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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望春花宾馆、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唐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望春花宾馆,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震华,被上诉人上海望春花宾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望春花宾馆出资人民币50万元、唐某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设立。2000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上海望春花宾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日,上海望春花宾馆与唐某某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决议,约定上海望春花宾馆将其在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中占有的股资人民币50万元,占总股本的83.33%转让给上诉人。2000年8月14日,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5万元,并注明已于2000年9月8日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万元。

原审认为,公司是否需要召开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且股东变更并不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的诉请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受让上海望春花宾馆的股权,并已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0万元,但作为转让者的上海望春花宾馆并未收到该转让金,上诉人仅将转让金支付给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望春花宾馆未收到股权转让金时,无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未支付给出让人转让金时,主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适时。遂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均由唐某某缴纳,上海望春花宾馆仅系名义上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与上海望春花宾馆及唐某某三方一致同意,由上诉人将股权转让金直接汇入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帐户,故上诉人实际已缴纳了股权转让金,各被上诉人理应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望春花宾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股权转让协议系虚构,上海望春花宾馆未收到转让款,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及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上海望春花宾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印鉴,可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后,应依据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上海望春花宾馆,但上诉人仅支付给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未对上海望春花宾馆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支付给上海春花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系基于其与上海望春花宾馆及唐某某之间的三方约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上海望春花宾馆的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实际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上海望春花宾馆支付转让款,因此上海望春花宾馆及其他被上诉人尚无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审判员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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