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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赵某某、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人代理人杨勇,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鹏飞五金工具城业主,住(略)。

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街道轻纺城。

代表人潘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代表人潘某乙,该厂厂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人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以下简称石化厂)及被告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以下简称邀富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2005年8月10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X号及(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X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告石化厂、邀富厂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0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庭审后,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被告对原告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书后,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06年9月2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两次开庭中,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赵某某、被告石化厂与被告邀富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张轩慧发明的“不烫手的电焊钳”于1994年7月26日经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该专利权人为原告胡某某,该发明专利已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自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三被告销售或者制造的一种名为“邀富GULF”的500A,600A,500-700A电焊钳,经与原告的专利“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被告的该系列产品属于对原告专利的仿制。被告制造或销售的“邀富GULF”电焊钳具有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且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⑵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⑶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以及律师费用1。2万元;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⑸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一组证明原告是(略)。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的证据,包括:

证据1-1、胡某某身份证。

证据1-2、“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略)。4专利证书。

证据1-3、(略)。4发明专利2004年和2005年交纳年费的收据。

证据2、被告赵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3、被告石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4、被告邀富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邀富商标档案,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邀富厂从2001年起申请邀富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并证明被告石化厂和邀富厂对侵权应负连带责任。

证据6为一组证明被告石化厂和邀富厂生产邀富牌500A,600A,500-700A电焊钳等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

证据6-1、“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说明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略)。4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6-2、原告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不烫手电焊钳,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将(略)。4专利实施许可给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及产品性状的情况。

证据6-3、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不烫手的电焊钳销售发票,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石化厂和邀富厂生产的同类电焊钳价格比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厂价格还要低,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证据6-4、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证据6-5、邀富牌500A电焊钳。

证据6-6、邀富牌600A电焊钳。

证据6-7、邀富牌500-700A电焊钳。

证据7为证明被告石化厂和邀富厂生产侵权产品的一组证据,包括:

证据7-1、法院在邀富厂、石化厂处提取的邀富牌电焊钳。

证据7-2、法院在邀富厂、石化厂拍摄的照片。

证据8为证明被告赵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

证据8-1、邀富厂生产的邀富牌500A电焊钳及公证书。

证据8-2、法院在赵某某处提取的邀富牌电焊钳。

证据9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包括:

证据9-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生产其专利产品。

证据9-2、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证明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

证据9-3、原告支付律师调查取证费(略)元的发票。

证据9-4、原告调查取证支出费用共计6418。2元。

原告以上面两证据证明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确实是销售了“邀富”电焊钳,但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石化厂与被告邀富厂共同答辩称:《焊接》杂志1982年第8期及中国专利(略)说明书都公开了带内、外把的电焊钳,且内、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连通,与原告的(略)。X号“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同,且公开在先,故原告的专利不具新颖性,我厂已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由于被诉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故我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就赔偿问题而言,根据原告通过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资料来看,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值不过20万元,厂家利润普遍在5%,被告获利不过1万元,原告索赔明显偏高。

被告石化厂、邀富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⑴、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证据⑵、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

被告以上面两证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证据⑶、《焊接》杂志1982年第8期第28页“双层手柄防热电焊钳”一文。

证据⑷、(略)号专利申请说明书。

证据⑸、中国专利(略)。

证据⑹、(略)号发明申请公开说明书。

被告石化厂与邀富厂以证据⑶-⑹证明原告的专利与公知技术相同,不具新颖性。

证据⑺、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邀富厂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被告邀富厂、石化厂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胡某某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为补充证据。两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陈述书中已明确将外把在手柄内把前端紧固这种连接方式放弃,故被告产品不侵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略)。4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决定后,已将该决定书寄送本院。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法院调取的实物证据与自己无关。

被告石化厂、邀富厂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为: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据6-1、证据6-2、证据6-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6-4、证据6-5、证据6-6、证据6-7及证据7、8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证据9-1无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已实际履行;认为证据9-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3所列律师代理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4中的费用不合理。

原告对被告石化厂、邀富厂提交的全部证据⑴至证据⑺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石化厂、邀富厂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略)。4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石化厂、邀富厂通过证据保全取得了被告石化厂2004年的帐册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被告对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则认为该帐册不能全面体现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经当庭对原告公证封存的“邀富GULF”500A电焊钳拆封。该电焊钳外包装上贴的厂家合格“验”字透明封口贴所标注的日期为2000年6月8日。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被告皆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分别对对方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判断:本案不涉及商标侵权,被告使用商标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从使用该商标起两被告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原告证据6-1为发明专利(略)。4的说明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6-4、6-5、6-6、6-7为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公证方式进行取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8为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1、9-2能与原告证据6-2、6-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明专利(略).4的许可及生产情况,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证据9-3为律师调查取证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收费不合理之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4为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418.2元,其中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自行在其他单位取得的购买凭证,仅为调拔单、收款凭据等,而该批发部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单凭收据等不规范票据不足以认定涉及案外人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浙江住宿费及交通费等票据,在另一案件也作为证据提交,由于原告赴浙江为的是调查两个案件的事实,产生的费用应当均摊,本案中认定其中2429。3元为本案支出;原告除支付律师调查费(略)元外,还支付打印等其他合理费用342元。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未对被告石化厂、邀富厂提交的全部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均由两被告用作其不侵权抗辩之支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故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及证据9-4中已被排除的部分票据外、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是发明专利(略)。4“不烫手的电焊钳”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4年7月26日授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略)。4专利复审程序中,原告胡某某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权利要求调整为:“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等9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胡某某调整后的9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略)。4发明专利权有效。

