住对方,徐某某砍了对方头部两刀,叶某把对方的手机、钱包拿走,张涛抢了对方一千余元及身份证和驾驶证。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T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云某某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某系吸毒人员。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大地停车场。被害人的车为蓝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略),车头向西,副驾驶抽屉被翻动,后座上的物品被翻动。未见其他物证。

11、起赃经过,证明2006年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抓获时,从其右侧兜内起获刀1把,同时从丰台区南苑盛开元汽车服务中心起获叶某驾驶的绿色吉利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略)),并从该车内起获三节铁警棍1根、长刀1把、塑料棍1根及银行卡等物品。

12、前科材料,证明1998年,被告人叶某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9月18日被假释,2002年5月27日假释期满。

13、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发现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仍在使用,经北京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处侦探,发现被告人叶某有重大嫌疑。2006年1月9日,在丰台区南苑盛开元汽车服务中心门前将被告人叶某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庞某某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及车辆。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意见。

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持械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辩称其只想抢劫被害人的毒品,后怕被害人报案才夺取他的手机;其驾驶被害人的车辆是为了逃离现场,且其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便扔在路上,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和车辆。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其几人到案发现场后追打被害人,并在追打过程中劫取被害人手机,同时证实被害人为躲避叶某等人追打才被迫离开其车辆,后被告人叶某等人伙同他人驾驶被害人车辆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是客观事实,至于被告人将所劫车辆丢弃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叶某只想抢劫毒品,未使用暴力手段劫取手机及车辆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人民币340元,发还被害人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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