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古民初字第69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古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8年11月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吴某甲之母),1956年10月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雁,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初,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吴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2日法院判决我父母离婚,我被判归我的父亲被告吴某乙抚养。由于被告和他人结婚后,不管我的生活,我只好投靠母亲与母亲共同生活,但我的母亲又要供我哥上学读书,生活也十分困难,被告又不给我抚养费。在此情况下,我只好于2006年2月到我哥哥打工处,现在由我哥抚养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以前没有抚养我的抚养费9900元,从2006年4月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至我有固定收入为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2006年4月19日古丈县工商局以及该局22名工作人员的签名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吴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与其母亲生活居住;

②、2006年4月证人陈明凯、付其涛、伍玉涛的证人证言,证实吴某甲一直与其母亲生活居住。

被告吴某乙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吴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2005年1月12日吴某甲的说明。说明其与被告生活很好,被告也尽到抚养责任;

②、2004年8月7日吴某甲与张家界旅游学校的合同书。证实吴某甲到此校读书是吴某乙送去的,交学费1317元,生活费用近2000元;

③、2005年1月4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将吴某甲送到张家界读书;

④、2005年1月6日州交通学校的证明。证实吴某甲在2003年9月在该校读过书;

⑤、2005年3月吴某甲到广东打工,吴某乙给其汇款800元的收据;

⑥、2005年11月1日、12月吴某甲领到吴某乙生活费400元的收据;

⑦、吴某乙代吴某甲偿还欠款2750元的还款收据;

⑧、吴某甲将他人打伤吴某乙为其付赔偿费2500元的收据;

⑨、2006年4月18日原告的姑妈吴某华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基本上是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吴某乙也尽到了抚养责任,如果被告不在家就委托其给照顾的;

⑩、执行局的证明。证实:因本院判决吴某乙与向某某离婚时,吴某乙应给付向某某费用(略)元,本院从2004年1月起将吴某乙的工资全部扣留,每月给付吴某乙生活费400元,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给向某某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切合实际,实际上原告是一直由其抚养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对被告的证据②、③、④、⑤、⑥、⑦、⑧、⑩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认为不是原告亲笔书写,证据⑨所证实的情况不属实。

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其系一证多人签名的证据,不符合作证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①、⑨,因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被告所举的证据,故应作有效证据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22日,吴某乙与向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吴某甲判归被告吴某乙抚养。此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由于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有时也在其母亲处生活居住。2003年9月,被告将原告送到州交通学校读书学习近两个月,原告学了一段时间后回到家中。2004年8月,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张家界旅游学校读书五个月,用去学费和生活费用3000余元。2005年1月,原告将张xx致伤然后跑到广东打工,被告又给原告汇款800元,被告为此赔偿张xx医药费用2500元,同年5月原告被捕;在此期间被告还为原告偿还债务2750元。2004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抚养其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和好,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05年11-12月原告吴某甲在被告处两次领取生活费共400元。2006年2月,原告随同其兄吴某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至今未归。2006年4月,原告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从2003年7月起到2006年3月止的抚养费9900元;从2006年4月起至其有固定收入止,每月生活费300元。

本院认为,自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原告判归被告抚养以后,被告吴某乙供其上学读书,并为其支付其它费用,对原告已尽到了一定的抚养责任和义务。虽然说原告有时到其母亲处生活居住,但也是其母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本来就是原告的法定抚养人,原告到今年11月已年满18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原则上抚养到18周岁为止,而且被告在抚养期间已尽到抚养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追索以前的抚养费和给付以后的抚养费,其所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吴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军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贵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