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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覃某某、杨某丁、青某乙、万某某盗窃、销售赃物、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常刑二终字第21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6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3年6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一九八三年十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二00四年九月因盗窃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由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月10日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覃某某、杨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青某乙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万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金明、贺耕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邹业锋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覃某某、杨某丁纠集在一起,先后窜至汉寿县X镇、周某庙乡、大南湖乡,盗窃作案17次,盗得人民币及摩托车、香烟、农药、食用油等物,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彭某丙单独盗窃1次,价值3537元;为主盗窃8次,价值(略)元;参与盗窃4次,价值(略)元。被告人周某甲为主盗窃3次,价值(略)元;参与盗窃5次,价值(略)元;伙同盗窃2次,价值5533元。被告人青某乙为主盗窃3次,价值(略)元;参与盗窃3次,价值8653元;伙同盗窃2次,价值5533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略)元。被告人覃某某为主盗窃1次,价值1624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3168元。被告人杨某丁为主盗窃1次,价值2625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2615元。

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4次,赃物价值(略)元。被告人青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3次,赃物价值9409元。

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刘某戊、龙某某、饶某庚、魏某壬、刘某某、周某某、胡某、宋某某、邓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饶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数名被害人的陈某;饶某己等多名证人证言;扣押部分赃物的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手印鉴定书、价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覃某某曾某犯罪或违法行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覃某某、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覃某某、杨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青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丙、周某甲、青某乙、覃某某、杨某丁既有起主要作用的,又有起次要作用的,对于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青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丙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盗窃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乙、万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只为主盗窃2次,原判认定为主3次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青某乙上诉提出:只为主盗窃2次,原判认定为主3次不当;第一次为彭某丙销售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车的来源,不应认定为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其犯转移赃物罪,事实有误,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杨某丁犯盗窃罪及上诉人青某乙犯销售赃物罪、上诉人万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其中: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单独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37元;为主盗窃8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盗窃4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周某甲为主或伙同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人青某乙为主或伙同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653元。上诉人万某某参与盗窃7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为主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24元;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68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为主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25元;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15元。上诉人万某某转移赃物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人青某乙代为销售赃物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4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3月的一天深夜,上诉人周某甲伙同青某乙窜至汉寿县X镇X街,撬门进入刘某戊家杂屋,盗得“光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6元,销赃获款600元被其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放在自家杂屋的一辆“光阳”125型摩托车被人盗走。后从本县X乡何某某处找回的事实。

②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曾某过他人一辆“光阳”125型摩托车,后被失主刘某戊找回的事实。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566元。

④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04年8月的一天深夜,上诉人周某甲伙同青某乙窜至汉寿县X镇北门闸口附近龙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龙某传人”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7元。因该车上了锁两人无法骑走,便打上诉人万某某的电话要万某车来运摩托车。三人将摩托车抬上万某车运至周某甲家。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周某甲、青某乙各分得250元,万某某分得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龙某某陈某及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龙某某家被盗走一辆“龙某传人”牌摩托车的情况。

②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7元。

③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均证实在摩托车被盗出之后才要万某某来运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了锁,万某某帮助将摩托车抬上了车,万某然知道这辆摩托车是他们偷的。万某某对拖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4年8月18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窜至汉寿县X乡X村饶某庚家,撬门入室,盗得“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37元。由上诉人青某乙代为销售获款人民币800元,彭某丙分得700元,青某乙分得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饶某庚陈某及证人饶某己证言,证实饶某庚家被盗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②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7元。

③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对盗窃事实、上诉人青某乙对销车事实供认不讳。

4、2005年1月27日深夜,上诉人周某甲邀约上诉人青某乙窜至汉寿县X乡X村魏某壬家,撬门入室盗得“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两人各分得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魏某壬陈某及证人魏某辛证言,证实魏某壬被盗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②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4元。

③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2005年4月28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伙同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窜至汉寿县X镇南门“百佳超市”,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600元、各种香烟37条(价值人民币4956元),赃物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5556元。然后电话叫来上诉人万某某,万某某开其微型面包车将所盗香烟运到周某甲家。销赃获款人民币3000余元,除分给万某某300元外,余款由彭、周、青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百佳超市”被盗的有关情况。

