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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丹东局)、被上诉人博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上诉人博爱县月山镇牛磨村民委员会(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系受害人王某喜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系受害人王某喜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系受害人王某喜次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元栋,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北处。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中心岗楼东。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路管理所(现博爱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北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丹东局)、被上诉人博爱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上诉人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磨村委)、被上诉人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山镇政府)、被上诉人博爱县X路管理所(现更名为:博爱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地道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8年4月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丹东局不服,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葛元栋,上诉人丹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上诉人牛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月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上诉人地道所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水利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下午,位于博爱县X镇X村西的二干渠(原名运某河)大牛磨村路桥下河道被杂草淤泥堵塞,造成河水外溢。因部分村民房屋、鸡舍、田地均在该河边,为避免房屋及良田受淹,被告牛磨村委干部靳某某及受害人王某喜,村民李世良三人一同到暗河下游内清淤,清淤过程某,上游水位增大,将三人冲走。受害人王某喜在被河水冲出一公里处时溺水死亡。另查,二干渠是一条历史悠久的灌溉渠道,穿越博爱县X镇X村,该渠道大牛磨段原为明渠,2007年4月,被告牛磨村委会向被告丹东局出具保证,承诺“关于河道淤积等,大闸以上加盖几十米均由牛磨村负责清理,费用自负”。后被告牛磨村将该段河道暗化。另查,被告丹东局负责灌区工程某施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王某喜为避免其家庭财产及他人财产受淹,进入二干渠清淤时溺水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丹东局、牛磨村委会作为二干渠的管理人,对二干渠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上述二被告未履行清淤义务致使渠道堵塞,与受害人王某喜的溺水死亡有一定关系,但是,受害人王某喜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清淤方法不当,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据此,被告丹东局、牛磨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月山镇政府、水利局、地道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敏、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失x.7元的15%,即x.3元。二、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敏、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失x.7元的15%,即x.3元。三、二被告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敏、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270元,由被告博爱县丹东灌区管理局负担2635元,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635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将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让受害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第一,“12.31”河道清障伤亡事故发生的背景:其一,二干河道(牛磨村段)长期被杂草淤泥堵塞,放水时,常河水外溢,导致河道两端数家村民的房屋田地被淹。当地集体、他人的财产(包括受害人的财产)以及村民的人身受到了严重侵害。其二,被上诉人丹东局,牛磨村委,月山镇人民政府,水利局等单位明知该河段受堵情况,而且又在当地村民多次反映,强烈要求下,未采取任何清障措施,采取了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放任自流,相互推委的态度。第二、受害人王某喜清障行为的定性。受害人是在被上诉人丹东局的清障保证人即牛磨村X组织、带领下下河清障的,由此可见,它是一起有组织、有领导的多人清障事件,并非受害人王某喜的个人行为;对该事故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及清淤方法的责任,理所应当由丹东局及牛磨村委等单位负责,并非受害人王某喜个人负责;受害人王某喜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三、被上诉人丹东局及牛磨村委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其一,丹东局在受害人等三人清障行动中突然增大放水或余水,是造成“一死二伤”的直接原因。其二,丹东局在事发当天未向牛磨村委告知放水事项,及未履行放水告知的义务。其三,丹东局在当天未有管水员在场,未尽管理之责。其四,丹东局及水利局未制定及报批清障方案,也未采取相应清障安全措施。其五,对该河段的看护、维护及保障河水畅通是丹东局法定的职责,这种职责不因清障保证人的保证而转移,其管理权没有发生改变。由此,丹东局等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触犯刑律,已受到了刑事制裁(以解放区法院刑事判决为证)。第四、被上诉人博爱县水利局作为丹东局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对其失职,未尽安全管理之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表现在违法建桥修路—清障计划的提出批准及相关审批验收等环节上)。第五、被上诉人月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牛磨村地段“村村通”工程某建设单位,应对该河段修路的设计,施工,审批,验收整个过程某的属于本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特别是该路段未经过批准与验收,其又作为清障人之一应对丹东局的清障保证人牛磨村委的具体清障代理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第六、被上诉人博爱县X路管理所(又叫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该地段公路的职能管理机构,应对牛磨村委,月山镇人民政府,丹东局实施的“村村通工程”审批不严,验收不当的监管不力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有关“保证书”的效力。其一,该保证书是一份由丹东局,月山镇人民政府,牛磨村委一致认可或默认的有关建桥修路及清障事项的约定。其二,该保证自送到丹东局,月山镇政府之日起生效。其三,其三方内部保证约定对受害人及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四,三方任何一方不得将保证条款作为抗辩受害人及原告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五,保证书中的丹东局及牛磨村委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一种要求与承诺的约定,又是保证相对关系人。其六,靳某某的下河清障行为是代表村委及代为丹东局清障的双重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标准及数额显失法律公正。由于一审对于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数额的极不公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丧葬费,及死亡赔偿的数额标准应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赔偿适用若干解释》第三十五条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讼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丧葬费为x元/年X1/2=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X20年=x元,仅两项合计为x元。(按2008年度公布的参照标准)”三、上诉人因受害人的不幸身亡而遭受精神上的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王某喜在被上诉人丹东局的清障保证人所组织、带领清淤行为过程某,不幸溺水身亡,其作为该河道地段的管理人,清淤人及受益人的丹东局及牛磨村委应承担主要直接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各被上诉人也应各负其责,责无旁贷。请求:一、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标准应以开庭审理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2008年度出具的2007年度标准计算。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各2万元,即6万元。

