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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河县卫生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唐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唐河县卫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河县卫生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唐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其母亲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2006年2月6日正在输液时,突发高烧,后患者病情恶化,造成死亡。2006年12月1日,患方复印到被医方篡改、伪造的部分病历。为了证明医方伪造了病历资料,从2008年7月起患方多次到唐河县卫生局要求对唐河县人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违反医疗常规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唐河县卫生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唐河县人民医院篡改、伪造、隐匿李某某病历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被告限其依法对李某某病历的真伪做出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3月27日唐河县卫生局医政股《关于对王某甲反映其母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医疗争议等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原告反映双方医疗争议的问题,唐河县卫生局答复属不作为行为。

被告辩称,唐河县卫生局接到原告反映的与县医院的医疗争议后,经调查了解,得知原告与县医院在进行民事纠纷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了医院有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但针对这一问题原告没有提出予以鉴定的申请。2009年3月27日,唐河县卫生局医政股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给原告指出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唐河县卫生局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予以行政处分,但前提是已经确认医疗机构确有涂改、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而确认是否有这一行为的权利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在有鉴定能力的市级以上医学会及司法机关。至今为止,原告所说的县医院涂改病历的行为仍没有得到确认,所以唐河县卫生局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某某的病历真伪做出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7年2月23日,(2007)唐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2008年4月10日唐河县法院司法技术科告知通知书、2008年1月4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某某住院病历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与县医院的医疗纠纷正在民事诉讼中。②2007年8月9日南阳医学会南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与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鉴定的事实。③2009年3月27日唐河县卫生局医政股《关于对王某甲反映其母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医疗争议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唐河县卫生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作出答复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③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18日,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07年2月23日,原告与县人民医院医患纠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年8月9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现该案正在民事诉讼之中。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唐河县卫生局反映医院有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要求给予查处。2009年3月27日,唐河县卫生局医政股给原告作出了《关于对王某甲反映其母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医疗争议等问题的答复》,给原告提出了解决纠纷的途径,并明确告知原告,县医院篡改、伪造医疗文书的问题可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进行陈述或提出疑问,也可通过司法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利也无能力进行真伪鉴定。原告认为唐河县卫生局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唐河县卫生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被告唐河县卫生局对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分,但前提是已经确认医疗机构确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而确认是否有这一行为的权利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在有鉴定能力的市级以上医学会或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至今为止,原告所说的县医院有涂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仍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确认,所以被告唐河县卫生局无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原告所诉,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对李某某病历的真伪作出鉴定,并对唐河县人民医院篡改、伪造、隐匿李某某病历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某省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邓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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