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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F区市场商务楼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焱,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山、秦嘉奎,被上诉人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斯特公司)按约向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供应通讯产品。长城公司收货后,于同年5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18日的(略)#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2001年8月23日长城公司表示,出具给艾利斯特公司共计人民币16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要求延至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为此,艾利斯特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长城公司未在2001年10月底付款,艾利斯特公司遂来院主张该汇票票据的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提示付款,作为持票人的艾利斯特公司是否丧失向出票人行使商业承兑汇票之票据权利。针对争议焦点,艾利斯特公司认为,长城公司一经出具了有效票据,其在该票据不获付款后,有权向长城公司行使支付票款的权利。艾利斯特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长城公司则认为,长城公司确实向艾利斯特公司出具了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艾利斯特公司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由此,艾利斯特公司丧失了取得该票据记载的相应权利,也即艾利斯特公司不能凭该汇票向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款,而应根据双方的买卖关系,请求长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出具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艾利斯特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作为承兑人的长城公司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艾利斯特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艾利斯特公司并不丧失向长城公司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审理中,长城公司以艾利斯特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为由,抗辩艾利斯特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长城公司对延期支付到期票款的公函与本案无关的辩称,不能推翻其出具的汇票证明力,该辩称难以采信。因艾利斯特公司未提示付款,故其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该票据不获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艾利斯特公司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艾利斯特公司其余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长城公司应支付艾利斯特公司汇票款人民币10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1.70元,由艾利斯特公司负担人民币261.70元,长城公司负担人民币15,160元。

判决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艾利斯特公司未按时对所持票据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艾利斯特公司应先就未提示付款的原因作出解释,才能提起诉讼。即使艾利斯特公司作出了解释,也应当向票据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无法实现该票据项下款项时方可提起诉讼,而不能径直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艾利斯特公司诉讼请求。

艾利斯特公司辩称:艾利斯特公司系根据长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去提示付款,艾利斯特公司无需就此向长城公司作出解释。作为票据承兑人,长城公司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之责。故请求驳回长城公司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仅是由持票人作出说明,且法律并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案中,鉴于艾利斯特公司已在诉讼中对未按时提示付款作出说明,故长城公司理应就其承兑的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长城公司提出艾利斯特公司未作出解释前不享有主张票据款项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1.70元,由上诉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凌崧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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