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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古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古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康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向东、关燕萍,被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经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批准,将其经营性净资产(略).86元(不含土地使用权(略)元)其中的90%的产权((略).77元)按九折优惠(即(略).7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古某某等33人共同出资(略).7元按九折优惠购买总公司经营性净资产(略).86元的90%即(略).77元与投资公司所持的10%国有股((略)元)作为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康思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成立,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古某某实际出资3万元,即1999年9月14日至2003年1月17日,古某某先后分四次付清了全部购买净资产的款项共计3万元,按规定的九折优惠标准计算折合净资产出资额(略).33元,按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每二元一股的标准计算持有公司股份(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6%。古某某已先后收取了2000、2001、2002年的红利。2003年5月,古某某与康思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7月6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29日,康思达公司向古某某发出通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者被开除(除名)离开公司的,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当事人办好离厂手续后,公司即将当事人购买股份时的第一期实际出资额支付给当事人,当事人办好离厂手续后满三年,如果没有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质的活动,不参加或者协助竞争对手谋取利益,公司即将余下的股本额加上银行同期利息(从办理完离厂手续之日起计算)支付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竞争性质的活动,参与或者协助竞争对手谋取利益,余款不再支付。通知还说明在古某某回公司办理好退场手续后,会将古某某购买股份时的第一期实际出资额支付给古某某。

另查明:康思达公司于2001、2002、2003年先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03年的分红为每股0.5元,2004年的分红为每股0.63元。

古某某于200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康思达公司支付2003年、2004年分别按古某某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分配红利款合计(略).58元(其中2003年分红为每股0.5元共8333元、2004年分红为每股0.63元共(略).58元)及利息(其中8333元从2004年1月9日起、(略).58元从2005年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康思达公司向古某某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古某某以确认股东身份、行使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股东权纠纷。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之中。古某某作为股东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具备康思达公司股东的资格。康思达公司是经完成转制后设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的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来调整。康思达公司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收购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并据此作为抗辩理由之一,法院不予采纳。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即公司不能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理解释,股东资格的丧失主要有以下情形:1、自然人股东的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2、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显然,股东的资格并不因股东不参与经营活动而丧失。因此,古某某在未转让其股份(出资)之前仍具有股东资格。康思达公司以公司章程的约定来否定古某某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古某某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康思达公司应当向古某某签发出资证明;股东因履行了义务而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股东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分配权,股东的分配权就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康思达公司应当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给古某某,康思达公司2003年的分红每股0.5元,2004年每股0.63元,古某某持股(略),康思达公司应当支付2003年红利8333元、2004年红利(略).58元(合计(略).58元)给古某某。古某某之诉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康思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古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二、康思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古某某支付2003年红利8333元、2004年红利(略).58元(合计(略).58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康思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思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股份处理形式是古某某退回原有股份后由公司工会转持有,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康思达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即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原审判决是曲解公司章程从而作出错误认定。离开公司的持股职工依公司章程退回原有股份后,已由公司工会转持股,并非由康思达公司持有股份。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再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并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法律之所以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利用这种行为减少公司注册资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康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并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和减少公司注册资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是维护了公司及广大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康思达公司已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已确认。但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也不考虑立法原意,错误理解康思达公司此举是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从而否定康思达公司章程之法律约束力。二、原审判决认为康思达公司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并以此为由否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康思达公司是严格根据《公司法》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1、康思达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的。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依照该条规定而修改的,其程序合法。康思达公司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也已确认。2、公司章程制定和修改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公司法》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3、原审法院认为康思达公司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毫无根据,并以此为由否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康思达公司根据转制后所形成的公司自身特征、实际需要而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转让离开公司之持股职工的股份,这一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并符合现实普遍情况和国际惯例。1、康思达公司于1993年12月成立,于1999年经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制变更成为由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转制时限定只能由当时的职工出资参股,说明只有职工才有股东资格。康思达公司工商登记中虽然只有33个股东,但实际股东多达400多名(职工),原审法院查明古某某名义持股1.91%但实际持股0.56%即已证明这一事实。不仅如此,康思达公司还同时负担转制前390多名退休职工待遇,一年要负担近百万的费用。因此,由国有企业转制成为由职工持股的企业(公司),其具有不同于由社会资本自由结合的有限公司的自身特征。转制后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由职工股份构成,是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人经济组织。由公司章程规定离开公司之持股职工转让退回原有股份实质上是继续维持当初公司成立时资本与劳动力结合的特性,充分发挥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使公司与持股职工的利益相一致的目的,解决持股职工离开公司之后与公司利益冲突的问题,维持公司及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2、《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并且公司可合法修改章程,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股份合法管理的强制权力。《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有关规定同样明确了离开企业之持股职工的股份管理可依照企业章程办理。充分说明由公司章程规定离开公司之持股职工退回原有股份这一做法合法合理。3、与康思达公司同样具有上述转制企业特征的有限公司,在佛山市范围内还有很多例证。他们虽同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由职工持股的股东多达几百人,同样为了公司的自身需要,上述公司均在公司章程中有相类似的规定,即对离开公司之持股职工的股份以强制转让的方式收回。同样的做法,实际上在国外的公司章程中也存在很多例证。因此,这一做法也是符合现实普遍情况的。四、公司章程规定以强制转让离开公司之持股职工原有股份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支持。五、康思达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对全体持股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章程可以收购古某某的股份。古某某的股东资格已丧失,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是公司经营运作的规则,是股东应共同遵守之法律契约,对公司全体持股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2、要取得股东的资格的前提是该公司职工,而不仅仅是出资。古某某从2003年6月12日被公司除名之日起,其原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具备,已丧失。原审法院否认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制约力,将股东资格丧失只限定股东自然死亡和股东自愿转让这两种形式无法律依据,不支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转让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即古某某从2003年6月12日被公司除名之日起,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具备分红条件,其无权主张要求分取康思达公司关于2003年及2004年度的红利。同样,由于古某某从2003年6月12日起已丧失股东资格,其现诉请要求公司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已没有依据和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古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康思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一、康思达公司的股东花名册,证明康思达公司经过转制以后拥有股东419名,均是由康思达公司的在职职工构成;二、康思达公司于1999年转制时相关政府文件的批复,予以证实康思达公司转制时政府批复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只卖给内部职工,即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内部职工。

