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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李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X村X号X室,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县机宿舍X号X室,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鸿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锦媛美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锦媛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股东戴某某以其所有的莘东路X弄X号X室产权房1套作价45万元出资,股东金银凤以现金5万元出资。200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锦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14万元受让锦媛公司店面内固定资产及原辅料,付款日期为协议签订日支付定金5万元,签字后30日内支付4.5万元,余款在签字后60日内付清;在被上诉人未付清转让款前,锦媛公司所有资产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后,有权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必须完成锦媛公司工商执照的年检,并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手续,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资料;被上诉人如未按期支付转让金,上诉人有权在滞后的三日内收回锦媛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停止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尚未全额支付转让金前,被上诉人对店内资产的处理必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否则上诉人有权收回,并不退回所有已收的定金。该协议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某签名。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莘东路X弄X号139.6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作为锦媛公司的经营场所。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由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时,上诉人将锦媛公司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第二天即开始经营锦媛公司。2001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又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亦由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此间,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提供了1份企业负责人基本情况表、1份下岗待工人员证明、2张被上诉人与其母亲高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至2001年5月底,被上诉人将锦媛公司的执照、钥匙及店内的财物交还给了上诉人,不再经营锦媛公司。锦媛公司现在由上诉人交给他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了协议后,双方亦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转让款。但2001年5月底,被上诉人以将锦媛公司的营业执照、钥匙及店内的财物交还了上诉人的行为,向上诉人表达了其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收回了营业执照等,并将锦媛公司交给了他人经营,视为接受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股份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在双方当事人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且被上诉人已将锦媛公司的财产交还了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返还6万元转让金,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中有5万元是定金不应返还,因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一种双方担保形式,即给付和接受定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担保义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有权开展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尚未全额支付转让金前擅自对店内资产进行处置时,上诉人不退回定金。该约定仅规定了被上诉人一方的担保义务,未约定如上诉人违约所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故该定金实为被上诉人用以保证不擅自处分店内资产的保证金,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现在被上诉人已将锦媛公司店内的资产返还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上诉人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以仅约定了一方的担保义务,未约定另一方违约所应承担的担保义务为由,认为是单方担保而不是双方担保,因此判断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为保证金,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协议解除前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由于上诉人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法人名称、股权事宜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接受,故上诉人理应归还被上诉人的转让费。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万元为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未按时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觉明

审判员谷玉琴

审判员李某

二OO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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