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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胡某某与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娄中民一初字第18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娄底市清泉广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驻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出版部主任。

原告陈某、胡某某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佳惠公司)、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虹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简称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先彪,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惠公司、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胡某某诉称,两原告系职业歌手,各取姓名中的一字组成“羽.泉”,羽。泉组合在歌坛演艺事业中产生巨大影响,先后出版了数张音乐专辑。2005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佳惠公司购置音像光盘(VCD)。该光盘正面为“羽泉.扑朔迷离。2001,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版号为ISRC-CN-DX-X-X-00/V.J6”。光盘反面标注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该光盘收录和复制了羽。泉专辑中的16首曲目。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核实,华虹公司系该张专辑的复制生产厂家。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复制、出版发行和销售上述光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共同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第二、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共同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万元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合计(略)元;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歌坛演艺中出版的歌曲专辑,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2、佳惠公司销售涉案光盘开具的发票。

3、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制作的光盘正面、版号、出版社名称。

4、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来源识别码(SID)。

5、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歌曲曲目。

6、《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表明该光盘系第二被告复制。

7、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6万余元的法律依据及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

原告变更被告的作法程序违法,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享有歌曲的词曲作者权和表演者权,亦没有依据证明本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说明浙江华虹光电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变更为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2、NO.(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NO.(略)号发货单(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受第三被告出版社委托复制该涉案光盘,且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本公司对这二份证据又申请撤回。

被告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其书面答辩称:

1、该社从未出版发行、也从未委托华虹公司复制加工涉案光盘,华虹公司提交的二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社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提供的巨额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对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并陈某了自己的理由。原告对被告华虹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华虹公司系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责任。2、申请撤回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出版社答辩状的意见:该社系侵权人之一,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某、胡某某系职业歌手,各取姓名中的一字组成“羽.泉”,羽。泉组合在歌坛演艺事业中有一定影响,先后出版了数张音乐专辑。2005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佳惠公司购置了音像光盘(VCD),该光盘包装盒内的正面印有羽泉乐团.扑朔迷离.新世纪。2001,包装盒的底面印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AX-X-X-00/V.J6。光盘正面印有羽泉。扑朔迷离2001,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版号为(略)-DX-X-X-00/V.J6。光盘反面标注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该光盘收录和复制了羽。泉专辑中的16首曲目,该歌曲的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大多数为原告。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核实,华虹公司的SID码为(略)-N234,该张涉案光盘的SID码系华虹公司享有。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复制、出版发行和销售上述光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共同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涉案光盘、正版光盘、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某、胡某某作为被诉侵权光盘中大部分歌曲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销售该VCD光盘中歌曲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该涉案光盘包装彩盒上的出版单位为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盘芯的出版社为第三被告,且版号亦不一致;此外,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第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不能认定该涉案光盘系第三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该社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华虹公司作为该涉案光盘的复制生产单位,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对侵权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佳惠公司在采购时,对涉案光盘的真伪性难以审查,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故第一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该涉案光盘。原告作为中国的实力派歌手,由于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可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费用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26万余元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二被告华虹公司提出原浙江华虹光电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2002年11月26日,浙江华虹光电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变更被告的作法并无不当。此外,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等虽有异议,但第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光盘(羽泉。扑朔迷离2001);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胡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损失1万元,合计5万元;

三、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某、胡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陈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陈某、胡某某承担780元,由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征求

审判员姜燕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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