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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上海徐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汉族,

X年X月X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镇X路X号,居住地浙江省新昌县X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书、黄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徐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经营公司与上海市嘉定汽车修理检测站、上海科峰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共同投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了上海康力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其中,经营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康力公司25%股份,上海市嘉定汽车修理检测站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康力公司45%股份,科峰公司以三项专利技术作价120万元出资,占康力公司30%股份。后经营公司因故欲退出该公司,由黄某甲受让其出资。三方股东经协商并于2001年12月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同意由黄某甲受让经营公司全部出资款的决议。为此,经营公司于2002年1月5日与黄某甲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营公司将占康力公司25%的股份,作价437,100元,全部转让给黄某甲。签约的当日,黄某甲支付给经营公司10万元钱款,同时接管了康力公司,出任董事长一职,并对公司的经营及人事等方面作出安排决定,聘任梁凯雄为公司总经理等。同月29日,黄某甲向经营公司提供了康力公司的新章程,要求经营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该新章程中将台胞梁凯雄列为股东,公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另外,经营公司与黄某甲未按规定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交割手续,致使工商变更登记未果。后黄某甲与经营公司产生矛盾,黄某甲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

另经查明:科峰公司以三项专利技术作价120万元作为对康力公司的出资,科峰公司与经营公司、上海市嘉定汽车修理检测站于2000年9月28日订立了承诺书,三方承诺,对上述工业产权作价120万元无异议,如有不实三方共同承担责任。之后,科峰公司未进行评估,也未按规定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康力公司成立后已使用该三项专利技术,用于产品的生产。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项专利技术进行了价格鉴定,市场价格为1,237,000元。2003年3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院认定:科峰公司以三项专利技术出资,但其在出资时未依法进行评估,且科峰公司与其他出资方约定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由于该三项专利技术经评估后价格达到了科峰公司应在康力公司所占的股份,故超出部分的10%认定为出资不实,科峰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经营公司与黄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营公司已依约退出康力公司并向黄某甲移交康力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黄某甲也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开展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协议已获实际履行。而黄某甲却未依约支付尚余转让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的工商登记,是一种享有股权的公示行为,而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且本案未完成变更登记,实因黄某甲未办妥必要的批准手续所致,故黄某甲仍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甲不仅已任董事长,且已对康力公司重要的人事工作作了安排,并已就康力公司的主要对外事务进行处理,故黄某甲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黄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营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7,100元,并承担经营公司自2002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39.95元,财产保全费2,229.98元,合计9,869.93元由黄某甲负担。

判决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经营公司在与黄某甲签订协议的前后过程中隐瞒了康力公司已处于严重亏损、债务累累的真实情况,同时,经营公司也隐瞒了科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因此,黄某甲与经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经营公司设立的圈套和陷阱,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经营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黄某甲,但事实上,经营公司所谓的股份没有任何实物可以佐证,也没有任何货币可以衡量,经营公司的股份应当是负数。股权转让的协议显失公平、公允,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3、黄某甲在支付了钱款后,从来没有和任何康力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大股东办理过任何有关康力公司的财务、财产、资产、设备、库存、人事、应收应付等方面的移交工作,也没有接管康力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而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为钱永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黄某甲也并未行使股东权利。经营公司除收取钱款外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未依约付款属违约,但该判决无视了黄某甲之所以没有继续付款的真正原因是由于经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未与受让方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未按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股权交割登记及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所致,因而,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改判经营公司双倍返回黄某甲定金计人民币20万元。

被上诉人经营公司辩称:黄某甲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接受了康力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并已开展了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包括任命康力公司总经理人员、对外签订相关租赁协议、采购合同、负责康力公司的资金运作、安排生产、并以股东身份从康力公司领取工资等等,黄某甲已实际成为康力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行使法人权利,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至于黄某甲要求改判经营公司双倍返回定金之诉,因系新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为此,经营公司认为,黄某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新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质证采纳。包括:1、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等五家单位联合发布的沪国资产(2001)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和199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注(2001)X号关于公司制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借以证明经营公司在转让股份时必须按规定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办理股权交割登记,由于经营公司未按规定执行,故得出经营公司与黄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结论。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同诚会验(2000)第X号验资报告和验资的相关材料及自拟的清单,借以证明康力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科峰公司出资不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经营公司隐瞒康力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3、2002年3月28日的会谈纪要,借以证明黄某甲对康力公司经营管理权只能行使三个月并且该经营管理权必须受到康力公司的主管单位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的制约。4、原康力公司总经理王某顺的陈述笔录及康力公司发给温岭市钱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函,借以证明王某顺向原审法院所作证词系伪证、康力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一直未交付黄某甲及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钱永昌而不是黄某甲的事实。5、上海信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科华评报字(2002)第X号关于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承诺书、上海信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义会验(2002)第X号关于上海环骏机电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上海环骏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一般信息、确认书,借以证明王某顺将原属于康力公司的专利技术作为其个人股份向上海环骏机电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就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而言,证据1属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文件,具有公开性,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翻阅书籍、上网查询获得;证据2、证据5中有关验资报告、验资的相关资料及评估报告等,当事人也可委托律师向工商管理部门或向出具该报告的相关部门调查取得;而证据3经营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且已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新证据范畴,黄某甲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股权转让未按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此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经营公司否认在与黄某甲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康力公司发生经营亏损的事实,证据2中黄某甲自拟的清单就没有了证明效力。证据4中王某顺的证词虽系黄某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调查取得,但该证据所证实的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某甲及黄某甲未掌管康力公司公章、财务章的内容并不能否定黄某甲系康力公司股东的事实,故该证据质证与否并不能改变对事实的认定。黄某甲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如黄某甲所述,黄某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包括提起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黄某甲与经营公司系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权利义务完全对等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自愿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标的与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充分体现了签约各方的意愿。另一方面,黄某甲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十分清楚签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黄某甲上诉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是在经营公司设下圈套和陷阱的情况下所签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黄某甲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作出同意受让的意思表示之前,应有避免和减少风险的意识,其有责任、有权利对康力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核,其也有必要对经营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黄某甲在没有得到经营公司认同的情况下,仅凭其自拟的清单就推断在签约时经营公司隐瞒康力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借以证实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有失公平的现象,显然与法有悖。即使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有失公平的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协议无效。黄某甲无视生效法律文书就经营公司的出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认为经营公司的股份没有实物、货币可以衡量、系负数,借以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

四、黄某甲在与经营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有关定金可返还或可转作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转让款并无不当。

五、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科峰公司出资存在瑕疵,黄某甲可在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就生效。黄某甲按协议的约定认缴了部分出资款,召开了董事会,通过了康力公司的新章程。章程中也明确将黄某甲列为股东,同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约定,据此,黄某甲的股东地位得以确立。目前,虽无证据证实经营公司确将康力公司的财产权移交给了黄某甲,但有证据证实黄某甲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诸如担任康力公司的董事长,任命了公司总经理人选,对外以康力公司的名义签定经营合同等,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已获实际履行。

六、至于黄某甲要求经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超越了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9.9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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