被上诉人古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本案事实真相,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古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古某某认为上诉人康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股东名册是康思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康思达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3年12月26日,康思达公司召开了第六次股东代表大会,该次会议共发出有效票数(略)张,以有效票数(略)张即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当事人办好离厂手续后,公司即将当事人购买股份时的第一期实际出资额支付给当事人。当事人办好离厂手续后满三年,如果没有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质的活动,不参与或者协助竞争对手谋取利益,公司即将余下的股本额加上银行同期利息(从办理完离厂手续之日起计算)支付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质的活动,参与或者协助竞争对手谋取利益,余款不再支付。”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康思达公司员工的股份由该公司的工会持有和管理,收回的股份将转让给康思达公司的其它股东。康思达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康思达公司是由总公司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制,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古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康思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认定康思达公司免去古某某的科长职务,调任其人事产品设计工作并没有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份判决于2004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古某某承认其于2003年5月份离开康思达公司,康思达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将古某某除名。

本院认为:古某某以康思达公司股东身份向康思达公司请求分配2003年至2004年度的股利,而康思达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古某某是否因其与康思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丧失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康思达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三条是否合法有效。第一、从修改程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康思达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第二、从内容上看,原审法院认为因康思达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三条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该条规定无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表面来看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因公司收购或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但从康思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特别董事会决议、通知及股权认购协议书等证据来看,其收购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不是为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防止股份的外部流转,且康思达公司在收购了相应的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后,均将该些股份交由康思达公司工会持有和管理,最终将转让给公司的其它股东,因此可认定康思达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收购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并无导致公司资本实际减少。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康思达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其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限定只有该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康思达公司股东,该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康思达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作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综上康思达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康思达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古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

古某某在2003年5月份离开所任职的康思达公司并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康思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古某某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虽然康思达公司称于2003年6月12日巳将其除名,但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一直处于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最终经本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古某某与康思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该份判决文书的生效之日即2004年7月6日解除,即古某某于此时失去了康思达公司的职工身份,根据康思达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古某某因而丧失了康思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故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古某某无权请求康思达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由于古某某于2004年才与康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2003年期间仍为康思达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康思达公司股东的古某某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康思达公司2003年每股分红0.5元,古某某持股(略)股,故康思达公司应向古某某支付2003年红利833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古某某支付2003年红利8333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古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6元,合计163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2元,被上诉人古某某负担910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故其多交的94元应由被上诉人古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上诉人佛山市康思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一、二审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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