②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曾某购了青某乙、彭某丙香烟的事实。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56元。

④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万某某对运烟之事供认不讳。

6、2005年5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指使上诉人青某乙、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去汉寿县X镇“志松”蚊香厂盗窃制蚊香的原料,并表示由他销赃。随后,青某乙、周某甲、彭某丙窜至“志松”蚊香厂,盗得“馨香”牌熏香香精1。5桶(35公斤),价值人民币2625元。尔后电话叫来万某某,由万某微型面包车将香精运到周某甲家。次日,杨某丁带青某乙等人乘万某某的车去益阳市销赃,因故未销掉,便将香精拖到青某乙家。破案后从青某乙家追回赃物并发还了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陈某,证实其所办蚊香厂被盗走“馨香”牌熏香香精1。5桶的有关情况。

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香精已从青某乙家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的香精价值2625元。

④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彭某丙及上诉人青某乙、周某甲、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万某某亦供认为他们运了香精。

7、2005年5月的一天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伙同上诉人周某甲窜至汉寿县教育局旁“弘才超市”,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200元、各种香烟31条(价值人民币4996元),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5196元。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已被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胡某陈某及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所开“弘才超市”被盗的有关情况。

②证人刘某某、杨某丁证言,证实他们收购了彭某丙、周某甲香烟的情况。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96元。

④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周某甲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深夜,上诉人青某乙邀约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杨某丁及上诉人周某甲窜至汉寿县金穗农资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得农药“杀虫单”10件、“三唑磷”10件、“蚜虱净”3桶,价值人民币2615元。然后由彭某丙喊来上诉人万某某,由万某车将赃物运至周某甲家,后又运至青某乙家。销售获款人民币1500余元,已被挥霍。

9、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深夜,上诉人青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周某甲、万某某窜至汉寿县金穗农资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得农药“百草枯”2件、“杀稗王”80包、“抛草丁苄”6件、“杀稗通”700包、“杀虫单”4件,价值人民币4222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800元,已被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实其所开金穗农资有限公司在2005年5、6月间曾某次被盗各种农药价值6000余元。

②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子青某乙曾某来农药放在其家中的情况。

③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某青某乙销售过多种农药情况。

④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第1次被盗农药价值人民币2615元;第二次被盗农药价值人民币4222元。

⑤上诉人青某乙、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杨某丁对盗窃农药之事供认不讳。上诉人万某某对第1次为青某乙等人运农药、第2次参与盗窃农药的事实供认不讳。

10、2005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与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镇X村邓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4元。彭某丙要上诉人青某乙为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青某乙分得100元,余下赃款由彭某丙、万某某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邓某某陈某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家被盗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②证人青某某、青某某证言,证实青某某收购了青某乙的一辆摩托车,付款人民币1200元,后该车转卖给了他人,案发后由青某某追回的情况。

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部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④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

⑤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一致供认与万某某共同盗窃六七次,最早一次是在老倌堤偷摩托车,该车由他联系青某乙卖给了他叔叔。并在庭审质证时当庭指认万某与了此次盗窃。上诉人青某乙对为彭某丙销售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彭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庭审时万某某虽然不承认参与了盗窃,但承认彭某丙因此曾某过他钱。

11、2005年7月9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乡X村饶某某家,掰窗户钢筋入室,盗得人民币100元、“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8元),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208元。由被告人青某乙销赃,获款1400元,青某乙分得100元,其余赃款由彭某丙、万某某所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饶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饶某某家被盗人民币100元及摩托车一辆的有关情况。

②证人青某某、青某某证言,证实青某某收购了青某乙的一辆摩托车,付款人民币1400元,后该车转卖给他人,案发后由青某某追回的情况。

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④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8元。

⑤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对与上诉人万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指认万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上诉人青某乙对为彭某丙销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二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2005年7月30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乡X村张某某家,掰窗户钢筋入室,盗得人民币3200元及波导手机一台及烟、酒、洗发水等物,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567元。破案后从万某某处追回波导手机一台、“金芙蓉”香烟8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家商店被盗现金、手机、烟、酒等物的有关情况。

②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分别系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右手中指和上诉人万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20日从万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波导手机、香烟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④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7元。

