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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X村委会诉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曹某、刘某、朱某   法官:   文号:(2003)皖行终字第7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皖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曹某,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玉龙,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永,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该县X镇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该局多种经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X村委会因诉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霍邱县X村委会负责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龙、任长青,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永、张子雨,原审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明、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霍邱县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是国家治理淮河的重大水利工程。位于该工程四十九孔闸上游的曹某圩工地,系土改时原告村民受分地。1958年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动工,该宗某地被定为水利工程用地。1959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要求临淮岗工程局对工程已占用或将来修水库挖压淹没区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并适当赔偿,但未果。1962年工程停工,原告村民在该宗某地上圈圩耕种。1979年淮河河道清障时,曹某圩堤被拆除退建。1980年2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下达《同意对清除曹某圩赔偿经费的批复》,计207350元,由省淮河修防处分期拨给,首批6万元,后该款因故未发给原告村民。1994年,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要求全县水利工程用地注册登记。1995年3月28日,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提出《关于申报临闸至临闸村国有水利用地确权划界的报告》,要求对姜家湖乡X村止,流经两乡X村,全长32.2公里,计21022亩的面积审核发证,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曹某圩土地。1995年4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霍国用(1995)字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9号证)。第三人获证后,与原告签订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土地(水面)承包合同书。2001年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再次动工。原告因土地及青苗补偿费,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六政复决(200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霍邱县人民政府第9号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系国家治理淮河的重点水利工程。被告将位于该工程范围内的曹某圩土地确权为国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颁证时,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公告申请之前,界址调查在颁证之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但要求撤销第9号证,将会严重影响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的施工,延误工程如期发挥效应,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认识到颁证程序上的瑕疵,尽快落实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判决确认被告第9号证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就土地补偿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霍邱县X村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曹某圩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也未发放补偿费,故该宗某地没有被收归国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曹某圩土地1958年被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占用,虽工程停工,但该宗某地已成为淮河的河滩地。后被村民占用耕种,1979年淮河清障后,该地再次成为淮河的河滩地。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该土地应属国家所有。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登记卷宗某卷,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第9号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包括: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1995年3月28日《关于申报临闸村国有水利用地确权划界的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某、公告、土地登记卡;有关历史资料:①1959年9月23日安徽省委给六安、阜阳地委的批复。②霍邱县委1959年11月10日给省水电厅第328号报告。③霍邱县委1979年10月15日给省委关于要求继续拨付赔偿经费的报告。④霍邱县水电局1980年3月31日水发字第043号《关于对曹某圩赔偿处理意见》。⑤姜家湖、陈嘴公社X年3月24日关于要求临淮岗水库工程占用土地赔偿的联合报告。⑥姜家湖公社X年10月30日关于曹某圩土地国家赔偿后对群众的迁安、土地调整报告。2、法律依据,包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证明曹某圩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包括:陈家才,朱某贵《土地房产所有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土地登记审批表、(2002)霍信访字第222号人民来信摘要、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民字第260号文件、顾元清,姜传海证词。2、证明被告颁发的第9号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包括:2001年8月15日姜家湖乡人民政府的公开信、姜家湖乡人民政府刘某智核定曹某村X组的青苗补偿的字据、霍邱县人民法院(2001)霍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六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第8号证。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证及认定事实正确,

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多年来,淮河水患严重威胁着淮河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制约着社会经济发展,治理好淮河一直是人们的梦想和愿望。霍邱县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作为国家治理淮河的重大水利工程,不仅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的高度关怀,而且对促进淮河两岸乃至全国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治洪涝灾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一项功在当今、利在千秋的公益事业。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责无旁贷。1958年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全面动工,诉争的曹某圩土地即被确定为水利工程用地。因当时政策调整和条件有限等客观原因,虽该宗某地征用手续不够完备、补偿费用未及时到位,但国家仍积极努力筹措落实补偿资金、不断完善征地手续。同时,作为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国家也一直规划、管理着该宗某地,并作为河滩地发挥着通水排涝的作用,为此1997年淮河河道清障时,诉争土地上的堤圩被拆除。因此,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一)项关于“1966年5月16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1992)国土(籍)字第11号《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某、护某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的规定,诉争土地确权为国有符合客观实际和国家法律政策。虽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现工作失误而导致颁证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诉争土地国有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的第9号证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保证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建设的同时,应考虑到上诉人为该工程作出的贡献,帮助、指导、扶持上诉人搞好经济建设,切实解决其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依法尽快落实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也应顾全大局,从长远的利益着想,支持、配合被上诉人水利建设,确保该工程如期完工,以早日造福人民和社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上诉人霍邱县X村委会的实际情况,二审案件诉讼费76800元,由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陈万新

代理审判员邓晓月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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