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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段某某,被告周口师范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磊,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冰,该院法律系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院教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段某某,被告周口师范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周口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早自习时,原告的同学段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段某某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王某甲精神受到刺激,出现反映异常,精神恍惚。因当时正值“非典”,学校规定学生一律不准外出,为了原告的学习及顾及到学校的规定,在校方马义龙主任和段某某祖父调解下,让原告在校诊所就医治疗。2003年6月,原告病情加重,不得不到校外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多个医院诊断治疗均确诊原告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家人带原告四处求医治疗,支付大量费用,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原告病情系被告段某某殴打原告所致,被告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师范学院由于管理不力,疏忽安全教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4年4月份起诉二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法院已对原告2004年12月3日之前的损失作出生效判决。因原告病情一直在治疗中,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2004年12月3日之后原告因治病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生效判决所做出的赔偿费用我方已进行过赔偿,原告此次起诉的费用应是2004年12月3日以后的费用,如果是2004年12月3日以前的费用,我方不应再赔偿。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发生的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费用数额标准较高,且有不合理、不真实的部分,不合理不真实的部分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周口师范学院辩称:我院已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但原生效判决让我院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比例过重,请求法院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比例。其它同被告段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早自习期间,周口师范学院五年制专科02级5班学生王某甲与段某某因关门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骂了段某某,段某某不忍辱骂,就打了王某甲一下,而后两人发生撕打,后被同学劝开。事发后,王某甲比较生气,不愿进班,经班主任和其他老师做思想工作并经王某甲父母同意后,同年的5月3日将王某甲调到6班,此后王某甲与段某某未再发生纠纷,但王某甲出现总是一个人在寝室,不愿听课,有时无故骂两句,吃饭不敢去,半夜睡不着等症状,后经本部领导和班主任做思想工作,王某甲思想有所稳定,于2003年6月15日放假离校。2003年7月4日原告之父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周口师范学院的马义龙主任,说王某甲患了精神分裂症,病因为段某某殴打所致,要求段某某承担治疗费用,马义龙把有关事宜对王某乙做了解释后,王某乙既带王某甲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等医院治疗,王某甲病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事件起一定的诱发因素。另查明,周口师范学院在上早自习时应有辅导老师,段某某与王某甲早自习期间发生纠纷时辅导老师不在现场。2004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2004年12月3日判决后,原告因治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

又查明: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9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在这期间共住院治疗六次。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2月3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用4799.18元,伙食费364元。2006年10月24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用2094.6元,伙食费用259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用5176元,伙食费用410元。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27日在周口红十字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用2939元。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发生医疗费用x.3元,伙食费用738元。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周口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用272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发生交通费7983元,住宿费x元;另外,因病情需要,原告除住院费用以外又支付合理的购药、检查费用共计x.7元。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王某甲在上早自习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该事件的发生对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的诱因,因此,被告段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师范学院上早自习时,应有辅导老师,而该纠纷发生时辅导老师缺席,周口师范学院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二学生在校打架,并造成损害后果,故周口师范学院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对待纠纷不够冷静,出口骂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原告病情特殊,其病需要持续不断地治疗,因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也会随之不断地发生,鉴于损害后果损失不断变化和不确定性,为减少讼累,原告选择定期诉讼,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背诉讼时效的内容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2004年至2007年期间治病所发生的费用已超过诉论时效,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所要求的2004年12月3日之后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6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983元、住宿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被告段某某和被告周口师范学院应各自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费用x.8元的百分之四十,计款x.1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8元,被告段某某承担40%,计款x.12元,被告周口师范学院承担40%,计款x.12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42元,被告段某某承担885元,被告周口师范学院承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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