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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陆某某、三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无效股票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金财,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汉口道X号亚太中心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三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上海)、被上诉人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中国)无效股票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确定海正药业公司为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预选企业。1998年4月11日,海正药业公司致原告及原告所设立的(略)的函中写明“我司将在今年内发行股数为9000万股b股。我司在此向贵公司保证并承诺在此次b股发行时,将委托此次发行的国际协调人――香港海裕融资有限公司配售给贵公司总价为450万元人民币的b股股票......,所需股款将由我司境外发起人――香港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同月9日、15日,案外人香港海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三龙中国均致函原告及(略)称:受海正药业公司的委托,配售给(略)总价为人民币450万元的b股股票将由三龙中国支付;每股股价按协议以10%予以折让,最终股数视最终定价而定。据此,原告依三龙中国的指令,以个人名义汇款人民币450万元入三龙上海的帐户,用途为“购海正药业股票”。同月21日,三龙上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买海正药业公司拟发行的b股股票。后海正药业公司终止申请发行上述b股,原告支付款项后未取得等值股票。

另查明:(略)于1997年11月28日在英属维京群岛地区注册,原告系该公司在册两董事之一(另一董事系原告兄弟),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二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付款性质显为购股,其付款的动因是基于被告海正药业公司关于拟发行b股认购的书面承诺。海正药业公司仅作为预选企业,在其有关b股发行的申报、核准等事项均未经过证券管理部门的必需程序前,擅自披露有关发行信息、对外保证和承诺有关股票的配售、明确股票的发行数量和发行方式的作法显然与现行证券法规相悖,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投资人造成了误导甚至于欺诈的情形,且对承诺的特定主体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后,由于海正药业公司自身原因,又放弃了有关b股发行的申请事项,直接导致讼争双方事实上的股票发行、认购的法律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海正药业公司作为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承担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

原告付款的对象是三龙上海,其依据是三龙中国的付款指令,对此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三龙上海系受托收款,属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三龙中国承担。同时,原告依据三龙中国的指令付款,显然又是基于海正药业公司的书面承诺。理由在于,该函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原告即时付款以及具体的收款人,但该函件最末一句“所需股款将由我司境外发起人――香港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应理解为三龙中国是受托收款人。结合海裕公司、三龙中国的有关函件,原审法院认定此节系委托代理关系。通过上述双重、连续以及客观形成的委托收款关系,海正药业公司应承担两受托人收款的法律后果,即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个人在此认购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有规避法律之嫌。其作为自然人投资主体,显然是明知b股的购买对象应当是境外法人组织,因此,其为达到个人认购之目的,在履行过程中操纵其个人控股公司――(略)出面履行认购事宜,而付款人却系其个人。对此违法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的对象应当是实际付款人或款项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450万元。二、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被告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承诺将股票配售给(略),而非陆某某个人;2、上诉人并未委托三龙中国代为收款。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正确,本案应为陆某某个人与三龙上海之间的预购股票的买卖关系。三、上诉人不存在误导甚至于欺诈的情形。四、原审法院在认定二受托收款人的问题上所采用的推定是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的。五、原审法院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收款人三龙上海返还系争股款。六、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超越了起诉方要求三龙上海返还购股款,另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1、本案涉及的三份函件的收件人均列明为“(略)”和“陆某某董事”;2、本案中仅在陆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预购股票的买卖关系;三龙中国在1998年4月15日的函件中指明是受上诉人委托;1998年4月11日函件映射三龙中国是受托收款人;三龙中国是上诉人外方股东,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涉及函件均明确股票发行人为上诉人;(略)未支付过购股款;陆某某汇入三龙上海的汇款明确写明用途为“购海正药业股票”,三龙上海的收据也确认了上述款项的用途;原审法院确认了陆某某操纵(略)出面履行认购事宜达到个人购股的目的;上诉人并无陆某某与三龙上海恶意串通的证据。三、预选企业不能在未经申报、核准的情况下私自发行股票,因此上诉人存在误导甚至于欺诈的情形。四、本案已形成双重、连续的委托代理关系;债务的转让须经债务转让人和债务承受人协商一致。五、三龙上海的收款行为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实施的,因此返还责任人应为上诉人。六、原审法院对违法行为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干预原则”不受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限制。

