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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63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父亲,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丙,系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母亲,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植建,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舒某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娥、人民陪审员熊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斌、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与雷某甲、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丙、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植建,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舒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希冀,鉴定人唐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湖南(略)号小型拖拉机由白云往石门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车行至皂市X村X组路段(S303线15千米+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挂,造成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自认为与已无关而驾车驶离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属重伤;雷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缺损,属轻伤;林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属轻伤。

公诉机关在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的当庭陈述并讯问被告人后,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表,以证明被害人家属雷某壬报案的经过及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自己骑人力三轮车送两个外孙上学,途经皂市X村X组公路X路段时,看到对面驶来一辆盘拖,自己即踩刹车,之后自己就翻车的事实,以及两个外孙坐车的方向、位置等情况。

3、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以证明案发当天上学途中,雷某乙与哥哥雷某甲坐姥姥林某丁骑的人力车到一下坡路段时,人力车翻车,自己受伤的事实及自己与哥哥坐车的位置、方向等情况。

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肖某戊驾车刚行至桅岗村X路段时,看见前面有一老年妇女骑一人力三轮车与自己同向行驶,车头晃动厉害,车上坐着两个小孩;同时对面驶来一辆盘拖,二车均行驶在各自行驶方向的右侧。二车会车后人力车翻车,当天回家后自己还将此事对黄某某等人讲过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杨某某听到自家磅房前面一声响,以为是过磅的即打开窗户,看到一人力车翻倒在地,有三人倒在公路上,当时看到一正三轮车摩托车从石门往皂市方向行驶,一辆拖拉机从皂市往石门方向行驶,该拖拉机还停了一下,只是路过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刘某某从皂市X路出发回家,走到距杨某某磅房四、五米远的公路右边时,听到身后一声响,回头看到公路中间一人力三轮车翻车,车头朝石门县城方向,三个人倒地受伤,当时看到一正三轮车摩托车从石门往皂市方向行驶,一辆盘拖从其身后经过往石门方向行驶,车上还坐一中年妇女,盘拖停车后司机去抱受伤的小孩,那中年妇女对自己讲是正三轮摩托车搞的事后便拦了一摩托车去追赶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晏某己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晏某己从儿子家出来时听到一声响,看到公路上一人力车翻在公路上,车头朝石门县城方向,二个小孩倒在路中间,地磅房前的公路边停着一辆盘拖,盘拖司机下车抱起一小孩,自己便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这辆三轮车翻了,我看他们可怜”,自己认出被压在人力车下的妇女是本村移民,即去喊其家人,转身看到老年妇女自己上救护车的事实。

8、证人林某庚、黄某辛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林某庚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从皂市X村出发到白云乡去赶集,经过桅岗村路X路后,即超过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其行至下坡路段时与一对向行驶的盘拖会车,之后听到身后一声响,因其刹车断了没有停车,后有一妇女坐摩托车赶过来说“你的车子挂到人力车了”,林某庚、黄某辛当即予以否认的事实。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丈夫龚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家中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到易市去收桔子,夏某某一直坐在龚某某身后座位上;当行至桅岗村X路段时,夏某到对面驶来一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车后一老年妇女骑的人力三轮车车头晃动厉害,车上坐有二个小孩;当拖拉机行至右边磅房最高处时,夏某到后面公路上一声响,回头看到人力三轮车翻倒在磅房最低处的公路左侧,三个人倒地,夏某喊龚某某停车救助伤员,待救护车将伤员拉走后,龚某某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10、证人雷某壬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妻子林某丁骑人力三轮车送二个外孙去上学后不久,有人来喊自己说出事了,自己即赶到现场看到妻子倒在人力车旁,雷某乙倒在公路上,路边停了一辆盘拖,盘拖司机抱着雷某甲对其说“不是看你家里这么惨,我不得帮你忙”,之后自己随救护车把伤员送到县人民医院,到下午才到皂市中队报案的情况。

10、事故现场图、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事发路段的状况、人力车和伤者倒地、盘拖停放的具体位置。

11、肇事车辆照片,以证明人力车货厢前、左护拦板扭曲变形,货厢左前护拦角有明显的被撞击凹陷部位和变形痕迹,左侧厢板外沿有地面磨擦痕迹;盘式拖拉机车身左前货厢角中下部有漆片脱落痕迹,盘拖车厢左前挡板上留有毛发的情况。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以证明人力车与盘式拖拉机上均有痕迹,系二车接触所致的情况。

13、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以证实出事路段符合三级公路标准,路面无妨碍安全行车障碍的情况。

14、(略)号、(略)号、(略)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以证明该盘式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被扣押的时间等情况。

15、提取(毛发、血痕)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书,以证明从盘式拖拉机上提取的毛发系被害人雷某甲所留。

16、常公交字(2006)第X号《关于纠正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5)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决定》以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17、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结论,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雷某甲重伤、雷某乙轻伤、林某丁轻伤的后果。

18、三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伤者照片,以证明被害人因翻车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19、皂市X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害人林某丁虽然右手残疾,但能正常劳动,不影响骑人力三轮车的情况。

