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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13.九十七年度催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催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41號

聲請人甲○○

1號

5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卷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

卷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卷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卷,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卷發行公

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憑,該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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