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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民初字第43号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桂,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乡县X镇西门口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1日,原、被告先后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05年7月27日和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桂,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谢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因被他人致伤,送到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医生告诉原告,最好的治疗方法是换人工股骨。其后,帮助原告购买了人工股骨头,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请来该院有名的“骨科教授”段建辉医生亲自为原告做手术,可接治医院和手术医生连动手术的资格和能力都没有。原告手术出院后,腿的功能长期不能恢复,痛苦不堪,因此,多次找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处理。2004年7月,该院承认有失误,同意给原告补偿7500元。但原告的病情一致没有好转,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均诊断为人工骨头接长了,要做人工全髋翻修术。原告作为病人没有医学知识,根本就不知道自已病情的严重程度,平时相信医院和医生的安排,没有想到被告会那么不负责,甚至欺骗病人。原告的伤势在术后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2005年10月10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重新动了手术,术后恢复较好。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4元(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略)元,非住院期间医疗费4128。4元,第二次医疗费(略)元),后续医疗费按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计付,护理费(略)元,交通费约1200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住宿费16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略)。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28元。

原告曾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的原件;

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X线照片会诊单的原件;

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原件;

4、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原件;

5、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X光片报告单的原件;

上述5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门诊,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手术使原告股骨头加长,造成功能障碍,需重新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

6、珍珠面人工髋关节使用说明书的原件,欲证明人工髋关节的使用情况;

7、常德精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的原件,欲证明人工髋关节来源和价格;

8、安公法鉴字(2003)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原件,欲证明原告入院前的伤势情况;

9、(2004)安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的原件,欲证明原告入院后的伤势变化;

10、常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原件,欲证明二被告有过错;

1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证言,欲证明人体置换的人工髋关节都有使用年限;

1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的原件,欲证明原告第二次就医的有关事实;

13、网上下载的有关相似病例和相关医学文章,欲证明被告选择的股骨置换术错误。不仅费用过高,而且对病人危害大。

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外伤,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阻,被抬送我院治疗。经会诊,确定做股骨置换手术,同时,向原告及其家属作了说明,因为其它方法有可能股骨坏死,再做置换手术就困难了。动手术前,该院主动地帮助原告买到合格的人工髋关节。手术顺利完成后,原告主动出院,并在随后的家访中为其复查,患肢愈合良好。原告反应患髋疼痛,系手术后并发症,因人而异,有一定的恢复期。该院及参加动手术的医生不存在资格问题,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我们做这类手术,没有明文禁止,当然是允许的。该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患髋疼痛,多次找该院。2004年8月3日,通过行政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一次性给付原告75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医疗纠纷已经终结。原告认为术后伤势加重不属实,安乡县城关派出所委托的两次鉴定都没有通知该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且安乡县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已撤销,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特别是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前,原告在湘雅医院复诊过,明知要重新手术,仍然接受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显失公平,是有效的。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纠纷要求行政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申请行政调解是自愿的;

2、安乡县卫生局行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

3、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领款单复印件,欲证明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4、常德精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人工髋关节来源合法;

5、常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6、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档案,欲证明其医疗行为的合法,没有过错。

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要点,本院认为其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是否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存在;3、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形成的民事协议是否有失公平。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安乡县城关派出所委托的两份鉴定都没有通过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且安乡县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现在均已撤销,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就诊医院不具备该手术资格,术者也不具备该手术能力”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法律和法规没有禁止的就可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有异议,手术前的X光片遗失,使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置换手术的合理性。其内容反应了被告医疗过失,手术过程中自查有医疗缺陷2个,手术中安排术者是医生段建辉,实际上是Ⅰ助石某主刀。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的合法,而是反应了被告明显过错。同时,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协议的过程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托他人,听说是恢复期给予赔偿7500元,由于原告条件差,治病急于用钱,特别不明确自己疾病的严重程度,听被告介绍只是有一个恢复期而已,便同意了调解,但行政部门根本就没有给原告送达过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与损害后果相比,明显不公平。原告对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2为有效证据。证据13为一些关于医学文章和相似病例的网上下载资料,其来源的真实性不确定。医学文章是作者个人的学术观点,相似病例不是本案病例,与本案不相关联,在此没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异议不成立。两份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安乡县城关派出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是原告受伤期间,刑事侦查收集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中形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鉴定要求。其中一份鉴定由本院作出,本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当时具备资格条件。两份鉴定书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其内容对原告住院前后伤势的变化有证明力,与其它医院门诊诊断有一致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就诊医院不具备该手术资格,术者也不具备该手术能力”的结论是正确的。被告认为法律和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可做,没有说服力。被告应该举证证明该病被告及其医生有资格和能力做手术。

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1、3、4、5,原告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的异议基本成立。手术前的X光片遗失使资料不完整,引起了对施行置换股骨手术的合理性的争论,但不能证明选择该手术是错误的。手术过程中被告自查有医疗缺陷2个,手术中安排术者是被告从别的医院所请医生段建辉,实际上是Ⅰ助石某主刀,病历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无过失。原告对调解协议的异议成立。行政调解程序有明显瑕疵,协议过程中,他人参与行为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形成的协议也没有送达原告签收。原告相对医院和医生是一个弱者,有病痛,缺钱治病,没有医学知识,不太了解自己的病情。协议赔偿数额与损害后果相比相差悬殊,不能反应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明显有失公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19日,原告因被他人致伤,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阻,被抬送到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经治医生告诉原告,最好的治疗方法是换人工股骨。原告同意了医院的安排,并由原告的丈夫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需要人工髋关节,医生石某给原告介绍购买了人工髋关节,并告诉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请来该院段建辉医生亲自为原告做手术。手术前,成立了手术组,术者段建辉、Ⅰ助石某、Ⅱ助金南安,手术过程中实际的术者是石某。手术后医院自查有手术缺陷2个。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腿的功能长期不能恢复,多次找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处理。该医院向原告解释,患髋疼痛系手术后并发症,因人而异,有一定的恢复期。2004年7月,该院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过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7500元。但原告的病情一致没有好转,在此期间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均诊断为人工骨头接长了,要重做人工全髋翻修术。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向常德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手术技巧欠完善,且不具备该类手术的资格,上级医院的术者也不具备该类手术的能力。2005年10月10日,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5日出院,医嘱恢复期三个月,所置换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约为10年。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同时证明了所有人工髋关节都有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手术资格,请来上级医院的术者也没有做该手术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收治病人,并动手术,原告的安全存在危险。在手术中,术者由段某变更为石某,也反应了被告医疗行为的随意性,对病人健康的不负责任。被告在医疗行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已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明显的损害,其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内容是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本案损害后果不符。本案损害后果主要是原告第二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现确认原告重新就医的医疗费为(略)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略)元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280元),其它非住院医疗费,应是第一次住院医嘱恢复期结束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在庭审终结后提出了的部分证据,已过举证期,未经过质证,不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计付时间,参照第二次住院治疗恢复期三个月的医嘱,计付的起始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终止时间为2006年2月5日,共计596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确定,共计护理费(略)元,误工费为(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人工髋关节有使用寿命,原告以后有可能重新就医,因是被他人致伤原因发生的,同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是合理的,但未举证提交相关有效收据,对此,同样不能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病情恢复较好,且没有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残疾的最终证据,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因造成原告损害有案外人的因素,且医院从事的是一项公益事业,虽造成原告损害,但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且原告健康通过治疗得到了基本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略)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6500元,原告曾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先文

审判员蹇泽勇

审判员张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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