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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柴新芳(另案处理)合资购买印刷设备,雇佣被告人马某某从事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三人分工明确,柴新芳主要负责联系制版、发票销售、切割打捆及原材料购买;屈某某主要负责晒版、调漆、印刷;马某某主要负责发票打码、刮奖区制作。截止至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共印制各类假发票x份,且有部分发票已经销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管秀芝、张某、孔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记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屈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挣钱给孩子看病,有别于其他同类犯罪被告人。三、该起犯罪假发票的销量很小,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屈某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改过自新,建议法院对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马某某只负责打码、刮奖区制作,截止到二被告人被抓时,还有部分假发票没打码,故认定马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x份,数量不对。二、被告人只参与制造部分假发票,不构成出售。三、马某某在屈某某处打工,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处于从犯地位,系从犯。四、马某某的动机系帮其姐夫为孩子治病,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柴新芳(另案处理)合资购买印刷设备,雇佣被告人马某某从事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三人分工明确,柴新芳主要负责联系制版、发票销售、切割打捆及原材料购买;屈某某主要负责晒版、调漆、印刷;马某某主要负责发票打码、刮奖区制作。截止至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共印制各类假发票x份,且有部分发票已经销售。

以上事实,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管秀芝、张某夫妇二人证明到项城交500元定金,印制陕西安康饮食业定额假发票的情况,证人孔某杰证明,2009年正月份,有个年青人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我的房子,当时不知干啥,现在知道里面有印刷设备,是做制造假发票生意的。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记录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擅自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及马某某非法制造的数量不对及构不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理由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十二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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