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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邓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中民二初字第25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枫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市,个体工商户,现租住(略)。

原告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雀公司)与被告邓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跃、彭样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文静担任记录。原告金豪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箭、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豪雀公司诉称,原告的“金豪雀”商标是一个著名品牌,原告为提高其品牌影响力,不惜重金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且在广告上投入巨资,通过广告、杂志、制作宣传册、网络及展销会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金豪雀”品牌,在全国各地设有销售网点,塑造了非常鲜明的品牌形象。近三年来,原告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各项殊荣。被告为了进行网上销售业务,通过网络在互联网上注册了http://(略).ik8。com的英文域名,同时在网络上使用“金豪雀”和原告一致的商标,使得原告在网络搜索原告网址时却进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销售的产品和被告销售的产品产生混淆,严重影响了原告拥有的“金豪雀”商标的声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营销计划及品牌战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以及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职业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注销网络域名或网络域名交由原告保管;2、认定原告商标“金豪雀”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交通费、诉讼费等2000元;4、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对侵犯原告的商标和域名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没有恶意,且使用时间不到2个月,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减免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英文域名http://(略).ik8。com和使用“金豪雀”文字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

1、(2006)永证现保字第X号公证书1份;

2、2006年7月24日在互联网上http://(略).ik8。com网上打印件1份。

二、“金豪雀”文字及图形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证明“金豪雀”及其图形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具体证据如下:

1、“金豪雀”文字及图形商标黑、白稿1份;

2、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1)公司简介1份;

(2)公司概况1份;

(3)公司外景图、车间、样品间、产品系列图片18张。

4、公司资质证明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3)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4)商标注册证。

5、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1)部分广告合同16份

(2)聘请品牌形象大使聘书1份

(3)公司广告彩图照片25张

6、公司产品销售情况证明资料:

(1)公司销售网络图1份;

(2)国内主要客户一览表1份;

(3)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17份;

(4)全国部分城市专卖店照片38张;

(5)2004--2005年纳税证明1份;

(6)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7)2003年——2005年公司利润表;

(8)行业协会出具的中国驰名商标推荐证明及销售证明。

7、公司获奖证明资料:

(1)中国品牌质量推广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

(2)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3)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中国消费者信誉品牌》;

(4)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1份;

(5)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6)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7)世界名牌产品交流中心、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

(8)其他荣誉及奖励证书8份;

8、埃尔维质量认证中心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环境管理体系符合(略)国际标准管理体系标准。

9、“金豪雀”被侵权的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侵权多,原告保护力度大。

10、附件:公司广告册1份。

三、原告提供调查侵权事实的公证费收据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证据第二部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持异议,对证据第三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一、二、三部分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均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金豪雀公司是1995年创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是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国内知名的大型专业服饰企业。金豪雀公司于2003年12月通过了(略)质量体系认证,2005年通过(略)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金豪雀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金豪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该商标于2005年10月20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2年10月被世界名牌产品交流中心、中国名优名牌产品推广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2003年4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4年1月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中国消费者信誉品牌”,并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5年4月被中国品牌质量推广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金豪雀”公司的商品主要为茄克、西装、西裤、休闲裤、羊毛衫等,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的商场和专卖店,“金豪雀”公司在注重产品质量管理的同时,对所拥有的“金豪雀”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从未间断,为加大宣传力度,通过邀请香港影视演员黄日华作为品牌形象大使,还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渠道,大力宣传“金豪雀”品牌,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另外还举办了各种形式的产品推介会、订货会,在全国各销售网点均设置了统一的大型户外广告牌。

被告邓某于2006年5月开始,为进行网上销售业务,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http://(略).ik8。com英文域名,同时在网页醒目处使用“金豪雀”文字,其英文域名与“金豪雀”公司的英文域名http://(略).ik8。com相同,网页内容为“本人主要生产销售金豪雀系列产品,……联系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红太阳商场,联系人:邓某”。原告金豪雀公司发现后,经与被告邓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金豪雀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计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之规定,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品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原告“金豪雀”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略)号“金豪雀”文字及图形商标,经过合法申请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持续使用该商标已达3年,同时还投入巨额的广告费用,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金豪雀”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国内市场已享有较高声誉,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认识,故“金豪雀”公司主张“金豪雀”男装文字图形商标属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金豪雀公司拥有的注册证为(略)号的“金豪雀”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全方位的保护。

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一种网络访问方式,有助于网民迅速快捷地查找相关资料。被告邓某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http://(略).ik8。com”的域名,与原告金豪雀公司该驰名商品的文字相同,图形商标也一致,且网页内容是生产销售金豪雀系列产品,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金豪雀公司或者与原告金豪雀公司有着相关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邓某的行为显然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金豪雀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金豪雀公司请求被告邓某赔偿(略)元损失的诉请,庭审中,原告金豪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具体的受损数额依据,且被告邓某承认侵权事实,认为使用时间不长,未造成实际损失,对侵权赔偿,本院考虑被告邓某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故对其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邓某还应对原告金豪雀公司实际产生的公证费4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http://(略).ik8。com英文域名并停止使用“金豪雀”文字商标及其图形商标;

二、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公证费400元;

三、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邓某负担830元,原告晋江金豪雀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刘明跃

审判员彭样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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