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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公司与张某某等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黄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安集团第一分公司。地址珠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赖周平,建安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山。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度假村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三星置业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三星置业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三星置业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坦洲镇政府)。地址中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戊,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坦洲镇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三星置业。地址澳门板樟堂X号F显利商业中心六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己,董事长。

上诉人建安公司、度假村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30日,中山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由坦洲公司将位于中山市X村坑冲队南坦公路旁面积55.3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度假村公司,每亩转让费(略)元,共(略)元;坦洲公司于1992年5月10日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度假村公司使用,并于同年6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度假村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度假村公司先预付土地转让费600万元,第二期在中山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15日内,再预付460万元,余某在坦洲公司交付土地使用证给度假村公司后三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1992年5月12日,中山市国土局与坦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国土局将坦洲镇X村编号F-X-X-X-13(3)3万平方米土地,以36万元出让给坦洲公司。坦洲公司于同日领取中山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7月21日,中山市政府以中府办复[1992]X号文批准坦洲公司在上述土地兴建的商品住宅楼向境外销售。同年9月29日,坦洲公司领取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2年5月18日,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房产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对转让的土地范围内采取合作形式经营房地产,对外统一以坦洲公司名义进行,由度假村公司在坦洲公司内成立专门办事机构,以坦洲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业务,所发生有关费用由办事机构负责,与坦洲公司无关;度假村公司在经营中,每发生一宗商品房转让交易,坦洲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坦洲公司负责度假村公司有关房产转让给他方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手续,费用由度假村公司负担。度假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为了今后需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的。

1992年5月28日,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原为三星置业公司,2000年3月9日变更为三星置业)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一)度假村公司将中山市X村坑冲队南坦公路旁的55.34亩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550元价格转让给三星置业,总价款为2029.17万元;(二)度假村公司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是经坦洲建委审批的中珠城规划,及代理三星置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三)三星置业委托度假村公司在转让的土地上,按“中珠城”设计方案代为营建,度假村公司按施工单位工程报价加收2%的代建管理费;(四)三星置业在办理商品房对外销售时,统一以坦洲公司名义进行,三星置业每发生一宗商品房交易,在办理房产证后,应按房款3%交付坦洲公司作管理费;(五)三星置业以坦洲公司名义发售商品房时,要按照国家有关经营商品房规定,所发生有关费用及债权债务由三星置业负责,与度假村公司及坦洲公司无关;(六)三星置业全权委托度假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度假村公司所承担的责权,由三星置业无条件全部承受;双方还对土地转让款的支付办法和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度假村公司认为,自受三星置业的委托代建“中珠城”工程后,共收取三星置业代建管理费港币(略)元(当时折合人民币(略)元)。

1992年5月28日,度假村公司与建安公司(原珠海市建筑安装集工程公司)签订二份《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约定:由度假村公司委托建安公司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建“中珠城”,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略).86元,由建安公司垫资40%施工,工期540个晴天,预订92年6月18日开工,93年12月18日竣工。该合同除了度假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字盖章外,三星置业作为见证方盖章。同年6月18日,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中珠城房产开发,三星置业出售房产3年完成,度假村公司负责代理三星置业办理所有权证的手续。

1992年7月10日,坦洲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约定坦洲公司委托建安公司承建“中珠城”X层商品楼X幢,承包造价暂定500万元,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进行总承包,并由建安公司按承建总预算造价垫支40%的工程款,预订92年8月8日开工,93年10月8日竣工。1993年2月17日,度假村公司与建安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1992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

