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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红外技术合作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根荣,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外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贝红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根荣、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红外技术合作公司(下称红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贝红公司系由红外公司,上海贝电通信技术实业公司、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服务公司、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于1995年2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18日,贝红公司的上述四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确定:红外公司应分得贝红公司1997年度红利人民币140,525.26元等。事后,因贝红公司经济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红外公司红利。2000年12月20日,红外公司发给贝红公司通知1份,言明:红外公司作为贝红公司50%的控股公司,对1997年的盈利分红,根据贝红公司1999年10月28日的来函,应该在2000年进行分配,希望贝红公司能尽快遵守诺言,近期解决为荷等。2001年1月20日,贝红公司复函给红外公司称:您在2000年12月20日寄给我公司的通知收到,关于贝红公司所欠贵公司(97年红利)人民币14万元一事,经核实确有其事。但还需等到本公司经济好转后,一并归还等。红外公司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贝红公司系由红外公司等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红外公司依法对贝红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红外公司依据股东会议的决定,应分得贝红公司1997年度红利分配人民币14万元,现贝红公司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红外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据此判决:贝红公司支付红外公司红利分配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贝红公司负担。

判决后,贝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红外公司名下的红利有人民币14万元虽是事实,但贝红公司成立时,红外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真正的出资人是投资成立红外公司的上海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下称工业基金会),故对本案所涉之人民币14万元的红利,红外公司无权主张,贝红公司应向工业基金会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贝红公司认为下列证据能证明其主张:1、工业基金会与红外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有关红外公司转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红外公司投资在贝红公司的70万元人民币股权(原值)归工业基金会所有;2、2000年1月11日红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了红外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工业基金会承担;3、2002年8月6日,工业基金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基金会称因红外公司是工业基金会全额投资企业,故红外公司于1995年投资成立贝红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是工业基金会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本案所涉之1997年的红利应属工业基金会所有。

被上诉人红外公司辩称:红外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成立贝红公司,作为贝红公司的股东有权享有1997年的红利。对贝红公司提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红外公司转制与工业基金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转制后债权债务由红外公司承担,故贝红公司提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红外公司原名上某红外技术公司,后被核准变更为现名。贝红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见工业基金会系股东的记载。

本院认为:红外公司作为贝红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主张本案其任公司股东期间分配的系争之1997年红利,符合事实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工业基金会基于红外公司的转制协议认为系争款项应归其所有,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凌崧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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