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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男,河南刘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14日因犯罪诈骗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4年11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10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彪、张某某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到(略)邓某某家中,以每克5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4.1克用于吸食,在返回的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我卖的毒品是20克,不是24.1克,其辩护人辩称:一、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易毒品的数量是20克。二、毒品的含量不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彪、张某某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到(略)被告人邓某某家中,以每克5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4.1克用于吸食,在返回的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除对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对以上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互为印证,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毒品数量应为20克的辩护观点,应以公安鉴定及称重为依据,其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维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凡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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