1993年2月18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承建中珠城工程合约》,约定:(一)由三星置业委托建安公司承建“中珠城”X幢X层商品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大包干方式;(二)X幢商品房总造价人民币7821.1万元,工期为390个晴天,预订93年2月28日开工,94年3月28日竣工;(三)签订合同后先付总承包价13%,完成打桩时付13%,完成X幢第X层时付10%,X幢楼封顶时付8%,X幢楼拆外墙脚手架时付8%,完成X幢工程及区内配套设施付8%,工程竣工验收60天内付38%,余2%作保修期预留款;(四)如三星置业不按期付工程款,应按被拖欠的工程款每逾期一个月增加20%补偿给建安公司,如建安公司经多次协商仍不能解决,有权停工以至退场,因停工退场而产生的损失由三星置业负责补偿给建安公司。同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承建中珠城工程合约之补充合同》,约定承建“中珠城”的工程总结算价为7821.1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3年5月28日,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三星置业委托度假村公司代为营建“中珠城”并按施工单位工程报价加收2%管理费,变更为由三星置业自行管理“中珠城”有关工程,度假村公司同意减收为1%。同年6月16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承建中珠城商场工程合约》,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中珠城”的商场,总包干为(略).3元,如有增减工程另行商定。1993年8月18日,坦洲公司领取中预许字第X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自1992年至1998年,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每年向三星置业出具授权书,授权三星置业为“中珠城”房产境内外销售总代理,并可自行处理销售所得楼款。

1995年3月31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又签订《中珠城增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中珠城”区内设施总造价为323万元。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中珠城工程补充合约》,主要约定三星置业每拖欠一期工程款。按年息30%计付利息。此后,双方还对有关道路、消防等工程签订了协议。至1996年1月19日,由建安公司承建的“中珠城”内X幢商品住宅楼及X幢商场全部竣工,并经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坦洲分站验收合格,交付三星置业。同年12月2日,“中珠城”商品楼宇通过综合验收。建安公司在承建“中珠城”过程中,三星置业曾借款550万元给建安公司作工程款,计算建安公司借款利息为298万元。

1997年11月19日,为解决“中珠城”工程各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中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珠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星置业承诺:(一)从中珠公司收到楼款优先支付给建安公司第一期800万元;(二)以价值人民币(略).63元的楼房抵顶部份工程款;(三)三星置业欠第二期工程款700万元尽快从销售楼房款中支付给建安公司。1997年12月31日,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发出声明书称:同意三星置业将“中珠城”楼宇转委托给中珠公司,中珠公司可在境内外销售三星置业转委托的楼宇,并可自行处理销售所得的楼款。

1998年5月13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中珠城工程结算书》,确认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包工造价为人民币(略).80元,三星置业至1997年11月23日已付工程款(略).17元;扣除借款利息298万元及维修费等,三星置业尚欠建安公司(略).63元。同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承建中珠城工程合约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略).63元,付款办法按双方在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方案为准。

1998年5月13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分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星置业将“中珠城”内81个单元,面积6494平方米,价值为974.1万元的房屋抵偿部份工程款。1998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分楼协议》,三星置业将“中珠城”内8个单元,面积642平方米,价值为96.3万元的房屋抵偿工程款。2000年2月2日,双方又签订《第三次分楼协议》,三星置业将“中珠城”内9个单元,面积716平方米,价值为107.4万元的房屋抵偿工程款。上述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尚未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至此,三星置业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略).63元。

另查:三星置业是在澳门由张某某注册成立,但三星置业实际上是由张某某、余某丙和林某丁三人合伙经营的。2000年3月30日,张某某等三人将三星置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余某己,并发通知给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不同意张某某将三星置业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给余某己。

又查:1992年6月16日,三星置业与中珠公司签订一份《中珠城商品房交易合约》,主要内容是:中珠公司以人民币1.5亿元的价格购买三星置业开发的“中珠城”整片发展计划,双方对“中珠城”楼房的建设、交楼及付款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此后,中珠公司向三星置业支付购楼款人民币(略).58元。由于三星置业未能按时交楼,中珠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三星置业履行《中珠城商品房交易合约》,将“中珠城”交付给中珠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之间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于2001年1月2日作出(2000)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人民币(略).58元给中珠公司,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二)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在张某某不能清偿上款项中的利息时,应各向中珠公司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三)“中珠城”属于三星置业张某某所有,中珠公司增加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除外;(四)驳回中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目前为止,“中珠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坦洲公司的名下,“中珠城”内X幢楼房的报建、审批等有关手续均以坦洲公司的名义进行。

