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商务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富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迪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欲参与被告所控股公司的投资项目,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上海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丹林房产”)的80%股权中的50%转让予原告,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另向丹林房产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违约金设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约后,原告持1,100万元人民币的本票随被告及丹林房产交接项目,未果。后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履约。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毁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50%股权转让予原告;被告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商洽的是企业借贷,股权转让只是名义合同,且该合同文本已经原告恶意篡改;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因丹林房产另一股东未在合同上签章,该合同依约未生效;系原告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此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2、民事调解书、“阳光城”项目系列文件,证明原告受让股权的目的;3、丹林房产的基本资料,证明原告欲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4、本票三张、借款协议、机票,证明原告履约不能系被告拒绝。

被告质证后认为,书证1已经遭原告恶意篡改,其内容完全不利于被告,合同上“黄某辉”非其本人所签;对书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交付本票,且提供款项的企业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系原告因“黄某辉”未签署文件,恐合同不生效而拒绝履约,而非被告过错。

三证人“龚冠华”、“蒋文胜”、“李敏刚”均出庭接受质询,其对各自提供的证词予以确认。

原告则认为,三证人证言均非事实,且三证人系被告控股的丹林房产的高级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4之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转让合同已经被原告恶意篡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书证4形式真实性应当是确定的,同时原告未将本票实际交付被告或丹林房产亦是确定的;2、被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该组证据应当是具备了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但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和完整;3、双方对其他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本院将结合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3月1日,原告基于丹林房产欲托盘接受的“阳光城”项目,与丹林房产的两投资股东——被告和“黄某辉”(持股10%)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所持有的丹林房产90%股权中的50%,成交价款人民币500万元,股权协议生效及转让后原告需另支付1,100万元、4,900万元人民币予丹林房产,用于丹林房产的对外支付;被告转让50%股权予原告已经征得“黄某辉”的同意,“黄某辉”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特别条款,即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如由于“黄某辉”的原因造成合同权利、效力待定或无效,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万元作为对原告没有取得股权权益的补偿;合同首部明示以各方签署作为生效要件;合同还约定了费用承担、项目、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当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黄某辉”并未到场签约,亦未委托其他人签章,该转让合同“黄某辉”一栏实际由他人代签。

另查证:2004年3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苏州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于2004年3月1日、3月2日取得由“苏州华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的本票三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但原告未将该1,600万元本票实际交付予被告或丹林房产。至涉讼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亦未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黄某辉”对代签人的具体授权或事后的明确追认。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签约时,“黄某辉”本人并不在场,实际代签人亦无“黄某辉”的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在形式上应当是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丹林房产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基本涵盖了股权转让的履行要件,而并非如被告所辩称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故该合同应当是一经成立即生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形成不等同于一般合同的订立,其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的标的物——股权非一般种类物,按照公司法的基本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前置程序、公司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基于上述认识,原、被告之间在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自治中也有所意识和表述,其明确约定了已经征得“黄某辉”同意以及“黄某辉”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然合同的当事人“黄某辉”并未在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签章,也未合法授权其他人代理签章,其意思表示显然是不确定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类似表述已经超出了双方的自治范围。

既然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黄某辉”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黄某辉”作为一方当事人则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确认。但客观上“黄某辉”并未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亦明示由各方签署生效,但“黄某辉”系由无合法授权的其他人代签,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可见,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虽经订立但不生效。既然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其条款对原、被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已丧失必要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黄某辉”非本案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未确定前,亦不能适用默示规则加以推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由原告上海东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文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