20、被告人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龚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以证实案发当天早上,龚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家中出发向石门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皂市X村X组上坡路段时,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会车之后,听到妻子喊人力车翻车了,自己即停车救助伤员,待救护车将伤员拉走后自己才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龚某某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人龚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46元。原告方当庭出示、提交了相关票据及(2005)第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林某丁的人力车翻车时未过中心线,仍在她骑车方向的右边,而自己驾驶的拖拉机与人力车根本没有相挂;事发后自己又积极抢救伤员,没有逃逸。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舒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了该拖拉机与该人力车相接触的情况;②其提供的生物物证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有违法之处,并有多处疑点;③如果二车有接触,被害人受伤的位置及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伤情鉴定结论均未给被告人送达;④“毛发可能系他人栽赃、拖拉机漆片脱落可能系自然脱落、人力车的痕迹可能系自行翻车或人为所致”等合理怀疑不能排除。2、即使被告人龚某某是本案的肇事方,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①被告人龚某某不明知自己发生了肇事行为;②被告人龚某某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离现场。3、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无罪,因此被告人龚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辩护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肖某癸的证言,以证明案发当天早上,肖某戊亲眼目睹人力车在与盘拖会车后翻车,该拖拉机与人力车没有接触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胡某某、汤某某、晏某己、田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人力车是翻过来压在林某丁身上,林某丁当时从地上爬起来后捡过掉在地上的板凳和鞋子,自己上了救护车的情况。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以证实盘拖司机要自己打急救电话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苏某某、齐某某、晏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后至扣车前,龚某某一直驾驶其盘拖照常收桔子、给别人拖运水泥砖,车子曾被水冲洗过;夏某某经常坐在盘拖后排座位左边的海绵坐包上的情况。

5、证人林某庚的证言,以证实出事当天,龚某某的妻子曾租乘摩托车赶上自己说是正三轮摩托车把人力车搞翻的;车辆检验那天,被害人家属围着盘拖转了一圈,之后盘拖上检验出了毛发;及盘式拖拉机被扣押后没有封锁等情况。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朱某某、肖某某、晏某某、晏某某、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龚某某在拖拉机被扣之前,一直照常收桔子,其妻夏某某经常坐在后排座位左边的海绵坐包上的事实;白云乡X村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人朱某某、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实皂市中队院子内,他人可以随便进出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还证明龚某某在拖拉机车厢前板上焊了一截钢管用来放摇把,其拖拉机要靠人力超起车厢才能卸货的事实。

6、县气象局证明材料,以证明2005年10月24、25、26、30日均为晴天,27、28、29日三天有雨的情况。

7、被扣盘拖的照片,以证明该拖拉机因使用时间过长,多处漆片自然脱落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该照片拍摄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的湖南(略)号拖拉机已经投保,如果被告人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就会在其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予赔偿。为此,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被告人龚某某所有的湖南(略)号拖拉机的投保单;3、该公司给原告方垫付5000元医药费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清早,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湖南(略)号小型拖拉机,由石门县X乡X村出发,往石门县城方向空车行驶,其妻夏某某坐在龚某某身后座位上。同日早上,(略)村民林某丁,骑一辆人力三轮车从自己家中出发,送其外孙雷某甲、雷某乙到皂市中心校去上学。二雷某背朝车头面向车尾,并排坐在车厢里的板凳上,雷某甲坐在车厢右边(靠公路外侧),雷某乙坐在车厢左边(靠公路内侧)。当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行至S303线皂市X村X组上坡路段时,先与由林某庚对向驾驶而来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后与行驶在正三轮摩托车后面的、由林某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会车。之后,林某丁所骑人力三轮车在S303线15千米+400米处翻车倒地,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均摔倒在地受伤。夏某某听到响声后,即喊龚某某停车。被告人龚某某遂将车停住,并下车救助伤员(抱过雷某甲),但其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林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后,捡起丢在地上的板凳、鞋子。林某丁的丈夫雷某壬闻讯后当即赶到了现场,追问林某丁是怎么翻车的,林某丁没有讲话只是哭泣。当地村民岳某某即向医院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迅速赶到现场。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被人抱上救护车,林某丁则自己走上救护车,一起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被告人龚某某自认为此事与已无关,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属重伤、四级伤残;雷某乙颅脑缺损,属轻伤、十级伤残;林某丁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接警登记表及证人雷某壬的相关证言,证明了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因翻车受伤的事实及雷某壬于事发当天下午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林某丁、雷某乙的部分陈述,亦证明了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因翻车受伤的事实,以及雷某甲、雷某乙翻车之前坐在人力车中的位置和方向。

3、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亲眼目睹人力车在与盘式拖拉机会车后翻车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林某庚、黄某辛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林某庚驾驶正三轮车摩托车,超过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往皂市镇方向行驶,经过桅岗村X组下坡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盘式拖拉机会车后,听到身后一声响,回头看到是人力车翻了车,后有一妇女坐摩托车赶来说是林某庚的正三轮车挂翻了人力车,林某庚当即予以否认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晏某己、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人力三轮车及三位伤员倒地的大概位置、状况,及被告人龚某某停车救助伤员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6、证人汤某某、晏某己、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林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后捡板凳、鞋子,自己上救护车的情况。