再查:坦洲公司是由中山市X镇政府投资成立的,其投入注册资金为1千万元。坦洲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坦洲镇建委。该公司因1997没有参加年检,1998年6月3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建安公司认为,坦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于坦洲镇政府注册资金不实,坦洲公司应在注册资金1千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坦洲镇政府提供了其于1992年10月10日投入注册资金1千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据,以此证实其注册资金属实。建安公司认为,坦洲镇政府提供的1千万元银行进账单为划拨经营发展基金,不能证实为投入坦洲公司的注册资金。

2000年3月,建安公司以三星置业拖欠其工程款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星置业、张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略).63元,并支付从1996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92元;(二)判令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中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星置业、张某某为其办理抵偿的98套商品房(共7852平方米,价值(略)元)的产权证书,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中珠公司共同协助办理。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0)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暗示。判决后,建安公司与中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和三星置业清偿工程款本金(略).6玩;(二)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和三星置业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和三星置业退还已收取550万元借款高额利息298万元;(四)判令坦洲镇政府、度假村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明确其对所承建的“中珠城”的房地产物业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三星置业、坦洲镇政府和度假村公司共同为其办理98套抵偿工程款的“中珠城”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七)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三星置业、坦洲镇政府和度假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珠海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变更为建安公司,权利、义务均由建安公司承接,建安公司向张某某等人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当,予以支持。本案广东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建安公司要求撤回对中珠公司的起诉,中珠公司认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同意退出诉讼的问题,由于中珠公司与三星置业之间只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建安公司的撤诉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2000)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间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星置业未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未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未以其名义取得有关规划、报建手续,故建安公司与三星置业所签订的《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实属发包人三星置业的过错,故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可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处理。三星置业以楼房抵顶部份工程款,确认有效,尚余某程款本金人民币(略).63元应偿还,并支付从交付楼房之时即1996年3月21日起计付的资金利息。因建安公司只要求从1996年3月21日起计付,应予准许,三星公司应支付从199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建安公司垫资40%进场施工,事实上,由于建安公司无力垫支,三星置业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收取了高额利息,结算时,三星置业从建安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的298万元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无效,三星置业应将该款返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要求返还该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间的工程款已转化为一般债权,不能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建安公司主张对其所承建的“中珠城”之房地产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三星置业间虽系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精神,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前者负责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后者负责出名办理报建手续及以其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收取管理费或分配固定利润,不参与经营,又不承担风险,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需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前者承担,后者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但其以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和管理费的方式与三星置业签订合作协议,三星置业以坦洲公司名义报建、验收、销售,并负责投资经营,现三星置业对外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该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坦洲公司因没有办理年检而被吊销,作为投资者的镇政府应负责清理坦洲公司的财产,并将坦洲公司的财产用以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星置业在澳门虽以张某某个人名义登记为一人的企业,但事实上,三星置业是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合伙经营,故三星置业欠建安公司的款项应由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负责偿还。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将三星置业转让给余某己,该债务转移并未征得债权人建安公司同意,故不对建安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建安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略).63元,及从199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返还扣除的工程款298万元。度假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坦洲镇政府对坦洲公司进行清算,并用该公司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坦洲镇政府、度假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为建安公司办理抵顶工程款的98套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三、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与度假村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建安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和三星置业均为企业法人,建安公司与三星置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属有效,且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均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与坦洲公司、度假村公司、三星置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坦洲镇政府是坦洲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应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坦洲镇政府投资1千万元验资证明的时间比坦洲镇政府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早,这可说明验资证明是虚假的,原审以验资证明为依据认定坦洲镇政府已投入1千万元成立坦洲公司缺乏根据;(三)原审既然认定三星置业以借款作为建安公司的带资款,收取建安公司高额利息298万元抵扣工程款无效,三星置业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就为(略).63元,并应按此款项从1998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偏低,以及计息时间应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截止之日起第二日起算;(五)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指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的除外,原审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等为由,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度假村公司、坦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建安公司清偿工程款(略).6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略).63元从1996年3月21日计至1997年11月22日止;(略).63元从1997年11月23日计至1998年5月12日止;(略).63元从1998年5月13日计至1998年11月22日止;(略).63元从1998年11月23日计至2000年2月1日止;(略).63元从2000,年2月2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止),坦洲镇政府在注册资金1千万元范围内对坦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令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坦洲镇政府、度假村公司负责完善“中珠城”区内配套设施;(四)确认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在执行案件拍卖“中珠城”未售出的房产时,在已付清全部或大部份购房价款的业主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度假村公司、坦洲镇政府共同承担。

