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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诉程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又名程某荣),女,1957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3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与上诉人程某甲(系痴呆病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和程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上诉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到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1日,原告程某甲之子杨春磊(X年X月X日出生),经内乡县劳动局介绍与被告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签订出国务工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6个月,每月工资140美元,由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督促雇主在船靠港时支付,杨春磊每月支付5美元管理费,在国外工作期间,享受派出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杨春磊提供的最高赔偿不超过人民币x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后杨春磊即被输出国外务工,至今已达五年多,无任何音信,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杨春磊的下落,被告拒不告知。2007年5月8日,原告以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将被告和内乡县劳动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履行告知杨春磊下落的义务,原告委托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志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委托人与内乡县劳动局、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与杨春磊的纠纷案。在诉讼过程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和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拟定了调解协议,被告按杨春磊死亡对待,支付原告x元。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杨春磊死亡,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杨春磊仍无下落,本院于2008午8月25日依法宣告杨春磊死亡。2007年12月10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杨春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杨春磊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杨春磊经被告派遣出海务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收入损失:140美元/月×12×8.2771元(1—25%)×32年+140美元/月×12×8.2771元×10=x.95元。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5元。关于被告提出已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依法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诉被告和内乡县劳动局劳务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之子的下落、生存状况,以及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但被告故意隐瞒实情,拒不告知原告下落,却以杨春磊死亡对待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该协议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赔偿协议关于赔偿数额部分无效,但可冲抵应赔偿的部分款项。关于被告提出其作为中介组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介组织,将原告之子杨春磊输出国外从事劳务,按双方协议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杨春磊下落,实为规避法律和事实,对原告之子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95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子杨春磊是上诉人输出国外务工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只是中间服务机构,并非劳务派遣单位。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某不当。判决让上诉人再行赔偿x.9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海上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完全错误的,该解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而非中介人,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内乡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法律对农民退休收入没有明确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计算杨春磊的收入损失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显示公正,袒护被上诉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鲸吞杨春磊的死亡赔偿金。且精神抚慰金太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0万元赔偿金。

二审查明,本案原告程某甲之子经内乡县劳动局推荐由被告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介绍到郑州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外派劳务部,由其为杨春磊办理了出国护照和相关资格证书。2003年2月19日杨春磊由郑州王振伟经理派遣出境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受害者杨春磊经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宣告死亡。杨春磊仅有其母程某甲一个直系亲属,杨春磊宣告死亡后其母程某甲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与杨春磊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的约定,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作为中介机构将杨春磊通过郑州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外派劳务部介绍输送出国务工,并在受聘期间对杨春磊发生的工伤或死亡事故有责任要求外方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但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在杨春磊下落不明后,没有及时查明事情的因果,也没有尽职尽责的督促相关方面履行赔偿义务,疏于职责,其过错十分明显。其虽然仅是劳务输出中的中介机构,但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精神及与杨春磊所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程某甲选择按劳务合同约定向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在立案前,本纠纷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得到履行,但赔偿数额不足,考虑到原告程某甲系痴呆病人,后半生生活困难的客观实际,应酌情依法增加一定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为此立案受理没有明显不妥之处。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妥。此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系“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和港口作业过程某因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即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程某甲选择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劳务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海事赔偿纠纷,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程某甲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共计x元。扣除经调解已履行的x元,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仍应支付程某甲经济损失赔偿金4960元。故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上诉称其不应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及程某甲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杨春磊的宣告死亡,给程某甲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甲经济损失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程某甲负担9600元,鉴于其客观经济状况予以免交,由南阳市外贸劳务合作中心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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