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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215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1979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略))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为向吴某某勒索钱财,向袁某索要了一张户名为高某某邮政储蓄卡,并向卡中存入人民币一百元以检验该卡能否正常使用。后以“红星会”的名义书写恐吓信一封,并在信封中装入猎枪子弹一颗。2006年8月4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装有上述物品的信封来到延庆县X镇X街吴某某所开的冷饮批发部,将该信封偷放在批发部的铁栅栏门处,并在信中恐吓吴某某按其规定的时间和邮政储蓄卡上的帐号存入人民币六万元。由于吴某某未向指定的帐户中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敲诈未逞。

2.被告人王某为向闫某某勒索钱财,以“红星会”的名义书写恐吓信一封,并在信封中装入猎枪子弹一颗。后于2006年8月30日4时许,携带装有上述物品的信封来到旧县镇健雄小区X号楼下,将该信封粘贴在闫某某的索纳塔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并在信中让闫某某按其规定的时间向上述邮政储蓄卡的帐户中存入人民币十六万元。后由于闫某某未向王某指定的帐户中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敲诈未逞。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高某某证言,物证王某为敲诈勒索所写的恐吓信两封及所用的子弹照片,邮政储蓄卡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曾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故意伤害罪缓刑期间又犯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撤销原判缓刑,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用于犯罪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人民陪审员赵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仲文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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