度假村公司上诉认为,(一)度假村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星置业后,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是在坦洲公司名下,三星置业委托度假村公司代建“中珠城”并协助三星置业办理有关手续,“中珠城”建设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三星置业自行承担,可见,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二)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合作开发行为,而本案中度假村公司既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又没有出地和出资,也没有收取固定利润,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原审认定度假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其以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与三星置业签订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判决度假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三)建安公司明知三星置业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仍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建安公司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四)对建安公司提出的298万利息问题,其真实性应予审查,即使存在298万元的垫支款,其诉讼时效已过,不应保护。度假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度假村公司对(略).63元工程款及利息和298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二)驳回建安公司对度假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坦洲镇政府答辩认为,坦洲公司与度假村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是合作开发关系,坦洲公司从未与建安公司发生过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建安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及原审被告三星置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珠城”项目用地,是中山市国土局于1992年5月12日出让给坦洲公司使用的,坦洲公司领取了该用地的使用权证。同年7月2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坦洲公司在上述用地兴建商品住宅楼向境外销售。坦洲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领取中预许字第X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三星置业是澳门成立的企业,其既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没有取得“中珠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三星置业投资开发经营“中珠城”项目,没有依法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不符合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因此,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就兴建“中珠城”项目而签订的《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由于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星置业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略).63元已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建安公司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以及认定建安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建安公司上诉认为其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建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张其与三星置业签订的合同有效及其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均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珠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坦洲公司,三星置业在投资开发“中珠城”整个项目的规划、报建及审批等过程中,均以坦洲公司的名义进行;而度假村公司与三星置业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及协助三星置业办理有关手续,度假村公司既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没有出资、出地和收取固定利润,不存在与三星置业合作开发“中珠城”项目的事实。原审认定度假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以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和管理费的方式与三星置业签订合作协议,判决度假村公司对三星置业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度假村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三星置业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不是合作开发关系,不应承担三星置业清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坦洲镇政府虽是坦洲公司的开办单位,但在坦洲公司成立时已投入1千万元注册资金,有1992年10月10日银行的进账单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据,上述证明已证实坦洲镇政府的出资是足额的。现坦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坦洲镇政府对坦洲公司进行清算,并用该公司的财产对三星置业所欠建安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上诉认为,坦洲镇政府对坦洲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坦洲镇政府已投入1千万元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请求坦洲镇政府在注册资金1千万元范围内对坦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建安公司上诉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处理,及计息时间应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截止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三星置业拖欠建安公司的款项,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因“中珠城”楼宇于1996年1月19日竣工,1998年5月13日,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签订《中珠城工程结算书》,确认三星置业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三星置业应从结算之日起将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逾期不支付的应计付利息。原审从1996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可予以维持。但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予以纠正。建安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请求有理,但要求从应付款截止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上诉认为,三星置业返还的借款利息298万元,应作为三星置业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问题。该款是三星置业借给建安公司的款项所计收的高额利息,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对三星置业计收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审判决三星置业将该298万元返还给建安公司。由于该款本身属于利息,依法不能再重复计算复利,建安公司请求将该款作为工程款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返还上述298万元给建安公司,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度假村公司上诉提出建安公司请求返还该29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承担返还该款责任不受影响,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仍应返还该款给建安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三星置业与建安公司于199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建中珠城工程合同》无效;

三、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略).63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1996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给建安公司;

四、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298万元给建安公司;

五、坦洲镇政府对坦洲公司进行清算,并用该公司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变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余某丙、林某丁、坦洲镇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建安公司办理抵顶工程款的98套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98套商品房见原审判决书附表)。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君惠

审判员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佘琼圣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群司

书记员徒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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