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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诉魏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东。

负责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魏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受理后,多次进行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诉称,2000年,被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在家属院业主共有的公共场地和出路上建造房屋5间,对外租赁经营,严重影响了家属院小区的正常出行,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全体业主对此私自建房的侵权行为反映强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业主共有出路、公共场地上建造的5间房屋设施,赔偿全体业主自2008年1月至今的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业主委员会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侵权诉讼未经全体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与安阳县粮食局就占用该地块签订协议时,便已经确立双方利益共同体关系。被告建房在先,根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告以侵权起诉,但无被告给全体业主造成损害的后果证据。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若原告认为执法局仅仅作出处罚而不予拆除,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安阳县粮食局向聂村村委会征建设用地,在文峰区X路X路东建三幢家属楼。1999年至2000年,各住房户集资按条件分房陆续住进该院。被告魏某某也搬进该院住X号楼。各业主于2005年4月以后,分别领取产权证。该家属院西门距平原路X余米,家属院门外南北宽10多米。2000年,魏某某占用门外靠近平原路一块空地,自己出资建平房5间,留出家属院出路X米宽距离。魏某某所建该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庭审中,魏某某自认所建5间房占地面积135.42平米,还自认该5间房对外于2004年开始租赁,年收入x元至x元。原告认为被告每年租金为x元,房子出租始于2002年。原告虽有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0年5月,安阳市规划部门对被告违章建房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2年10月15日,被告魏某某与安阳县粮食局办公室签订1份占地协议,甲方为安阳县粮食局办公室,乙方为魏某某。协议内容:“一、乙方在家属院大门外北侧空地上投资砖混结构建房5间,面积共(空白)平方米,地皮归甲方所有,地面建筑归乙方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谁拆除谁补偿。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占地费每月为200元,每平方米(空白)元。交费方为每月29日前预交下月占地使用费,如乙方无故过期不交(占)用费,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乙方并承担不按期交占用费的一切后果。三、如房屋拆除,本协议自动终止。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尾部,魏某某签自己的名字,粮食局办公室加盖公章。该协议签定后,魏某某按月向粮食局交纳费用。2007年12月1日,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2007年12月19日,安阳县粮食局出具1份加盖公章的批复,内容:“关于将平原路家属院的全部资产及一切资料移交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在2007年12月3日呈送的要求粮食局将家属院的全部资产及一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请示已收悉,为了便于家属院的规范管理,经粮食局党委研究决定:一、同意于2007年12月1日将平原路家属院的原征用土地,道路和地上公共建筑移交给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二、粮食局与个别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和占地协议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履行,从2007年12月1日起由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管理。”被告魏某某和牛清莲等人在该批复上签字“同意”,并签自己的名字。2007年12月20日,安阳县粮食局又专门给魏某某发通知1份,通知魏某某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大会正式成立,根据业主的要求,粮食局党委研究决定2007年12月份将家属院的全部资产移交业主委员会,粮食局在2002年10月25日与其签订的占地协议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履行,请其接通知后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用地事宜。庭审中,魏某某承认收到了该通知,并对自己在粮食局的批复上签字同意无异议。2008年11月18日,安阳县粮食局出具证明,内容:“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魏某某未经粮食局批准于2000年在小区X路上私自建房5间,对外租赁经营。2002年鉴于家属院小区安全卫生等问题,需雇佣门卫开支,研究决定凡私自在小区共用场地上建房的一律暂时收取占地费,作为小区门卫等开支使用,粮食局办公室于2002年10月15日与魏某某签订了占地费用协议书。2007年12月,家属院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粮食局将家属院的全部资产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原由粮食局对魏某某等私自占用共用场地建房户签定的暂收占地费协议全部终止履行。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07年12月至今未再向粮食局交纳每月200元的占地费用。

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业主委员会制定家属院管理规约。2007年12月1日制定家属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章程。2008年元月29日,业主委员会对魏某某及王振兰占用公共场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经全体业主公决,该公决意见共三条,第一是让二户无偿拆除房屋,业主无一人签字同意。第二是无偿收回二户的房屋归全体业主经营受益,也无业主同意签字。第三是有偿收回二户的房屋归全体业主经营受益。具体办法为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和二户共同从2007年12月起向外租赁,签定对外出租协议,所得收益,按二八、三七、四六分成,全体业主得大头,二户得小头。共同对外出租时间分别为三、二、一年,到期房产归全体业主所有。对公决意见的第三条,除被告不同意外,其他业主基本上签字表示同意。2008年3月,李某某、杨世纪向安阳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魏某某、王振兰建房问题,2008年9月11日和9月23日,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认为经调解,王振兰所建房有建筑许可证,属合法建设,魏某某建房问题,已被市规划部门作出罚款1000元的罚款决定,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对魏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同年10月7日,安阳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李某某作出安政信复(不受理)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4月29日,魏某某自行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建5间房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新兴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价值x元。但该评估报告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也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举证的协议书1份、粮食局批复1份、通知1份、占地南扩、出路及水电增容补充协议1份、证明信1份、信访处理及复查意见各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份、公决意见1份、照片4张、家属院管理规约1份,被告提交评估报告1份及庭审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其代表业主独立参加诉讼,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相关职责,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2年被告与安阳县粮食局办公室签订占地交费协议,但安阳县粮食局已于2007年12月19日发文批复,明确将家属院的征用土地、道路和地上公共建筑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告知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此后,又在同年12月20日专门给被告发通知1份,再次明确双方之间的占地交费协议终止履行,且被告签字认可收到了通知和批复。原告与被告关于占地问题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代表业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公共出路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影响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的收益是基于房屋出租产生的,原告没有建房,其空闲地不存在收益,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后出租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晁顺祥

审判员张启芳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嫩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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