自2003年12月18日起,原告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厂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被告石化厂、邀富厂自2000年6月以来开始生产包括“邀富GULF”500A、600A、500-700A电焊钳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2005年5月9日,原告经公证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鹏飞五金工具城处购买“邀富GULF”500A电焊钳两把。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三被告的上述销售、制造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略)。3元。

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比对:

㈠发明专利(略)。4与公知技术的比对。

被告石化厂、邀富厂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该两厂生产的“邀富GULF”牌电焊钳是依据公知技术生产。

被告赵某某对此没有发表意见。

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影响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之新颖性。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据以援引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均已在专利复审程序中由被告邀富厂用作对抗原告专利新颖性的证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两被告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替换后的权利要求,并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认胡某某的(略)。4专利权在替换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有效,故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

㈡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略)。4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认为,根据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外把之间的间隙与大气相通及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描述为: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石化厂与邀富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内把上贯通有凸筋,内把从头到尾都与外把连接;而原告的专利只要求在内把的后端连接,且原告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的陈述文件中,也明确表示公知技术是内把和外把从前、后都连接,而专利的内、外把仅在内把的后端连接,故具有新颖性。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不能把在专利复审中放弃的权利,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保护范围提出。

被告赵某某对此没有发表意见。

在庭审比对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①原告专利说明书的附图7-1、7-2表明,该附图中体现的内、外把之前有前后贯通的凸筋;②被控侵权产品内、外把之间亦有前后贯通的凸筋;③原告的专利要求外把在内把后端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把通过销固定在被外把套住的内把部分。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内、外把的连接结构是相同的,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内把及内把后端的界定及固定。原告将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直至伸展到被外把套住的部分统称为内把,其中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称之为内把的前端,而套在外把里面的部分称之为后端;而被告石化厂、邀富厂则认为包裹在导电体外的部分不能被视为内把的组成部分,该部分仅是焊头套,即使其与内把构成一个整体也不能将该部分视为手柄,且原告的专利要求的后端连接指的应是仅在手柄后端内、外把进行点连接,而不是用凸筋进行贯通连接。两被告援引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认为原告自述“省去了紧固在手柄内把前端的部分”,因此原告已放弃了将手柄外把与内把在前端的连接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前、后端均相连接,两者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本案中,基于:①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②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前部是指手柄内把与导电体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③从(略)。4专利附图1和图7-1均可以看出,图1中标注的20为“手柄内把底面散热孔”、标注的21为“手柄内把紧固螺丝”。标注20、21所处于位置正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④原告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即被告提交的证据⑺中,亦明确地表示“本发明的专利电焊钳,将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省去了紧固在手柄内把前端的部分,这样不但避免了导电体后端热量通过手柄内外把前端金属螺丝的热传导和手柄内把前端对手柄外把近距离烧烤的影响,并且使手柄内把前端热量直接对外散发,有利于手柄内把前部温度的降低……”。上述陈述与原告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表达的结构是相吻合的,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也采纳了原告的该陈述意见,认定其新颖性。在专利附图所示的结构中,标注20、21所处的部位可以直接向空气中散发热量,而与外把相套连的部分则通过散热间隙散热,从而实现“不烫手”的发明目的。故原告专利所指的内把前端指的应当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并有标注20、21指示的部位;相应的后端则是指该部分向后延伸至与外把相连的部分。

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由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构成,且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在与原告专利要求的相同位置与内把相连接固定,故与原告(略)。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构成字面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略)。4发明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系发明专利(略)。4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石化厂、邀富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被告赵某某销售相应的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石化厂与邀富厂还认为即使构成侵权,根据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帐簿记载,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产值不过20万元,厂家利润普遍在5%,故被告获利不过1万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两被告自2000年6月开始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而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仅为被告石化厂2004年1月至12月的帐册,本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形式指定被告石化厂与邀富厂提交有关财务帐册及销售凭证等证据,而两被告未全面提交这些证据,且其辩称之行业平均利润无任何依据,两被告关于获利不多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参照专利许可费2倍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应考虑到被告赵某某并非被告石化厂、邀富厂的总经销及其销售的主要产品种类和销售范围等因素予以区别其赔偿责任。原告还要求销毁被告石化厂与邀富厂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此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胡某某(略)。4发明专利权的电焊钳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已含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的上述赔偿责任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5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99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慈溪市石化电力垫片厂、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共同承担8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9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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