丹东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笼统认定“被告丹东局负责灌区工程某施的维护与管理工作”以及认为“上述二被告未履行清淤义务致使渠道堵塞,与受害人王某喜的溺水死亡有一定关系。”是不正确的。造成河道淤积的原因是牛磨村委将河道暗化所致,作为设障者,清除淤积是其法定义务和职责。故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磨村委答辩称: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月山镇政府答辩称:月山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地道所答辩称:维持一审对我方的判决。

水利局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人丹东局与被上诉人牛磨村委、月山镇政府、地道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谁应对王某喜的死亡负责;2、本案的赔偿应使用哪个标准。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证据:1、已生效的焦作市解放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丹东局人员不负责任所致。2、博编(2004)X号文件。3、丹河管理所工作标准。4、所长(付所长)岗位规范。上诉人丹东局质证认为:1、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喜的死亡是丹东局不负责任所导致的;2、博编(2004)X号文件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3、工作标准、规范是原审原告自己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牛磨村委、月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丹东局的质证意见。地道所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由于牛磨村委的证人刘玉梅、李士良所作证内容与一审时证明内容一致,二审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重复质证。针对该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为:该案应由各被上诉人负责任。理由:理由详见上诉状,补充:对诉状的第七条补充两点,1、保证的内容违法,协议的内容也是违法的;2、是丹东局让牛磨村委代为清淤,保障的内容不明确,清淤的内容不明确,所以对其他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关于死亡问题,今天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后果由丹东局在刑事上负责任。因此,丹东局和牛磨村委及其他被告都某责任。受害人是在不让受更大损失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丹东局认为:保证书实际上是清理河道的一种约定,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约定,我方仅是河道管理者,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王某喜的死亡应由村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牛磨村委认为:保证书没有约定以后一直清理河道。被上诉人月山镇政府认为:我方不应对王某喜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地道所认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桥的修建中,我方的职责是工程某量监督,在一审时,提交有各种政府文件可以证明。2、事发的路段,不在当时的统筹内,我方对村委的这种行为不再干涉,是村委当时自己干的。对他们的工程某模加大我方不清楚。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为: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2007年计算标准。上诉人丹东局认为: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牛磨村委认为: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月山镇政府认为: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地道所认为:我方不发表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喜在对二干渠清淤时溺水死亡,二干渠的管理者是丹东局,因此,丹东局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管理、维护不当的责任;鉴于牛磨村委向丹东局保证此段二干渠的清淤工作,因此,牛磨村委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牛磨村委与丹东局的清淤约定不能减轻丹东局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王某喜在清淤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月山镇政府、地道所、水利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认定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丹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丹东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失x.7元的50%,即x.85元。

三、牛磨村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受损失x.7元的30%,即x.71元。

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2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000元,牛磨村委负担1500元(暂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垫付,待执行时,由牛磨村委付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丹东局负担2800元(暂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垫付,待执行时,由丹东局付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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