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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4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韩建业,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3日下午,原告受二被告共同雇佣给被告刘某乙卸货过程中从屋内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随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分别支付费用1500元、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治疗费用,二被告均以无责任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351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也无协议,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关系,在干活中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致伤应由自己承担,且我与原告一起干活享受同样的报酬。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刘某乙联系被告李某某为其卸货,约定卸一车货175元,后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刘某甲一起卸货,在卸货时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二被告送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48天(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51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述证相印。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李某某联系给被告刘某乙卸货,被告刘某乙系卸货结果的受益人,原告在卸货过程摔伤,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组织者,未能告知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作为成年人在卸货时也应注意安全在该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的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关于医疗费双方对该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65天×48天=2761.6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因无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48天×30元=144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48天×10元×2项=96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当地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应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5元,误工费2761.6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31.6元,根据双方承担的比例原告应承担40%即3532.64元,二被告承担60%即5298.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298.9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3298.9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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