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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周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28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高斌),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伙同孟宪振(另案处理)为骗取钱款,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底,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的租住地设立了名为“腾飞信息”的中介服务部,对外发布假的上海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并对前来找工作的人宣称可以为其介绍至该公司面试;同年11月8日、11月9日,二被告人以“帮助介绍工作,男的每人交纳中介费700元、女的每人交纳650元”为由,从何东爽、刘海旭、计燕等40余名被害人手中收取中介费共计(略)余元以及“诺基亚”牌Q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0元)、“三星”牌手机等手机3部(被告人曹某某将“诺基亚”牌QD型手机占为己用,其余两部手机被销售),二被告人逃匿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后被查获(涉案“诺基亚”牌QD型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部分赃款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何东爽、刘海旭、计燕等45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毕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说明、收据、应聘人员登记表、招工简章、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略)—(略)型)一台、“索爱”牌手机(W800—C型)一部予以变价后,连同已冻结、扣押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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