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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崇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崇林、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涛公司)于1995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批准设立,股东为朱某某和杨某乙,朱某某应出资30万元,杨某乙应出资20万元。但上述注册资金均未投资到位,相关当事人仅支付7,000余元手续费。1997年5月12日,杨某甲填写了申涛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因身体不佳退出本公司,现有杨某甲担任法人代表。朱某某的30万元股金也同时转让给杨某甲”。杨某甲分别在股东签名盖章处写下杨某乙、朱某某、杨某甲字样,并加盖三人私章。朱某某和杨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及公司内部等原因,原法人朱某某退出公司,更换杨某甲为新法人代表,朱某某为法人代表期间,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交割清楚,双方均已认可,有现任法人杨某甲同志承担,与原法人朱某某同志无关”。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安亭工商所发出一份《上海市私营企业歇业通知单》,核准申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退出该公司,并撤销其法人代表资格,告知公司变更手续已办妥。1999年9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嘉私案吊处[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涛公司营业执照,同年12月2日注销申涛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熟泛亚建筑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于1996年10月28日与申涛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协议书,1997年5月22日至6月28日间按约交货,因货款未获偿付,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货款。审理中,泛亚公司撤销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某、杨某乙偿付泛亚公司220,047.16元。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1年10月30日,泛亚公司与朱某某达成合意书,朱某某一次性支付14.8万元作为全面履行(2000)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全面判决内容,泛亚公司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同时,朱某某交付14.8万元,泛亚公司出具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作为申涛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不实,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某与杨某甲之间关于由杨某甲替代朱某某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应予认定。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朱某某未出资,杨某甲亦未补足注册资本,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朱某某已履行清偿义务,向泛亚公司偿付了14.8万元,理应依法享有向股权受让方杨某甲和申涛公司另一股东杨某乙追索的权利。杨某甲与杨某乙应按照出资比例、以出资额为限分担此款。杨某甲所作股权转让无效、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人民币88,800元;杨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人民币59,200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因上诉人与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杨某乙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属无效;2、朱某某系虚假出资,股权转让实际为虚假转让;3、因朱某某和杨某乙在公司注册时即虚假出资,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故公司债务应由两人承担;二、原审未查明。1、1997年8月,上诉人与张敏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张敏承担上诉人在任法人代表期间的债权债务;2、上诉人在任法人代表期间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3、在章程修正案上加盖三人私章的,不是杨某甲,而是申涛公司会计;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同样是股东未出资,朱某某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当时实际负责公司业务的是朱某某的前夫施玮明和张敏,上诉人只是挂名。上诉人请求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条。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股权转让虽未经杨某乙同意,但应属朱某某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4、朱某某已承担了清偿责任,现依照生效判决向上诉人和杨某乙进行追索,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5、上诉人当时具体负责对外操作公司与泛亚公司等客户发生的业务,收货的收条有上诉人的签名,给泛亚公司的情况陈述也是上诉人所写。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1、当时我在监狱服刑,有关债务和法人代表变更均不知情,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朱某某和杨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我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6年7月28日,杨某乙因票据诈骗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杨某甲与朱某某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协议以及申涛公司与泛亚公司发生业务时,杨某乙尚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一)朱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虽未经杨某乙的同意,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损害杨某乙的财产权益,且杨某乙在知道股权转让情形后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朱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认定有效;(二)杨某甲明知朱某某投资不到位却仍作出受让股权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愿意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鉴于申涛公司现已注销,朱某某已履行了清偿义务,向泛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8万元,依法享有向股权受让人杨某甲和申涛公司的另一股东杨某乙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和杨某乙按照出资比例、以出资额为限向朱某某分别给付人民币88,800元、人民币59,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鉴于申涛公司所欠泛亚公司货款最终系发生在杨某甲担任申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杨某甲在泛亚公司的送货回单上签收,并向泛亚公司出具有关申涛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陈述,故杨某甲关于其并非申涛公司真正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相关债务的民事责任的辩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四)至于杨某甲所称其与案外人张敏签有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协议,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杨某甲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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