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麦当劳内、宣武区广安门外被害人布某某的食品店内、朝阳区建外SOGO商场附近,以做佛事、印经书、借钱办事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布某某、蔡某某骗取钱财,共计诈骗被害人布某某人民币(略)元,诈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略)元。
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西里X号楼X室,冒充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调动工作为名,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张某丙共计人民币15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布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乙证言;辩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简历表一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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