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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沟村委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7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郅XX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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