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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域工业有限公某诉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域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江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韵钢琴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域工业有限公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域工业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强磊、汪璇,被上诉人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轻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陆宛如,被上诉人上海东韵钢琴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东韵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宛如,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本人,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上海东方艺术雕刻品总厂(以下简称“东方总厂”)及案外人上海雅光实业公某(以下简称“雅光公某”)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雅公某”)。其中,原告出资524万美元,占81.875%股权;东方总厂出资84万美元,占13.125%股权;雅光公某出资32万美元,占5%股权。

2002年2月28日,被告轻工集团与第三人马某某、邓某某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轻工集团将其下属全资子公某东方总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马某某、邓某某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某──被告东韵公某,产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东韵公某承担东方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人员的安置。其中,第三人马某某受让90%净资产,第三人邓某某受让10%净资产。同日,三方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转让交割登记手续。嗣后,第三人马某某、邓某霞即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办理了被告东韵公某的相关登记手续,由第三人马某某担任被告东韵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马某某和邓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6万元。同时,工商资料中记载,被告东韵公某的设立日期即为东方总厂的设立日期1981年6月30日。

根据上海经隆评估有限公某对东方总厂资产进行评估及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对评估结果确认,东方总厂在中雅公某所占股权的评估价值为9,944,285.41元(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1月30日)。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东方总厂未办理注销手续。在中雅公某的工商登记中,东方总厂仍为股东。2002年12月17日,雅光公某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其愿意放弃东方总厂转让中雅公某13.12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总厂为被告轻工集团下属全资子公某,其性质属于国有企业,被告轻工集团对其进行整体改制,将其转让给第三人马某某和邓某某。马某某和邓某某受让的是东方总厂整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且从工商资料上反映,第三人马某某与邓某某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某并非新成立的公某,其登记的设立日期即为东方总厂的设立日期1981年6月30日。因此,被告东韵公某应作为东方总厂的一种延续,其二者存在事实上的承续关系。被告轻工集团对东方总厂的整体转让,实质上是将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某,其只是变更了东方总厂的股东或是控股人,并将企业性质转变为公某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某,并不直接涉及股权的转让。东方总厂持有中雅公某13.125%的股权,尽管东方总厂经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某即东韵公某,但对中雅公某而言,其股东身份并未改变,即为东方总厂的承继人被告东韵公某。

原告认为,被告轻工集团对东方总厂的改制,侵犯了其作为中雅公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转让其出资时,给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利,并不涉及股东自身股权的变化。且东方总厂系被告轻工集团下属全资子公某,被告轻工集团作为东方总厂唯一的投资人,其有权将其对东方总厂的投资进行处分,包括转让或改制,并无法律规定该处分需要得到东方总厂对外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当然,也就不存在侵犯原告及案外人雅光公某优先购买股权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雅域工业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31元,由原告雅域工业有限公某负担。

判决后,雅域工业有限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擅自解释公某法第三十五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轻工集团是东方总厂的唯一投资人,有权对东方总厂的投资包括投入到合资企业的股金也可以不经该公某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是对抗公某法的行为;(三)根据“股权平等”和“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此股权;(四)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东方总厂在中雅公某的13.125%的股权是无效的;(五)东韵公某不是东方总厂的延续;(六)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并处理一审法院擅自解释法律条文的违宪和违反立法法的行为;驳回一审法院对轻工集团有权将其对东方总厂的投资进行处分的认定;驳回关于被上诉人东韵公某作为东方总厂的一种延续及东韵公某是东方总厂承继人的认定;驳回东方总厂在中雅公某中13.125%的股权转售给东韵公某,对上诉人而言,其股东身份并未改变的认定;确认轻工集团所持有的中雅公某的股权转让无效;确认上诉人享有按照原审第三人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实际受让东方总厂持有的中雅公某的股权价格计算为9,944,285,41元的同等价格的优先受让权;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损失。

被上诉人轻工集团辩称:上诉人认为这是一个股权转让,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企业的改制,是整体出让,包括所有的一切,全体出售,所以这不是一个股权转让。我们整体出让、改制,是根据政府的规范文件来进行的,因此,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是混淆了两个概念,不存在股权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韵公某辩称:东韵公某是东方总厂的延续,我们工商登记从1981年延续到现在,原来的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只是一个变更登记。所以,上诉人所说的东韵公某不是东方总厂的延续,不是事实。(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上诉人已确认东韵公某是东方总厂的合法承继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韵公某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中雅公某与东方总厂之间的借款关系在1998年12月5日东方总厂、中雅公某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得到了证实。被告东韵公某于2002年12月5日向原告中雅公某确认结欠款项994,865.81元后,作为东方总厂债务的承受人,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故判决东韵公某归还中雅公某借款人民币994,865.81元。以证明东韵公某就是东方总厂的延续。

经质证,上诉人雅域工业有限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其内容能够证明东方总厂的债权债务现均由被上诉人东韵公某承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某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轻工集团有权对所属国有企业──东方总厂进行总体改制,转让东方总厂的整体产权,这种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且东方总厂整体产权的转让,是依法经过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符合我国《公某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所以,上诉人雅域工业有限公某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轻工集团是东方总厂的唯一投资人,有权对东方总厂的投资包括投入到合资企业的股金也可以不经该公某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是对抗公某法的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提出,根据“股权平等”和“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此股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东方总厂在中雅公某的13.125%的股权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东方总厂整体产权的转让依法经过有资质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与确认,因为是整体转让,故这种评估与确认是对整体产权的评估与确认,其中包括对合营企业中的13.125%的股权的评估与计算,并未漏估、漏评。上诉人认为应对此单独立项评估,以及要征得合营他方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实际上混淆了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与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东方总厂自身的投资者整体转让之间的界限,意将应适用于前者的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立足的。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公某法》第四条之规定,轻工集团完全有权利转让东方总厂的整体产权,而且这种产权转让是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的,形式和实体要件皆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这种转让应由上诉人同意,并允许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将这种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地认为是合营企业股权的转让,其所谓的“违法”、“违反章程”、“违反合同约定”及“同业竞争”等理由都是建立在上述错误前提的基础之上的,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同样难以采纳。上诉人还辩称东韵公某不是东方总厂的延续及承继人。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认定东韵公某并非是新成立的公某不妥,但是自然人即原审第三人马某某、邓某某受让了东方总厂的整体产权,东方总厂只是投资主体发生变化,东方总厂对外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化,与上诉人继续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根本不存在同业竞争和与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公某法》第六十一条相悖的客观事实。东韵公某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上诉人认为东韵公某由自然人控制说违背了公某法的常识。东韵公某是合法成立的公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不能承担东方总厂在合资公某中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这是轻工集团合法改制的必然结果,至于东韵公某与东方总厂的企业性质、名称、注册资金等不同,也不能影响其当然合资者的法律地位。此外,已经生效的(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上诉人自己也确认了东韵公某是东方总厂的合法承继人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9,731元,由上诉人雅域工业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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