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某与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1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自行设计的“玉米形状瓶”于1999年2月20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X。原告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湘西酿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包谷某”酒的包装瓶,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判断产品及质量的标识。2005年8月“包谷某”酒被评为“中国知名品牌”。自2006年4月初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剽窃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自己生产的“包谷某”酒的包装,并广为宣传和大肆销售。经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包装瓶与原告设计并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玉米形状”基本一样(仅瓶盖略为不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⑵被告收回市面上所有对原告专利权造成侵权的产品;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⑷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元;⑸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⑴:(略)。X专利证书。

证据⑵:(略)。X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

证据⑶:专利检索资料。

证据⑷:恢复专利请求审批决定。

证据⑸:根据原告专利生产的“包谷某”酒瓶。

证据⑹:被告生产的“包谷某”酒瓶。

证据⑺: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共计160。6元及原告为固定证据而支出的照相费用119元。

证据⑻:被告销售、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10张。

证据⑼:《中国知名品牌证书》。

证据⑽:国家专利局收费凭据及其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略)。X的专利权人;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专利的瓶形设计属于公知在先设计,应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原告的专利瓶从瓶形来看,与失效专利(略).8的瓶形相似;被告的“包谷某”酒瓶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性部分不相同也不类似,二者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故原告诉我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①:(略).X号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

证据②:采用(略)。X号失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的产品图——湘泉酒包装。

证据③:湘知司鉴[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

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瓶形是公知设计;经鉴定,被告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内容完全不同。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各方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⑶-⑺无异议;对证据⑵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⑻由原告单方拍摄,不具真实性;对证据⑼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书的机关是否具有权威性无法认定;对证据⑽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连续收费的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现在仍有效。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与事实不符合,且比对方法有悖外观专利的判断原则。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⑵为外观设计图片,与证据⑶相印证,能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⑻虽由被告自行拍摄,但与证据⑹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形,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⑼为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与本案的外观设计无关,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⑽中虽没有连续缴费凭证,但该连续缴费的凭证并非法律规定证明专利有效性的必要证据,被告又未举证反驳原告专利(略)。X的有效性,该缴费凭证的有效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购买凭证上均写明了惊梦产品名称,被告亦未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①、②、③用以抗辩原告的专利权,系被告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未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证据⑻外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于1998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于1999年2月20日授予余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略)、外观设计名称为“瓶”,并于1999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有效。

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包谷某”酒采用“玉米形状”的包装酒瓶,与其(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直接花费160。6元。原告为固定证据而支出的照相费用为119元。

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围绕诉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以下比对:

㈠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略)。X与公知设计的比较。

被告认为,在先专利(略)。8已公开了一种瓶形,目前该专利已过保护期,进入公知领域。该瓶形的外观线条与原告专利所公开的设计方案具有完全相同的外观轮廓。因此,瓶的形状在原告专利设计方案中不具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自己的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而非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该设计作为一个整体受到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考察原告专利(略)。X的设计图形,该设计方案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为“玉米形状的瓶体”。尽管被告所提交的公知设计外观与原告专利瓶体的外观轮廓相似,从整体上看,二者无论是外观形状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效大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观察公知设计外观,其整体的视觉效果是一种具有特定外形并在瓶体外部带环形沟纹的酒瓶;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如下特点:⑴瓶子外部整体包裹着苞叶和玉米粒;⑵瓶子整体外形与玉米的天然形状相似。由此可见,尽管原告的专利设计方案与公知设计所公开的外形具有相似的轮廓,但由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的整体性和显著性体现在一只“像玉米一样的瓶子”,而不是一只有苞叶和玉米粒图案的瓶子。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具有独立的专利权利。

㈡原告(略)。X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

原告认为:1、从酒瓶的形状所表现的客体物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所表现的客体物都是玉米棒,由此造成两者在产品的表现形状上的基本相同性。两者仅在表面的图案上有些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是由玉米粒构成,而原告的专利则是由玉米粒和玉米苞叶构成,但两种图案的目的都在于说明形状为玉米棒,图案的细小差别既不能否定产品形状相同的判断,亦不能使所展现物品表现出不同于玉米的品性,仅有细部差别,两者相近似;2、从原告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可以看出,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玉米棒形状,主要在于表达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样表达的是玉米棒的形状,因此两者从设计意图来说也是相同的。

被告则以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知司鉴[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依据和理由。被告及该鉴定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除外形均为玉米形状外,其他完全不同。原告专利的瓶形为带有苞叶的玉米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不带苞叶的玉米棒形;专利的瓶形中苞叶占瓶表面的大部分,苞叶构成了普通消费者眼中的主体,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表面没有苞叶,玉米粒构成普通消费者眼中的主体。这种差别在消费者眼中形成了明显的视觉差异;二者瓶的顶部也完全不同,专利瓶形为倒圆锥台瓶顶,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近似圆锥体型的瓶顶;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中间有一竖长方形空白区域,而该专利瓶形中则没有。因此,虽然二者采用了大体相同的构思,采用玉米棒作为瓶设计的构思,但二者表现出来的具体的外观设计方案是不同的,采用的是玉米棒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形态,二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虽然会让消费者认为这是同一系列的产品,但不会认为是同一种产品,更不会认为是同一外观设计。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还进一步认为,由于原告专利采用了公知设计的外形,故原告专利的新颖性应当体现在瓶体表面的图形。被告的产品图形为玉米粒,而原告的为苞叶与玉米粒,其中苞叶占大部分,故二者可以轻易区分,因而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此,本院认为:⑴由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玉米天然外形的相似,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在原告专利之前已有玉米外形的瓶体被公开,否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应整体受到保护,不能将其分割为公知的外形加表面的独特设计图案两个方面,因此被告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为瓶体表面图案进行比对的方法,不予采纳。⑵对于外观设计之间的比较,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为基准。如果在一般消费者的观察中,比对双方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的影响,则两者相近似。本案中,被告对比对双方的设计特征进行了逐一分析、比对,因此认为玉米粒构成被告产品外观的主体,苞叶构成原告专利设计的主体,并以此为依据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这种比对方式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于外观设计的比对应当从比对双方的整体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的主题直接表现为以玉米的形状作为瓶体,被告的产品外形也是直接表现为玉米,即使在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在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同时,也认为“会让消费者认为这是同一系列的产品”。从整体上说,一般消费者从双方外观中获取的整体印象均是“像玉米的酒瓶”,至于玉米酒瓶的瓶口及是否包裹苞叶不影响该整体印象的取得,因此可以认定两者的差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因而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系(略)。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情节以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等酌情确定。原告还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收回市场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此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余某某(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已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58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