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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诉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办事处、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初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住所地海口市海南大学经济学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59岁,汉族,湖南省桃江县X镇人,住(略)。

第三人海南华昌水泥厂,住所地儋州市国营兰洋农场第一作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厂董事长。

第三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裁。

原告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诉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办事处(以下简称控股办)、丁某某及第三人海南华昌水泥厂(以下简称华昌水泥厂)、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敏、阳某某,被告控股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君,被告丁某某,第三人华昌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昌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中心诉称,2003年9月27日,控股办与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向正在召开的华昌水泥厂第四次股东大会宣读《关于转让华昌水泥厂股权的函》,也未作任何解释,也未听取任何意见就退出会场,乘坐小车离去。随后,董事会和股东向控股办提出异议,但控股办对异议置之不理,一意孤行。同年10月27日,控股办与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以420万元的价格将原华昌水泥厂股东质押给控股办的股权1009.2万股非法转让给丁某某,给华昌水泥厂和其他股东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控股办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华昌水泥厂的章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一,控股办不是华昌水泥厂的合法主体,没有权力转让被质押的股权,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转让前未公示信息,属暗箱操作;股权转让未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转让违反《公司法》和华昌水泥厂章程的同股、同利、同等优先的公平原则;转让破坏原有的产权结构和权益平衡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关系。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发中心请求判令:1、控股办与丁某某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和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华昌水泥厂股东内部出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自愿、同股、同权、同利、同等优先认购权;3、腔股办和丁某某赔偿开发中心损失费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控股办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益阳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某司)原持有华昌水泥厂股权1009.2万股,是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2003年,进行股份制改造,益阳某司持有的华昌水泥厂的股权全部划归为控股办,控股办成为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控股办与丁某某之间的自愿转让股权,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的转让,《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讨论决定,华昌水泥厂的章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控股办是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控股办与丁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控股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控股办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被告丁某某辩称,华昌水泥厂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益阳某公司、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出资870万元和丁某某等股东共同出资于1994年创建。保险公司的出资符合当时的金融政策,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不仅成为华昌水泥厂的股东,也参加股东大会,曾任过副董事长,参与工厂的红利分配。2003年,由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益阳某司和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原持有的华昌水泥厂的股权1009.2万股全部划归为控股办所有,控股办成为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控股办在股权转让两年前,发出欲转让股权的信息,却无人受让,不属暗箱操作。2003年9月,我与控股办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向董事会提交意向书,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股权转让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控股办是股权1009.2万股持有人,依法有权出让、转让股权,且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华昌水泥厂的章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昌水泥厂述称,控股办及其前身益阳某司,既不是华昌水泥厂的发起人,也不是华昌水泥厂的投资者,而是依附在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丁某某三名股东的名下。控股办是通过投资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丁某某三名股东而获得股权870万股,所以控股办不具有转让华昌水泥厂股权的资格,且转让没有通过董事会讨论通过,属暗箱操作,违反《公司法》和华昌水泥厂章程,侵犯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股、同权、同利、同等优先认购权,其转让是无效的。

第三人华昌集团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开始筹建华昌水泥厂时,发起人是海南华昌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开发中心(后更名为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丁某某三家,而后,海南兴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也参股进来。1994年5月16日,经儋州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华昌水泥厂,股东为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兴安公司和丁某某四家,总投资额为2519.4万股,其中,华昌集团公司占938万股,开发中心占566.9万股,兴安公司占641.5万股,丁某某占373万股。华昌水泥厂章程第十条规定:"合股一方如需出让投资额,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董事会不同意转让,应当由股东购买出资额,董事会同意转让,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筹建华昌水泥厂期间,华昌集团公司(甲方)与益阳某司(乙方)于199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华昌水泥厂的股份500万股转让(实质上是股权质押)给乙方,乙方将50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直接参与企业管理和董事会,但享有股权红利。协议签订后,乙方将50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丁某某(甲方)与桃江县保险中心站(乙方)于1993年8月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桃江县保险中心站以丁某某的名义向华昌水泥厂投资200万元,股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一切投资风险,鉴于华昌水泥厂的经济效益,甲方同意乙方在投资本息全部收回后付年息18%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乙方将2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开发中心(甲方)与桃江县保险支公司(乙方)于1995年5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用乙方170万元,期限三年,乙方以华昌水泥厂的股权作为抵押,期满不还借款,股权归乙方所有。益阳某司是桃江县保险支公司的上级单位,桃江县保险支公司是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上级单位,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和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债权债务后来全部划归益阳某司管理。益阳某司通过股权质押和以丁某某的名义购买而获得股份共计870万股。从1997年初起,益阳某司以华昌水泥厂股东的身份参加华昌水泥厂的股东大会,参与股权红利分配,并承包经营华昌水泥厂。2000年6月30日,益阳某司为了工商登记成为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分别与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丁某某补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华昌集团公司质押的500万股、开发中心质押的170万股、以丁某某的名义认购的200万股全部转让给益阳某司。兴安公司因欠债被法院判决处理其在华昌水泥厂的股权,其中,益阳某司按其持有股份比例分得139.2万股。从此,益阳某司在华昌水泥厂拥有股权1009.2万股。2003年,由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益阳某司原持有的华昌水泥厂的股权1009.2万股全部划归控股办所有。2003年9月27日,控股办与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同年10月27日,控股办未经过华昌水泥厂董事会讨论通过,以420万元的价格将原持有华昌水泥厂的股权1009.2万股全部转让给丁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开发中心提出异议,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转让无效。上述质押、转让均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1992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股建设经营海南华昌水泥厂合同书》、《华昌水泥厂章程》、《华昌水泥厂股权证发行登记表》和《华昌水泥厂资本投入清单》、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1993年3月6日华昌集团公司与益阳某司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6月25日丁某某与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签订的《合同书》、1995年5月8日开发中心与桃江县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2000年6月20日益阳某司分别与开发中心、丁某某、华昌集团公司补签订的三份《海南儋州华昌水泥厂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9月24日《董事会报告》、华昌水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9月27日丁某某与控股办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和同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湘银发[1992]X号《关于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设立资金运用部的批复》、保监复[2003]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的批复》、人保控股资[2003]X号《关于同意转让海南华昌水泥厂股权的批复》、华昌水泥厂董事会于2003年10月26日、11月6日给人保控股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昌水泥厂是由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兴安公司和丁某某四大股东投资于1994年5月16日成立的,总投资额为2519.4万股,其中华昌集团公司占938万股,开发中心占566.9万股,兴安公司占641.5万股,丁某某占373万股。益阳某司、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和桃江县保险中心既不是华昌水泥厂的发起人,也不是华昌水泥厂的直接投资者,因此,他们都不是华昌水泥厂的合法股东。另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向企业投资的规定,所以,益阳某司、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和桃江县保险中心站,也不能成为华昌水泥厂的股东。1993年至1995年期间,益阳某司、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和桃江县保险中心站通过华昌集团公司、开发中心股权质押和以丁某某的名义购买而获得股份870万股和按其持有股份比例再分得股份139.2万股,并不是合法股东持有的股权,而是通过质押取得的质权。由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益阳某司、桃江县保险支公司和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将原持有的华昌水泥厂的股份1009.2万股全部划归为控股办享有,控股办也只能成为质权人。控股办将持有的股份1009.2万股转让给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其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开发中心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有理,应予以支持,但请求对股东内部出让股权享有优先认购权及赔偿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湖南省办事处与丁某某于2003年9月27日、10月27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均无效;

二、驳回原告海南经科贸经济开发中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开发中心负担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控股办和丁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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