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诉陈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210-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良琪、黄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展咨询公司)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良琪、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展展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陈某某、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共同投资人民币20万元设立怡展咨询公司。其中陈某某出资人民币98,000元,占注册资本49%,怡展展览公司出资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马某出资人民币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怡展咨询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正式注册成立,由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11月11日,陈某某、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书,明确将陈某某名下的怡展咨询公司的49%股权中的48%计人民币96,000元转让给怡展展览公司,1%计人民币2,000元转让给马某。同时,在股权转让书中明确“至转让之日起,转让之日前陈某某在怡展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转让之日后,怡展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同日,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明确将原来怡展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万元,怡展展览公司原出资人民币4,000元,现受让陈某某股权人民币96,000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怡展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的10%;马某原出资人民币98,000元,受让陈某某股权人民币2,000元,再增加人民币8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怡展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2年11月13日,怡展展览公司支付怡展咨询公司出资款人民币96,000元。同日,马某支付怡展咨询公司出资款人民币802,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怡展咨询公司财务帐册进行审计,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怡展咨询公司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累计税后利润为人民币663,401.60元,按“公司法”应提取法定公积金10%,公益金5-10%,考虑怡展咨询公司的现状,只提取5%公益金人民币33,170.08元,可供分配利润为人民币630,231.52元,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陈某某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08,813.44元。陈某某以归还投资者形式取得资金人民币278,000元,设备投入公司人民币26,067.85元,尚有差旅费未归还人民币2,500元,退股时领取现金人民币89.60元,合计在怡展咨询公司处取得资金人民币254,521.75元。至2002年10月末止,以归还投资者形式分配利润,陈某某分得利润人民币278,000元,少分配利润人民币30,813.44元。同时,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某某转让股份,马某、上海怡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受让股份的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第X号审计报告在计算怡展咨询公司各股东转让股本分配股利的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理由为:1、财务结帐按惯例是在期末(月末、年末)结帐;2、本案当事人转让股份在11月11日,是在上半月,因此分配股利的基准日为10月31日;3、审计中未发现11月1日-11日有重大的财务收、支事项。”原审审理中,陈某某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怡展咨询公司、马某、怡展展览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有一笔8万元现金由马某一个人在申请人处签字,但实际上这笔钱也是与陈某某平分的,陈某某已取得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所以陈某某应得利润已经全部支付给陈某某了,审计报告中将该笔款项全部计算在马某个人已获利润中是不正确的。审计报告中不应确认陈某某投入怡展咨询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6,067.85元,因为所有的设备款人民币52,135.71元都是马某个人出资的,陈某某没有投入过设备款,而且也是马某向审计部门提供的购买设备的有关凭据。除对这两点结论尚存异议,对其他的审计结论和说明没有异议。陈某某针对怡展咨询公司、马某、咨展展览公司的上述意见,认为马某一个人签字领取的人民币8万元是支付给马某的利润款,陈某某并没有分到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而设备款的投入是陈某某与马某共同出资的,因为马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购买设备的单据在马某处,并不能以此说明马某个人出资购买的设备。由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所有原始凭证都是怡展展览公司、马某、怡展咨询公司提供的,对其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是由怡展咨询公司方的会计作出的,陈某某在此处于弱势地位。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在领款申请人处签名,就要对该领款行为负责。现怡展咨询公司、马某、怡展展览公司均认为所领的人民币8万元中的一半已经支付给陈某某,而陈某某对此表示否认,对此,怡展咨询公司和马某、怡展展览公司负有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的义务。因怡展咨询公司和马某、怡展展览公司没有对此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是怡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怡展咨询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财务凭证都在马某的掌控中,所以怡展咨询公司和马某、怡展展览公司以购买设备的原始单据是由马某提供给审计部门为理由,认为购买设备款全部由马某出资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审计部门根据怡展咨询公司和马某、怡展展览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得出设备款由陈某某与马某共同出资的结论是可信的。

根据原审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陈某某在将股权转让给马某、怡展展览公司时,明确转让之日前陈某某在怡展展览公司处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说明当时在股权转让款中并没有把股值的增减计算在内。现根据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为陈某某少分配利润人民币30,813.44元,因陈某某现已退出怡展展览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对此利润款怡展咨询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同时,陈某某在股东出资以外向怡展咨询公司投入的购买设备款人民币26,067.85元,因实际收益由怡展咨询公司所占有,陈某某要求怡展咨询公司退还该权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在审计报告中明确陈某某尚有差旅费人民币2,500元未归还和退股时领取现金人民币89.60元,对该两笔款项应当在怡展咨询公司退还陈某某的设备出资款中予以扣除。陈某某提出的另有退税款人民币44,073.45元应支付给陈某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故判决如下:一、怡展咨询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人民币30,813.44元,此付款义务怡展咨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怡展咨询公司应退还陈某某投入的购买设备款人民币23,478.25元(已扣除陈某某未归还怡展咨询公司的差旅费人民币2,500元和退股时在怡展咨询公司处领取的现金人民币89.60元),此付款义务怡展咨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99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215.32元,怡展咨询公司负担人民币2,191.67元;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元,由怡展咨询公司支付;审计费人民币3万元,由怡展咨询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怡展咨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签名申领的归还投资款是由马某一个人独占,而将申领人处为空白及财务签名的申领单认定为马某、陈某某收取;马某一个人出资购买的设备凭据,却认定是由马某、陈某某二人共同出资。事实上,怡展咨询公司中填写申领单领取的款项均由马某、陈某某按投资比例均分,而马某购买设备投入怡展咨询公司也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由于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完全错误,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审计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另外,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但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所有审计资料均系怡展咨询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中查明8万元归还投资款系马某领取,陈某某从未收取到该笔款项,而购买设备凭据则有陈某某与马某两人的签名。陈某某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但陈某某也认可了审计报告,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都有相关审计报告进行佐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怡展展览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的公会(2003)司字第X号审计报告记载中除一张价值6,218元的设备发票外,价值45,917.71元的设备凭证均有陈某某与马某的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马某签字领取的8万元已归还了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认为这是公司归还投资者款项的一般做法,但是这种做法不具有推导出被上诉人陈某某领取了该笔款项的必然性,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已领取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马某一个人购买了设备,由于从原审的审计报告记载中购买设备的凭据大多数由马某、陈某某共同签字认可,上诉人主张马某一个人购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价值6,218元的设备是否系马某一个人购买,由于马某系怡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保管了相关财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设备的全额出资者,上诉人无足够的证据推翻有关审计结论,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本案属于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案件,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怡展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99元,由上诉人上海怡展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某蔚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