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41號
聲請人甲○○
1號
5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卷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
卷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卷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卷,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卷發行公
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憑,該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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