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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拉西盗窃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33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拉西(别名马东拉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某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某省临夏县X乡X村杜某湾舍。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

2、200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0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甘某某的人民币40元,联想牌手机1部,斯达康小灵通1部,充电器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0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人民币200元,项链1条,U盘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5、200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X村煤地集团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的挎包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6、2006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X村煤地集团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普天牌小灵通电话1部。

7、200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西门子手机1部,打火机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0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伍某某的步步高DVD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9、200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0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欧某某的MP3一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0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X村煤地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的DVD影碟机1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12、2006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X村煤地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托普牌手机1部,充电器1个、牛仔裤1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东拉西盗窃多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拉西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甘某某、白某某、樊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伍某某、欧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朱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拉西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拉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东拉西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人马东拉西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东拉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东拉西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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