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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4日,刘某乙与刘某甲之兄刘某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刘某甲闻讯后手持菜刀追赶刘某乙,致使刘某乙摔倒在一石灰坑内,造成腰部扭伤,当时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腰扭伤。出院医嘱:继续适当休息,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0元。2009年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处以100元罚款。另查明,刘某乙于2004年12月6日出资70万元购买运输车辆一辆,并与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所有权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保证每月不低于80辆车运输,完成后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x元,效益分成3000元,如完不成运输量,每缺工一天扣除基本工资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刘某乙摔伤与刘某甲持刀追赶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甲应对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70元,刘某甲应予承担。根据刘某乙提交的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协议书可以证明刘某乙因住院减少收入2400元,刘某乙请求该项损失195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计3320元应由刘某甲承担。关于刘某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不重,未达到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32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掉入石灰坑摔倒是其自己不小心,与被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追赶被上诉人致其摔伤的事实,也无任何证据可言。考虑到罚款只有区区X元,且双方又是近邻,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直接援引处罚决定书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显然不够充分。二、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不实,应予驳回。1、医疗费,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9日已治愈出院,而其在12月30日又做了三项检查,费用合计为670元,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误工费,原审法院仅凭南阳市恒基混凝土公司的一纸证明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协议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x元,该种认定极不充分。被上诉人就是一个农民,其提供的证据无当年的工资表来证明,可见公司的证明为假,不足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提交的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说明,我方损害是对方造成的,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采用,我方在恒基公司是入股股东,以车辆入股,每月x元工资是分红和工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乙之伤是否系刘某甲所致,刘某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刘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刘某正在起诉刘某乙案中,刘某乙在当时提起反诉认为是刘某正将其打伤,现在又说是上诉人将其打伤前后矛盾。

刘某乙的代理人认为是刘某正、刘某甲都打刘某乙了,公安机关已作出认定。刘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针对刘某乙的反诉认为:根据刘某乙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刘某乙身体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刘某甲,因此,刘某乙应向刘某甲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刘某乙向刘某甲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刘某乙与刘某甲之兄刘某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刘某甲闻讯后手持菜刀追赶刘某乙,致使刘某乙摔倒在一石灰坑内,造成腰部扭伤,当时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腰扭伤。出院医嘱:继续适当休息,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0元。另查明:1、2009年1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给予100元罚款的处罚。2、在生效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正、刘某乙身份为农民,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刘某甲虽上诉认为刘某乙摔伤与自己无关,但对于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刘某甲到场时持刀追赶刘某乙致使刘某乙摔伤,从而给予刘某甲100罚款的处罚。而刘某甲对此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认可。故刘某甲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住院6天,花医疗费1370元,刘某甲应予承担。关于刘某乙的误工费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刘某乙为农民,而刘某乙仅凭一审中所提交的恒基公司证明及协议书显然无法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其住院6天,误工费为73元。另刘某乙住院,还应得到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两项均为30元/天,各180元共计360元。刘某甲总计应当赔偿刘某乙1803元。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803元。

三、驳回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刘某甲负担60元,刘某乙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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