⑤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万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3、2005年8月6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乡X村饶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CECT”手机一台及香烟、“浏阳河”花生调和油等物,价值人民币690元。破案后从万某某处追回调和油2瓶,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饶某某陈某及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饶某某家被盗手机及香烟、花生调和油等物的有关情况。

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20日从万某某处扣押“浏阳河”花生调和油2瓶,已发还被害人。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

④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指认上诉人万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

14、2005年8月7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乡集镇张某某的仓库,插片入室,盗得“盘中餐”花生调和油5件、“金六福”酒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78元。破案后从万某某处追回“盘中餐”花生调和油2瓶,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7日晚,张某某的仓库被盗“盘中餐”调和油5件、“金六福”酒1件。

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20日从万某某处扣押“盘中餐”花生调和油2瓶,已发还被害人。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调和油、酒价值人民币878元。

④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指认万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

15、2005年8月15日深夜,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乘上诉人万某某的微型面包车从汉寿县X乡X村前往汉寿县X镇。当行至汉岩公路X路段时,周某甲、彭某丙、覃某某下车窜至姚某某家,撬锁入室,盗得“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68元。然后由周某甲驾车3人将摩托车骑至周某甲家。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元被共同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姚某某陈某及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5日晚,姚某某家被盗“钱江”摩托车一辆的情况。

②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③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及上诉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2005年8月17日深夜,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上诉人万某某窜至汉寿县X乡居委会曾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盘中餐”花生调和油、香烟等物,价值人民币729元。破案后从万某某处追回“盘中餐”调和油2瓶、“红双喜”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曾某某陈某及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曾某某家被盗“盘中餐”花生调和油及香烟等物的有关情况。

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8月20日从万某某处扣押“盘中餐”调和油2瓶、“红双喜”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

③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9元。

④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指认上诉人万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万某某供述与彭某丙去过,但没有偷到东西。

17、2005年8月17日深夜,原审被告人覃某某邀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窜至汉寿县X镇X村陈某某家,掏门闩入室,盗得“鸿通”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4元。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3人各分得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家被盗“鸿通”125型摩托车一辆的有关情况。

②汉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

③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及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第5、15次盗窃作案中为主不当及上诉人青某乙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在第5次盗窃作案中为主不当的意见,经查,在第5次盗窃中,由青某乙踩点、望风,周某甲与彭某丙实施撬锁、盗窃行为,当晚将所盗物资拖到周某甲家藏匿,后三人共同销赃,平均分赃,三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上诉人青某乙的供述及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在第15次盗窃中,由周某甲提出犯意,由周某甲用剪刀将门拨开后,三人共同将摩托车推出屋,再由周某甲开车三人将摩托车骑至周某甲家,后又由周某赃,周某为积极、主动。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的供述及上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因而原判认定周某甲在第5次盗窃犯罪中与彭某丙、青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在第15次盗窃犯罪中周某甲起主要作用,彭某丙、覃某某起次要作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青某乙上诉所提在第5次盗窃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青某乙上诉提出在为彭某丙销售从饶某庚家偷的“宗申”125型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原判认定他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不当的意见,经查,彭某丙在要青某乙为其销售此车时并未为其提供该车的有关证件以证明该车系其合法所有,且青某乙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537元的摩托车仅销售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及上诉人青某乙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因而原判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0、11、13、14、16次盗窃,除有彭某丙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除有彭某丙在侦查队段的供述和当庭指认上诉人万某某参与作案外,第10、11笔事实有青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青某乙的供述及扣押、发还的被盗摩托车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第13、14、16笔事实还有从万某某车上扣押的香烟、花生油等赃物与彭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万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转移赃物罪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上诉人周某甲均系同组村民且经常有往来,对彭、周某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应当了解,每次彭、周某人通知万某输物资时均在夜深人静之时,运这些物资的地方亦非正常场所,彭、周某人均无这些物资来源的正当说明,即使彭、周某人没有明确告诉万某运输物资的来源,根据万某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因而,原判在认定第2、5、6、8笔犯罪事实中,认定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转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万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杨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青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万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覃某某、杨某丁各自在为主或伙同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自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青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盗窃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青某乙、万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青某乙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及万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珍

审判员程金明

审判员贺耕云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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