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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乡机关居民户,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9月,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与上诉人相识。自200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海莎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佳公司)做兼职美容师,按其所做营业额的50%计酬。同年12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转让莎佳公司股权的意向,由上诉人将莎佳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日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00,000元,2002年1月15日又支付上诉人110,000元。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兼补充协议书上注明,“k0k0莎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1日算起所有以前的债、权问题和甲方陈某某无关(包括水电、房租、卖卡)”。嗣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莎佳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又查明,莎佳公司是由原股东吴某、吴某女于2001年7月转让给邵美琳和张蕾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元,由邵美琳和张蕾分别出资90%、10%,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为准进行判断,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莎佳公司是由邵美琳和张蕾分别出资90%、10%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受让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邵美琳和张蕾是莎佳公司股东。邵美琳、张蕾与上诉人之间的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协议关系即使成立,也只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只对他们产生约束力,并不发生邵美琳、张蕾与上诉人之间法律意义上股东资格的变更,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况且,隐名股东现象不利于交易稳定和安全,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地位未予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转让股权的意向的本意,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转让莎佳公司的股权,是以上诉人系经法定程序核准的股东身份成立为双方转让股权的基础,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莎佳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明确其仅是莎佳公司的隐名股东,使被上诉人误以为上诉人系经登记机构核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莎佳公司的股东,而与上诉人达成了转让莎佳公司股权的合意,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份的重大误解,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转让莎佳公司股权的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应予返还。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0日达成的转让莎佳公司股权的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莎佳公司的隐名投资人,也是莎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邵美琳与张蕾只是莎佳公司的显名股东和挂名股东。2001年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以人民币210,000元购买莎佳公司股权的70%,后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变更手续未办。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从工商管理部门摘录的由邵美琳和张蕾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邵美琳、张蕾是莎佳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将被动迁,上诉人有欺骗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是莎佳公司的隐名投资人,邵美琳与张蕾仅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故其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然隐名投资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额度内分担损失;隐名投资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归显名股东。本案诉争的莎佳公司由上诉人实际出资、经营,却将邵美琳、张蕾登记为股东,不符合隐名投资的构成要件;相反,这种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故上诉人关于其系莎佳公司隐名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莎佳公司的真实股权情况,造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份的重大误解,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撤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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