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2006年6月16日被拘留,200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2006年6月16日被拘留,200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19时许,伙同吴某、孙某、张某丙(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第五中学西侧小树林内,以当天中午张某(男,15岁,北京市人)被石某某(男,16岁,北京市人)等六人打伤为由,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因他人及时报警而未得逞。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戊的陈述、证人石某乙、武某、杜某某、吴某、张某丙、孙某、张某丁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物证木棍3根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棍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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