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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陈某某损害赔偿及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萍,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教育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廖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损害赔偿及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称,2005年12月26日下午,廖某某去雁峰区人民政府反映陈某某利用金钱诱惑与廖某某已同居三年的男朋友夏某的问题,陈某某竟带来一男一女在雁峰区人民政府大楼的电梯里殴打廖某某,廖某某去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请求处理,而此时陈某某邀集7男1女,在当晚7时左右将廖某某家的防盗门砸烂,并在当晚8时左右将廖某某儿子贺某强制拉去茶楼,对贺进行毒打。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和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该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廖某某与她人丈夫夏某长期非法同居,又无端怀疑并诬陷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与夏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和双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廖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再审申请人廖某某在原一审中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发生的事实,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执意退庭,在申请再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王若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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