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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170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在北京市密云县打工期间,以电话转帐方式,先后多次秘密将同乡黄德元银行卡内存款予以划拨,盗取总数额人民币6680元。被告人孙某甲于2007年1月15日到南漳县九集派出所投案。现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失主黄德元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证言,失主黄德元出具的收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查询单、对帐单及卡号查询单,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部分犯罪时未满成年,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自行辩护的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初犯,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部分犯罪时未满成年,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甲退赃款六百八十元,发还失主黄德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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