被上诉人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理由可以接受,并表示尊重二审的最终判决。

被上诉人三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其仅承诺将委托此次发行的国际协调人将股票配售给(略),而非陆某某个人;海正药业公司并未委托三龙中国代为收款。本院认为,(略)曾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董事会决议,证明陆某某利用公司名义为其个人购股的行为与(略)无关,由于该决议由全体董事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其可以证明(略)并非本案系争股票的实际购买人。同时,三龙上海也曾出具给陆某某一份其汇款购买上诉人股票的贷记凭证,证明该申购行为的真正行为人系陆某某个人,而非(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股票的实际购买人为陆某某并无不当。对于海正药业公司是否委托三龙中国代为收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龙中国系上诉人的股东,又是上诉人发行系争b股的境外发起人,接受其委托在境外寻找投资人。基于三龙中国与上诉人之间上述特殊关系,投资人将1998年4月11日上诉人函件中所称“所需股款将由我司境外发起人――香港三龙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视为委托收款的授权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表述应理解为三龙中国愿意代(略)或陆某某支付系争股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系争股款由三龙中国收取,即认可由三龙中国代理收取股款;第四,三龙中国认可其已从三龙上海处接受了系争股款并转交给了上诉人,即其已接受了代理上诉人进行收款的委托授权。同时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并未实际授权三龙中国代为收款,但因其与三龙中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系争函件客观上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三龙中国有代为收款的代理权,而将股款汇入三龙中国指定的帐户,此时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与三龙中国有权代理所致的后果相同,即上诉人不得以三龙中国无权代理抗辩并拒绝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正确,本案应为陆某某个人与三龙上海之间发生的预购股票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在认定所谓的二受托收款人的问题上所采用的推定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三龙中国与三龙上海之间系转委托关系,由于未经上诉人同意,因此该委托无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三龙上海系在三龙中国的指令下代为接受陆某某的购股款项;上诉人亦曾就发行股票事宜致函陆某某,并委托三龙中国代为发行和收款,因此本案预购股票的法律关系应发生在陆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二受托收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三龙中国作为上诉人发行系争股票的境外发起人,受其委托在境外寻找投资人;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系争股款由三龙中国收取,因此,对于三龙中国及上诉人之间委托发行股票及委托收款的代理关系应予以认定。其次,孔某作为三龙上海和三龙中国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亦认可三龙中国授权三龙上海代为收款的事实,即三龙中国与三龙上海之间亦存在委托收款的代理关系。由于此节事实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另外举证,因此对于三龙中国与三龙上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应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委托系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转委托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而本案中,三龙上海并非是以海正药业的名义代理收款,而是接受三龙中国的委托代为收款,因此就收款事项而言,三龙上海是三龙中国的代理人,而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基于系争股款的收款行为存在上述连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预购股票的买卖关系应认定发生于预售股票的上诉人和申购股票的个人陆某某之间;原审法院认定二受托收款人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误导甚至于欺诈的情形,即使存在误导,也是误导(略),而非陆某某个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务院证券委1993年4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中,上诉人仅作为b股上市的预选企业,未经有关单位批准即向特定投资人发布有关股票的发行信息并承诺配售事项,显然违反了我国股票发行的上述规定。由于上诉人的错误发布信息的行为是造成陆某某申购系争股票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投资人造成误导甚至欺诈。由于本案申购股票的实际购买人为陆某某,因此上诉人的误导行为所指向的应为陆某某个人,而非(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在海正药业公司致(略)和陆某某的信函中写明的所需股款由三龙中国支付的涵义应理解为债务转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龙中国与(略)或陆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同意将系争股款作为债务转让;同时,三龙中国在其致(略)和陆某某的信中也并未有愿意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争股款应由实际收款人三龙上海返还。本院认为,陆某某在明知b股的购买对象为境外法人组织的前提下,为规避法律而达到个人认购的目的,以其控股公司名义认购上诉人申请发行的b股,显属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另外,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委托收款人,基于其与受托收款人三龙中国和三龙上海之间的双重委托代理收款的法律关系,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收款行为应承担返还因无效申购股票行为而取得的系争款项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超越了起诉方要求三龙上海返还购股款,另两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陆某某一审的诉请,其要求法院判令三龙上海返还系争购股款,并同时要求海正药业公司和三龙中国对该返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确认双方行为无效的基础上,确定在三被告中,应由实际委托人海正药业公司承担因无效购股行为而引起的返还责任,并未超越原告诉请。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作为发行b股的预选上市公司,在未经有关证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之前,擅自对外承诺配售股票,违反了国家对于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陆某某作为实际付款人,在明知b股的购买对象应为境外法人组织的情况下,以其控股公司的名义出面认购上诉人系争b股,从而达到其个人认购之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之间的购股行为违反了我国证券法规对于b股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显属无效。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对三龙中国和三龙上海的代理收取系争股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实际付款人被上诉人陆某某返还因此无效行为所获得的财产人民币4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在二审期间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证据,而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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