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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鑫龙酒店。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关垚,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荣,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荣,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锡荣,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鑫龙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投资人韦某,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63年3月2日,汉族,住(略),系上海鑫龙酒店职员。

上诉人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昶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生,黄关垚,被上诉人张某某、忻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锡荣,原审被告上海鑫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1999年8月1日,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与东昶公司就设立鑫龙酒店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东昶公司占酒店80%的股份,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参与筹建支出的费用51万元,东昶公司确认有效投资为15万元,占酒店股份的20%,东昶公司负责酒店的建设资金和经营资金,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对酒店不再进行投资等。2001年11月,上海鑫龙实业发展合作公司将其分支机构上海黄浦区鑫龙酒店变更为个人独资的经营机构(即原审被告上海鑫龙酒店),并由东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投资经营。嗣后,因沈某某等三人未获上海鑫龙酒店股权,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东昶公司和上海鑫龙酒店归还15万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8年12月,上海鑫龙酒店所在地西藏中路X弄X号由东昶公司和上海递递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鑫龙实业发展合作公司租赁,至1999年7月1日,上海递递实业有限公司退出租赁,由沈某某加入和东昶公司继续承租。因拖欠租金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东昶公司确认应付上海鑫龙实业发展合作公司租金70万元。至2001年11月16日,东昶公司又单方与上海鑫龙实业发展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东昶公司继续承租西藏中路X弄X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8月1日的协议书系沈某某等三人与东昶公司发起成立上海鑫龙酒店的约定,是上海鑫龙酒店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东昶公司置合同于不顾,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设立了上海鑫龙酒店,违反了民商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沈某某等三人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东昶公司既以沈某某等人投资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又辩称投资已冲抵租金,其抗辩理由之间存有冲突和矛盾。由于沈某某等人的投资金额已得到东昶公司的确认,东昶公司欲推翻该确认当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东昶公司承租上海鑫龙实业发展合作公司的场地系出于经营需要,利益和风险当由东昶公司承担,东昶公司认为因沈某某等人的介绍造成东昶公司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审认为东昶公司提出的为履行租赁合同导致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东昶公司认为应由沈某某等人承担租金的,可另案处理。上海鑫龙公司系个人独资设立,与沈某某等人无合同关系,故要求上海鑫龙公司承担归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1、解除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与东昶公司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2、东昶公司返还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15万元。3、东昶公司支付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15万元的同期利息。4、对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东昶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自200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连续逐月支付至15万元全部付清日止。

二、上述每月应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由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每月1日直接向忻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的代收人)支付。若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有权就全部尚未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海鑫龙酒店愿意为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沈某某、张某某、忻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海东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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