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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又名段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

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升、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4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房权证;2、存根,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94年,李XX从原告之姐夫家拿走了原告的土地证和房权证,以原告的名义抵押贷款x元,而被告在其未提供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却为其办理了抵押手续,并颁发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时至今日,原告才得知。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拿走房权证抵押贷款的事不知情。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过错,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笔贷款是原告本人贷的,并不是李XX所贷。被告给其颁证是正确的,当时手续齐全。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一份;2、房产评估单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4、借给原告2万元款的借据一份;5、原告的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原告本人贷的,并不是李XX所贷。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权证是被李XX从原告之姐夫家偷着拿走的,直到2009年12月30日才知道,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告的委托手续,被告办证程序违法。

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和“偷走”不是一个概念,“拿走”说明商量好后,原告同意了。该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手续都是李XX伪造的,上面的签名、指印和盖某都不是原告的。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证据上面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号证据上“段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系段某某本人所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上“段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李XX从原告之姐夫家拿走了原告的土地证和房权证,以原告的房屋作抵押并以原告的名义在第三人处贷款x元,被告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在既没有原告本人委托、原告本人又未到场对相关手续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属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4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31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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