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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372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5年12月,因奸污妇女被收容教养三年;1989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9月26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9月25日减刑释放;2002年9月12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北,以事主高某龙、黄某某等人将其二人打伤为由,强行向高某龙、黄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3200元。

二、2006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北京市怀柔区X路X路段一施工工地处,以躲闪事主高某而摔伤为由,强行向高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宋某某、黎某某、张某丁、高某某陈某,证人范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郊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8)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假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预)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延狱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撤销假释,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2007年7月10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19日已折抵刑期)。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守红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董爱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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