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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芙民初字第1441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怀化学院体育系学生,住(略)。

原告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汉寿县第三中学学生,住(略)。

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汉寿县第三中学学生,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贤茂、廖朝慧,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恒隆大厦X楼。

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戊,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

上述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欣,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覃某甲、原告覃某乙、原告覃某丙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电机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涛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廖灿辉、唐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贤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电机公司和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欣、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原告童某某、原告覃某甲、原告覃某乙、原告覃某丙共同诉称:2005年7月10日,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略)的白色货车与覃某喜(系叶某某之子、童某某的丈夫、覃某甲和覃某乙及覃某丙的父亲)驾驶牌号为湘(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车主至今未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略)。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27元、丧葬费4927。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费)(略)元,合计(略)。67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华安保险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牌号为湘(略)的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而非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受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而且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电机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协商,刘某某与覃某甲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某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他的行为在事后得到了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的追认,其效力及于长沙电机公司和徐某某。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金额和保险索赔事宜的处分,而且,刘某某、长沙电机公司和徐某某已经履行完毕给付赔偿费(略)元的协议(合同)义务,故依据该协议书,叶某某、童某某等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叶某某、童某某等起诉要求给付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应根据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覃某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叶某某、童某某等对其全部损失亦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X镇南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叶某某等居住和消费情况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内资公司详细信息、企业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湘(略))行驶证、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

经庭审,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举证,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1、汉寿县X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X镇南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覃某喜社会关系的《证明》和汉寿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实:覃某喜的家庭近亲属成员情况,以及覃某喜的妻子童某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覃某喜死亡,导致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覃某喜的母亲叶某某双目失明,需要专人照料生活;其子女均为在校学生。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全靠覃某喜的劳动收入。

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居委员和民政局不能证明童某某患有心脏病,而覃某甲、覃某乙和覃某丙均已成年,不存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民政局等出具有关病情和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无相关医疗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证实。

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镇政府和居委会关于覃某喜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内容,能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覃某喜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叶某某、童某某无劳动能力和患有疾病情况的证明,因劳动能力的鉴定和病情的诊断属专业知识范畴,且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但叶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74周岁,年事已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叶某某应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童某某患有严重心脏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覃某喜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车辆(湘(略))行驶证拟证实,覃某喜具有驾驶牌号湘(略)机动车的资格和所驾机动车已登记并检验合格的事实。

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

本庭认为:该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覃某喜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的登记、检验情况作否定性认定,该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的复印件范围,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华安保险公司举证,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电脑记录打印件)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18时14分接到刘某某理赔报案,华安保险公司与长沙电机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限额、责任免除等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合同内容。

叶某某、童某某等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庭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质证方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所提出的意见,属于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效力的认识判断范围,不能否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举证,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1、《协议书》拟证实:刘某某与覃某甲经协商于2005年8月22日达成协议,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金额和保险索赔事宜进行了处分。叶某某、童某某等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刘某某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

叶某某、童某某等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只有覃某甲一人签字,事前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有效性,不能免除长沙电机公司和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庭认为:质证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存在分歧,属于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问题,对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清理事故现场,刘某某向宁乡县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400元的事实。

叶某某、童某某等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施救凭据。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庭认为,叶某某、童某某等对该证据材料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5年7月10日16时40分,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略)的白色货车在湖南省宁乡县X镇X路X路方向行使,至一环路X路的交叉路口时,遇覃某喜驾驶牌号为湘(略)的三轮摩托车由八一西路X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某喜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覃某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05年7月11日,刘某某向覃某喜家属付款(略)元。同年8月22日,经过协商,刘某某与覃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先前已付覃某喜家属人民币(略)元现金纳入赔偿金额内,由交警部门出示结案书后,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此事故的保险费全部交覃某喜家属作赔偿费,覃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负责赔偿刘某某事故车的拖车费、吊车费、50元的停车费,赔偿总额为:(略)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金额-刘某某拖车费及50天停车费、吊车费,按以上执行到位后双方不再承担对方的任何责任。刘某某所驾车辆的施救、吊车等费用为2400元。

另查明,覃某喜出生于1955年2月5日,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是覃某喜的母亲,童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是覃某喜的妻子,覃某喜与童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有覃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覃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覃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叶某某、童某某、覃某乙、覃某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略),并在该处长期居住。刘某某是长沙电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湘(略)的货车车主登记为徐某某,该车的实际营运人是长沙电机公司。2005年1月21日,长沙电机公司(当时名称为长沙电机厂)与华安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长沙电机公司为牌号湘(略)的货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长沙电机公司,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长沙电机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即长沙电机公司为牌号湘(略)的事故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2、叶某某、童某某等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华安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请求权),即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农业家庭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但是,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尚未颁布实施,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尽相同,不能将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或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事故车辆(牌号为湘(略))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应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偿条款能够对抗事故受害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所作辩称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叶某某、童某某等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叶某某、童某某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请求权)。故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对叶某某、童某某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都涉及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但是,并未规定以受害人(或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确定适用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覃某喜及其近亲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长期、稳定、连续地在湖南省汉寿县X镇居住、生活,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的确定,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和覃某丙作为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叶某某作为覃某喜的母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为叶某某1人。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某某、覃某喜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覃某喜的损害赔偿,刘某某和覃某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刘某某作为长沙电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实际营运人长沙电机公司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事故车辆的车主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长沙电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或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刘某某所负责任应由长沙电机公司承担,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某喜的死亡给叶某某、童某某等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应对叶某某、童某某等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对叶某某、童某某等主张精神抚慰金(略)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与覃某甲于2005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刘某某的行为在事后得到长沙电机公司和徐某某的追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覃某甲的签约行为在事前已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追认,且在诉讼中,本案其他赔偿权利人对该协议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刘某某代理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所付费用(略)元,应当从长沙电机公司、徐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参照《二○○四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7。4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884。61元,丧葬费为4927。8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受害人覃某喜,长沙电机公司应予赔偿叶某某、童某某等的死亡赔偿金为(略)。80元(8617。48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83元(6884。61元×6年×50%)、丧葬费为2463。90元(4927。8元×50%)。由于叶某某、童某某等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长沙电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略)。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略)元((略)元×9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略)。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83元、丧葬费2463。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略)。5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略)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略)。53元;

二、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精神抚慰金(略)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已付费用(略)元应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略)。53元中扣除);

三、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叶某某、童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涛

审判员廖灿辉

审判员唐某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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