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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孙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山、孙某某,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主险是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附加险是安心无忧基本和可选等。合同约定:缴费期间10年,自2008年元月19日至2018年元月18日,主险基本保险费每年5000元,保险金额x元,附加安心无忧保险金x元,可选x元,以上共计保险金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朱某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08年7月29日,原告的丈夫即被保险人卢丰收意外身故,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11月27日,被告不顾合同的约定,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后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x元。

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x元无依据,根据原告所诉和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有三种,1、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料一栏中,投保人只填写了被保险人职业是农夫,而没有如实填写电焊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附如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本公司已作出理赔,理赔款为5016元,该款已转入原告提供的本人帐户。3、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被保险人必须是以乘客身份出险,才能获得保额x元,而本案被保险人是在发生施工过程中,该项保险公司也不应理赔。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内容不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11万元。证据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义务。证据三,保险费缴费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无异议。证据四,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无异议。证据六,泰康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份卓越财富保险合同有异议。证据七,周口市公安局蔬菜乡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农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农村户口,并不能证明他的职业。

被告提供证据一,投保单一份,客户权益确认书、保单询问笔录、代理人报告书、业务员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信息,向保险公司告知的内容,关于职业类别,投保人向本公司告知是农民。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有异议,权益确认书在投保单之前,投保人已在询问笔录上告知了保险公司自己的身份。证据二,笔录两份,被保险人卢丰收的操作证一份,投保规则一份,证明卢丰收的真实身份是焊工,并且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卢丰收当时告知的是农民,原告质证认为,卢丰收并不是因为焊工操作中死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是清楚的。证据三,保险合同内容三份,批单一份,证明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进行赔偿,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有买了主险,才有附加险,被告已承认原告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为朱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朱某某的丈夫卢丰收;在被保险人资料一栏,卢丰收职业为农夫,险种名称为主险是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附加险是安心无忧基本和可选等。合同约定:缴费期间10年,自2008年元月19日至2018年元月18日,主险基本保险费每年5000元,保险金额x元,附加安心无忧基本保险金x元,可选x元,保险费26元,附意外医疗/津贴保险费70元,以上保险费当年5096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当年保险费5096元。2008年7月29日,卢丰收在隆达管道厂院内切割制管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书,11月3日,被告批单中决定对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退保单帐户价值1502.77元,对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公司同意按比例给付保险金3513.51元,受益人朱某某共收到受益金额5016.28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朱某某收到被告泰康人寿周口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帐户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如数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卢丰收发生意外事故后,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朱某某申请理赔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尽如实告义务对主合同保险金拒绝赔偿,附加险安心无忧意外伤害险基本按比例部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应是询问告知,也就是说被告在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时,原告应实事求是的回答和填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里,原告朱某某已对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作了如实填写,对于被保险人卢丰收户口本上是农业户口,职业一栏填写农民也属正常,其他空白没填写和卢丰收的其他职业,应是被告保险代理人作出提示和询问的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举证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况且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朱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其主险保险金应予支持,其附加险安心无忧(基本)也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x元,予以支持,而不应按比例支付。附加险安心无忧(可选)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主合同保险金x元,附加险保险金x元(减去已付3513.51元),以上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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