7、证人晏某某、齐某某、苏某某、林某庚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从事发后至车子被扣押前,一直照常从事桔子收购、运水泥水砖等业务,龚某某没有逃跑、躲避的情况。

8、证人朱某某、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还证明了皂市交警中队院里他人可以随意进出的情况。

9、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略)号、(略)号、(略)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该盘式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被扣押的情况。

10、提取毛发、血痕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先提取盘式拖拉机上的毛发,后提取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的毛发和血痕的过程。

1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对公安机关所送的三份检材进行检验并做过同一认定,结论为“极强力支持送检的嫌疑车辆上提取的毛发为被害人雷某甲所留”。

12、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结论及(2005)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甲重伤、四级伤残,雷某乙轻伤、十级伤残,林某丁轻伤的后果。

13、三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因翻车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害人林某丁神志清楚的情况。

14、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龚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5、被告人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能与被害人林某丁、雷某乙的相关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吻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25元。其中原告人雷某甲医疗费(略).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53元、残疾赔偿金(略).36元、文印费66。67元,计人民币

(略).10元;原告人雷某乙医疗费3989.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32元、残疾赔偿金6235。48元、颅骨修补费(略)元、文印费66。67元,计人民币(略).57元;原告人林某丁医疗费2036.81元、误工费779.4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32元、文印费66.67元,计人民币4213。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票据及伤残疾评定书等证据证实。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湖南(略)号小型拖拉机,已于2005年7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7日0时起至2006年7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略)元。该公司已给原告人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投保单、交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记录、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结论等,只证明了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林某丁因翻车受伤事实的发生;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晏某己、林某庚、肖某戊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于案发当天经过了案发现场,并停过车、抱过伤员,但并没有证明林某丁所骑人力车翻车是被告人驾驶的拖拉机接触所致;提供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对公安机关所送的三份检材进行了检验并做过同一认定,认定送检的从嫌疑车辆上提取的毛发为被害人雷某甲所留,但由于嫌疑车辆上毛发的来源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因此并不能证明拖拉机上雷某甲所留毛发即系被害人雷某甲直接与该拖拉机接触后所留。

出示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照片。均系事发后第24天恢复、模拟现场的再现,虽有证人杨某某、晏某己等人的签名,但这些证人的书面证言中并未讲到相关的具体数据和内容,人力车及伤者倒地位置、盘拖停放的具体位置的数据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只通知被害人林某丁及其家属到现场指认,未通知被告人龚某某到场,当事人林某丁到场见证了复核却没有在现场图上签名,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出说明,也未记录在案,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照片上人力车倒地接触地面的部位,与车辆痕迹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部分不能相互印证、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照片上看不出拖拉机货箱左前护栏上有新鲜撞擦痕迹,亦与车辆痕迹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部分不能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出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李某泽既是本案的鉴定人,又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某某的拖拉机扣押于皂市中队车库后,对于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可能导致痕迹或证据灭失的,没有及时测试、提取、保全,也没有对扣押车辆采取妥善的保管、隔离措施,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皂市中队院子里他人可以随意进出,也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下车后确实抱过被害人雷某甲,因此从该拖拉机上提取的毛发,不能排除被告人龚某某抱雷某甲时手上粘附雷某毛发、后被告人拿摇把发车时将手上粘附的毛发擦到拖拉机前车厢板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他人无意或有意将雷某甲的毛发粘附于该拖拉机上的可能;公安机关对车辆检验时,没有将盘式拖拉机货厢右前角等部位的痕迹进行客观的检验、比照、排查,而该拖拉机系1996年购买,由于其使用时间过长,货厢左右两边的前角等部位均有漆片脱落的痕迹,二边并无明显区别,照片上也看不出盘拖左边的“接触点”有新鲜撞擦痕迹,从人力车上没有检验出盘拖车的漆片,也未从盘拖上检验出人力车上的漆片及其它物品,因此拖拉机货箱左前角的漆片脱落不能排除自然脱落的可能;公安机关在扣押人力车时,无被害方家属签名,也无现场见证人签名,人力车上痕迹形成的时间、原因不具有排他性;上述检验报告、鉴定于2005年11月15日即已作出,而公安机关于次日才到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复核笔录及拍摄照片,程序上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提供的常公交字(2006)第X号《关于纠正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5)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决定》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当时经过了事发现场、停过车、待救护车走后离开现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是在明知自己有肇事行为的情况下离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躲避、逃跑的行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认定了“被告人龚某某自认为与已无关而驾车驶离现场”这一事实。相反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林某丁当时能捡板凳、鞋子,自己走上救护车,当其丈夫雷某壬追问是怎么翻车时,林某丁也并未指认是被告人龚某某所为;被告人龚某某事后一直照常收购桔子,随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无逃跑、躲避的行为。其次,被告人龚某某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害人翻车受伤的事实即系被告人龚某某的驾驶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龚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指控意见不予采纳。由此而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认定由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审判员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熊晓莉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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